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6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06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958號),被告於審理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89號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嗣於94年3 月22日經本院撤銷緩刑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6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接續執行,於95年1 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79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6年1 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6 月3 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村○○街附近,以自備之鑰匙,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3803 -RN號自小客貨車,得手後據為己有,供己作為代步之用。
㈡於96年6 月5 日凌晨4 時30分許,因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菜頭」之成年友人提議,二人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駕駛上開竊得自小客貨車搭載「菜頭」,前往位於桃園縣蘆竹鄉○○村○○街211 號對面建築工地內,二人乃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鋼筋(約500 公斤,價值約新台幣12,000元)及板模鋼鐵支架(約500 公斤,價值約新台幣30,000元),將之搬上上開自小客貨車得手後,正欲載往資源回收廠變賣,嗣經警當場查獲丙○○,並扣得插置於該自小客貨車電門上、被告所有以供竊取該自小客車之機車鑰匙1 支(未移送),「菜頭」則逃逸無蹤,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期日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歷次訊問時坦認在卷,並經告訴人即上開車輛之所有人甲○○、被害人即上開鋼筋等物之所有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指述在卷,並有贓物領據(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桃園縣政府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可稽,另有扣案(未移送)之機車鑰匙1 支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二次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為,與綽號「菜頭」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手法不同,時間及空間互殊,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並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侵害他人財產權利,惟於歷次訊問時均坦認犯行,另考量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檢察官求刑一年十月,本院考量上開犯罪情狀,認尚嫌過重。再者,檢察官認被告有犯罪習慣,建請依竊盜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併與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然查,本件被告前雖曾有多次竊盜遭法院判刑,惟據被告稱伊有正當工作為鐵工,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可認被告犯後猶有悔意之態度,且減少司法調查資源之浪費,再考量被告所為本件之竊案,所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均非鉅大,故依其犯罪情節、竊取財物之價值各情以觀,猶屬貪圖小利企求不勞而獲之心理所致之隨機犯,尚難遽以推斷其為刻意計劃之常習罪犯,況檢察官除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外,亦未提出被告有犯罪習慣之客觀證據表徵該情,是本院認應尚無予以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末查,扣案之機車鑰匙(未移送)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竊取上開自小客貨車所用之物,自應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峰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