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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7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林孟宜陳永來錢建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97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被告
國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指定辯護人
乙○○
指定辯護人
國民
指定辯護人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843號),並聲請行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磨尖之L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之。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磨尖之L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等所不爭執之證人即被害人丙○○之警詢筆錄一件、查獲本案之大園分局南竹派出所員警何國忠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筆錄一件。

(三)贓物領據一件、查獲現場相片三幀、扣案磨尖之L型六角扳手一支。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等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等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七月,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沒收之;被告乙○○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八月,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沒收之。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五、附記事項:

(一)被告戊○○與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扣案磨尖之L型六角扳手一支,為被告乙○○所有,被告等共同持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陳 永 來

法 官 錢 建 榮

               書記官 魏 里 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起訴書影本一件。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79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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