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陳志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66號、95年度偵字第354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為協商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從事酒類買賣多年,熟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分別係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專用權人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已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分別取得指定使用於各種酒類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及延展專用期間內,未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仍為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致令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詎乙○○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6 月某日起,連續向某綽號「小宗(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之人以低於一般、正常管道之進價購入未經附表一商標權人同意,即逕自在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於附表1所列商標之仿冒烈酒「軒尼詩VSOP白蘭地酒」若干瓶、「馬帝氏尊者威士忌酒」若干瓶、「約翰走路黑牌威士忌酒」若干瓶以及「金門高粱酒」若干瓶,且連續於附表二所列時間,販賣如附表2 所示數量、種類之上揭仿冒酒類予附表二所示不知情之商行牟利(各該商行之負責人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使各該商行負責人及至各該商行購買之消費者誤以為該等商品係真品而購買之,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專用權人及一般消費大眾。嗣於94年10月28日、11月23日以及12月7 日,分別為警會同如附表一所示廠商之代理人,在附表二所示商行、時間,查獲乙○○所販賣而仍剩存之仿品烈酒。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核先敘明。
三、證據:
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翁銘宏、張新勇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
㈢證人黃慧芳、葉涼富、鄧國偉、鄧李錦英、羅茂騰、葉淑蘭、梁耀華、丁○○之證述。
㈣證人張豐翔、戊○○、徐盛雄、甲○○、楊芳宇之證述。
㈤扣案酒,係屬仿冒品,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之化驗報告書、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書。
㈥商標圖樣之註冊登記影本及網路查詢資料。
四、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準備程序達成協商之合意,且願意協助檢察官追查上源,兩造合意內容為:被告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願受拘役58日之宣告,上開刑度尚未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請本院依法適用之。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又被告之行為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附記:按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刑法第33條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1 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修正後有關法定刑罰金數額之規定,並無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被告所犯數罪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綜上修正內容,比較刑法修正前後規定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乃依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於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生效,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業已於95年4 月28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 月1日生效,其修正之結果已將修正前之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3 千元,此項修正亦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酒,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及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商標法第81條第1 項第1 款、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 條、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9 條,判決如主文。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商標圖樣 │ 商標專用權人 │ 備註 │ ├───────────┼────────────┼───────────────┤ │ Hennessy及圖 │ 法商賈漢尼錫公司 │乙○○自稱購入進價每瓶為880元 │ ├───────────┼────────────┼───────────────┤ │ MATISSE馬帝S │優勢統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乙○○自稱購入進價每瓶為395元 │ ├───────────┼────────────┼───────────────┤ │ Johnnie Walker │荷蘭商迪吉歐標章公司 │被告乙○○曾以每瓶580元價格販 │ │ 約翰走路 │ │賣予經營盈冠商行之鄧國偉。 │ ├───────────┼────────────┼───────────────┤ │ ①KKL及圖 │ │乙○○自稱購入進價600毫升每瓶 │ │ ②金 門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310元 │ │ ③金門及雙龍圖 │ │ │ │ ④雙龍圖 │ │ │ └───────────┴────────────┴───────────────┘ 附表二 ┌──┬─────────┬────────┬──────┬──────┬──────┬─────┐ │編號│ 負責人及商行名稱 │購買品牌數量 │購買時間 │查扣時間 │扣案數量(保│參考案號 │ │ │ 地址 │ │ │ │管字號) │ │ ├──┼─────────┼────────┼──────┼──────┼──────┼─────┤ │1 │黃慧芳/仕暘商行/│馬帝氏尊者威士忌│94年6月30日 │94年10月28日│14瓶/桃園縣│95偵1589號│ │ │桃園縣中壢市○○路│120瓶 │ │14時38分 │政府94財菸34│ │ │ │1152 號 │ │ │ │號 │ │ ├──┼─────────┼────────┼──────┼──────┼──────┼─────┤ │2 │葉涼富/盈純商行/│馬帝氏尊者威士忌│94年10月某日│94年10月28日│18瓶/桃園縣│95偵1590號│ │ │桃園縣平鎮市○○路│約60瓶 │ │15時30分 │政府94財菸35│ │ │ │135號 │ │ │ │號 │ │ ├──┼─────────┼────────┼──────┼──────┼──────┼─────┤ │3 │羅茂騰/瑞興商行/│約翰走路黑牌威士│94年11月某日│94年11月23日│4瓶/桃園縣 │95偵1721號│ │ │桃園縣中壢市○○路│忌12瓶 │ │15 時 │政府94財菸41│ │ │ │3段26號 │ │ │ │號 │ │ ├──┼─────────┼────────┼──────┼──────┼──────┼─────┤ │4 │葉涼富/盈純商行/│軒尼斯VSOP │94年11月22日│94年11月23日│44瓶/桃園縣│95偵1586號│ │ │桃園縣平鎮市○○路│120瓶 │ │14 時50分 │政府94財菸42│ │ │ │135號 │ │ │ │號(另查扣1 │ │ │ │ │ │ │ │瓶於查扣編號│ │ │ │ │ │ │ │2時所遺留之 │ │ │ │ │ │ │ │馬帝氏尊者威│ │ │ │ │ │ │ │士忌) │ │ ├──┼─────────┼────────┼──────┼──────┼──────┼─────┤ │5 │黃慧芳/仕暘商行/│軒尼斯VSOP │94年6月29日 │94年11月23日│18瓶/桃園縣│95偵1814號│ │ │桃園縣中壢市○○路│36瓶 │及8月26日 │14時45分許 │政府94財菸43│ │ │ │1152 號 │ │ │ │號 │ │ ├──┼─────────┼────────┼──────┼──────┼──────┼─────┤ │6 │梁耀華/豐華商行/│軒尼斯VSOP │94年6月28日 │94年11月23日│6瓶/桃園縣 │95偵1815號│ │ │桃園縣觀音鄉○○路│12瓶 │ │14時55分 │政府94財菸44│ │ │ │71號 │ │ │ │號 │ │ ├──┼─────────┼────────┼──────┼──────┼──────┼─────┤ │7 │葉淑蘭/弘宏商行/│①約翰走路黑牌威│①94年6月某 │94年11月23日│①14瓶②2瓶 │95偵1583號│ │ │桃園縣觀音鄉○○路│ 士忌18瓶 │ 日及7月8日│16時50分許 │/桃園縣政府│ │ │ │102號 │②軒尼斯VSOP │②94年8月某 │ │94 財菸45號 │ │ │ │ │ 3瓶 │ 日 │ │ │ │ ├──┼─────────┼────────┼──────┼──────┼──────┼─────┤ │8 │鄧李錦英、鄧國偉/│約翰走路黑牌威士│94年8月25日 │94年11月23日│15瓶/桃園縣│95偵1822號│ │ │盈冠商行/桃園縣中│忌36瓶 │ │16時50分 │政府94財菸46│ │ │ │壢市○○路3號 │ │ │ │號 │ │ ├──┼─────────┼────────┼──────┼──────┼──────┼─────┤ │9 │乙○○/桃園縣中壢│軒尼斯VSOP │94年6月某日 │94年11月23日│12瓶/桃園縣│95偵1666號│ │ │市過嶺8─86號 │瓶數不詳 │至11月23日被│15時10分 │政府94財菸47│ │ │ │ │ │查獲前為止 │ │號 │ │ ├──┼─────────┼────────┼──────┼──────┼──────┼─────┤ │10 │丁○○/盈裕商行/│金門高梁 │94年9月23日 │94年12月7日 │300毫升15瓶 │95偵3546號│ │ │桃園縣八德市○○路│300毫升若干瓶 │ │15時 │/600毫升1瓶│ │ │ │132號1樓 │600毫升120瓶 │ │ │桃園縣政府94│ │ │ │ │ │ │ │財菸51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