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7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17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子○○
- 選任辯護人
- 石麗卿律師
- 被告
- 巳○○
- 被告
- 午○○
- 選任辯護人
- 邱清銜律師
- 被告
- 辛○○
- 選任辯護人
- 蕭萬龍律師
- 被告
- 丙○○
- 被告
- 戊○○
- 被告
- 庚○○
- 選任辯護人
- 李國盛律師
- 被告
- 丑○○
- 選任辯護人
- 洪士淵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055 號、96年度偵字第18056 號、96年度偵字第18057 號、96年度偵字第18058 號、96年度偵字第18059 號、96年度偵字第18060 號、96年度偵字第18061 號、96年度偵字第18062 號、96年度偵字第184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新臺幣伍拾萬元之本票壹張(票號:690976)、承諾切結書壹紙,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新臺幣伍拾萬元之本票壹張(票號:690976)、承諾切結書壹紙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損壞他人之大理石桌子、櫃檯桌子、玻璃煙灰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新臺幣伍拾萬元之本票壹張(票號:690976)、承諾切結書壹紙,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新臺幣伍拾萬元之本票壹張(票號:690976)、承諾切結書壹紙,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損壞他人之舞臺反光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庚○○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辛○○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巳○○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午○○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92年度壢簡字第5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而於民國92年7 月9 日確定,並於93年2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巳○○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而於89年3 月17日確定;又因違反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訴字第9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經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88年3 月4 日確定;又因違反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訴字第3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而於87年4 月29日確定;又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訴字第3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9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89年1 月13日確定,上揭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聲字第1378號裁定定應執行6 年2 月確定,於87年10月29日入監,於93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6年3 月22日假釋期滿,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等均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二、戊○○、丑○○無付款之真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偕同不知情之友人數名,前往桃園縣新屋鄉○○○路○ 段390 號之3 卯○○與亥○○經營之香美小吃店佯裝消費,致使會計寅○○陷於錯誤,給付如附表一價值之飲食。戊○○、丑○○於消費後拒不付款,致生損害於小吃店負責人卯○○及亥○○。
三、戊○○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於96年1 月6 日,在桃園縣新屋鄉○○○路○ 段390 號之3 香美小吃店,藉簽帳問題砸店而損壞店內之大理石桌子,並持玻璃煙灰缸砸櫃台,致損壞櫃檯桌子、玻璃煙灰缸。
四、因戊○○之上開損壞店內之大理石桌子、櫃檯桌子、玻璃煙灰缸之行為已造成香美小吃店會計寅○○及負責人卯○○之恐懼,戊○○、丑○○及子○○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藉勢於附表二編號1 、編號3 、編號5 、編號6 、編號7 所示之時間;又戊○○、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藉勢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間;另子○○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藉勢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各偕同不知情之友人數名,前往香美小吃店消費,會計寅○○因畏懼戊○○再度砸店,給付如附表二價值之飲食,致生損害於小吃店負責人卯○○及亥○○。
五、丑○○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於96年3 月5 日,在香美小吃店內,酒醉後損壞舞台反光玻璃。
六、子○○、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數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2 月5 日,先由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數名,以為卯○○處理香美小吃店店務為由,將卯○○帶至桃園縣中壢市奪標KTV 內,席間並取出殺傷力不明之槍枝把玩(該槍枝未據扣案),並向卯○○宣稱KTV 牆壁上之彈孔為其所為,卯○○因而心生畏懼,應戊○○之要求簽立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票號:690976),嗣戊○○再命魏長賢(未有犯意聯絡)陪同卯○○至桃園縣楊梅鎮高榮國小附近之卡拉OK店與子○○見面,並由戊○○將上揭50萬元之本票交付子○○,子○○即藉人多勢眾及其黑道之背景,強迫卯○○簽署記載丑○○名義且同意交付50萬元之本票(票號:690976)之承諾切結書或給予100 萬元,卯○○心生畏懼,因而簽署承諾切結書,並同意讓子○○無償入股香美小吃店4 成股份。嗣子○○於96年3 、4 月將該50萬元之本票1 張(票號:690976)及承諾切結書1 紙等物放在不知情之庚○○車上,經庚○○與子○○以電話聯繫,子○○即委由庚○○保管,其後經司法警察持本院搜索票於96年7 月25日於庚○○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街65巷38弄18號住處搜索,並扣得該50萬元之本票1 張(票號:690976)及承諾切結書1 紙。
七、子○○、戊○○、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數名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復於96年3 月18日,前往香美小吃店消費時(事後未付款,如犯罪事實四),子○○另向會計寅○○恐嚇稱:將香美小吃店交與其經營,否則要給300 萬等語,至此香美小吃店即遭子○○等人霸佔,香美小吃店亦即停止營業。
八、子○○在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260 號開設濃情蜜意酒店,後因未繳納租金停業,子○○知悉天○○有意投資酒店,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3 月間,向天○○佯稱交付20萬與其繳納租金,即可重新經營濃情蜜意酒店;天○○誤信20萬元係交與房東繳納租金而願意投資,先後交付現金20萬元。詎子○○竟未將租金繳清,僅繳納5 萬元之租金,即將其餘款項侵吞入己;天○○於接獲房東催討後,始悉受騙。
九、子○○、庚○○、辛○○、丙○○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子○○指示庚○○與天○○商談承接濃情蜜意酒店時,向天○○恫稱「不照辦事情就難看了」;嗣於96年4月20日,子○○與天○○約在濃情蜜酒店內談承接濃情蜜意酒店事宜,子○○、庚○○、辛○○、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10幾人即強押天○○轉往楊梅鎮○○路客家城KTV ,藉人多勢眾強迫天○○以上揭已支付之20萬元,再付30萬元,合計50萬元承接濃情蜜意酒店,子○○為恐天○○違約,藉人多勢眾強迫天○○抄寫其預擬之協議書及簽立本票3 張共80萬元交付子○○等人,其間丙○○並大聲催促天○○寫快一點。
十、巳○○、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數名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6年4 月25日,共同前往甲○○位於桃園縣新屋鄉崁頭厝62之1 號住處,強迫甲○○將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漁港附近之土地出租;並曾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向甲○○祖母出言恐嚇:如果不把地租給他們,以後出事他們不負責任等語;巳○○亦稱:不簽約會出事等語,致使甲○○心生畏懼,受迫在丑○○提出之3 份租約上簽名,租約並由丑○○取走。
十一、緣未○○前受雇於子○○於工地工作,因向子○○預支薪資15萬元、8 萬元,另向子○○借支3 萬6 千元做假牙,並向子○○借支款項清償信用卡債務,共計積欠子○○53萬元,詎其未告知子○○即擅自離職。子○○為追討債務,竟與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數名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經不知情之酉○○告知未○○下落,於95年1 月8日,由午○○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新明路口,將未○○騙至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之工地與子○○見面;子○○因未○○未告知即擅自離職,遂帶頭毆打未○○,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數名亦毆打未○○,並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鐵鍊綁住未○○雙手毆打之(傷害部分,均未據提出告訴),子○○為保障其債權強迫未○○簽立欠款之自白書及本票50萬元2 張,始讓未○○離去。
十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巳○○、辛○○、丙○○、戊○○、丑○○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225 頁),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子○○及其辯護人除認⑴證人卯○○、寅○○、天○○、未○○在警詢及偵訊之證詞,是審判外的陳述無證據能力,⑵開銷明細單未經簽名確認,無證據能力,⑶天○○之轉讓協議書係影本,無證據能力,⑷未○○之診斷證明書與案發日期不同,無證據能力外(見本院卷㈠第234 頁背面至第235 頁),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其餘證據方法,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四、被告午○○及其辯護人除認證人未○○在警詢及偵訊之證詞,是審判外的陳述無證據能力外(見本院卷㈠第165 頁),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其餘證據方法,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五、被告庚○○及其辯護人除認證人天○○、未○○在警詢及偵訊之證詞,是審判外的陳述無證據能力外(見本院卷㈠第165 頁),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其餘證據方法,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筆錄:
㈠證人即被害人卯○○、寅○○、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卯○○、寅○○、未○○於警詢、偵訊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即被害人卯○○、寅○○、未○○業經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並再提示證人即被害人卯○○、寅○○、未○○上開警詢、偵訊筆錄之要旨,由被告依法對之有對質之機會,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按,既已賦予被告反對詰問權,依「延緩對質詰問權」之法理,證人即被害人卯○○、寅○○、未○○於警詢、偵訊所為之陳述,與審判期日所言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而有不符者,經核其等審判外陳述並無外部情狀不可信情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亦有證據能力,惟證明力如何,仍由本院依經驗及論理法則本於確信判斷之。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之初,固以未經被告本人對質及不符合傳聞例外為由諭知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此處對質詰問之欠缺既已補足,其等審判外陳述不論是否與審判中一致,基於上述理由,因而有證據能力,自無是否撤銷原裁定之疑問,併此敘明。
㈡證人即被害人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所謂「交互詰問」規定,係指當事人雙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次規定,所為之「輪流訊(詢)問」,其目的在透過被證人指控不利事項之被告之「反詰問」,以檢驗證人證言之可信性,換言之,其目的在發現證人證言之真實性。而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於我憲法上更屬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核心,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82 號解釋開宗明義即謂:「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解釋理由書更謂:「此等憲法上權利之制度性保障,有助於公平審判(釋字第442 號、第482 號、第512 號解釋參照)及發見真實之實現,以達成刑事訴訟之目的」。因而若謂傳聞法則之例外,毋寧在保障被告受憲法保障之「對質詰問權」訴訟基本權,絕不為過。採傳聞法則立法之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得容許之傳聞例外即採取所謂「真實性理論」,此說重點即在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咸認此說有將傳聞法則憲法化之意味,亦即在證據法稱之「傳聞法則」,在憲法則易名為「對質詰問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判決亦「呼應」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以被告對質詰問權是否於審判外經確保之方式,實質上限縮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3 規定之適用,而謂:「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發現實體真實,於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及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法院於審判中,除有法定情形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外,均應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命其具結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以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否則,如僅於審判期日向被告提示該證人未經對質詰問之審判外陳述筆錄或告以要旨,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即無從行使,無異剝奪被告該等權利,且有害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其所踐行之調查程序,即難謂適法,該審判外之陳述,不能認係合法之證據資料。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2 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仍不具備適法之證據能力」(同意旨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51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3637號、4558號、4609號、5026號、5160號、5256號、6174號判決)。至於傳聞例外未予被告對質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等語。
⒉從而,傳聞法則之例外,應結合釋字第582 號解釋所揭櫫的對質詰問權保障觀點。符合傳聞法則例外,經立法者認具證據能力之審判外陳述,如因而未能使被告於偵查或審判程序中行使其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即尚須符合對質詰問權之例外事由,始無侵害被告憲法上對質詰問權之情。此所以釋字第582 號解釋所稱:「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之意義,而所謂「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即係大法官所明示之對質詰問權例外。本院參酌學者見解以為,對質詰問權既係保障刑事被告防禦權受公平審判之核心內涵,因而即應以對被告防禦權的補償,作為對質詰問容許例外的必要條件,至少應包括以下4 項主要原則(參見林鈺雄,共犯證人與對質詰問-從歐洲人權法院裁判看我國釋字第582 號解釋之後續發展,月旦法學雜誌第116 期):⒈義務法則:亦即國家機關應先履行自身的促成傳訊義務(包括拘提),始能主張對質詰問的例外,據此,若法院欲朗讀不利證人的先前筆錄作為裁判基礎,前提是已盡了傳拘該證人之努力,而該證人仍無法親自到庭之情形(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49號判決意旨);⒉歸責法則:亦即不利被告之證人所以不能到庭,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之事由所致,倘係可歸責於國家之事由,則不能作為採納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陳述的正當理由;⒊防禦法則:採納不利證人先前未經對質詰問或其他書面,應先給予被告以其他方式質疑該證詞之機會,例如傳訊其他證人打擊該審判外陳述之可信性;⒋驗證法則(佐證法則):該不利陳述(傳聞)仍不得作為有罪裁判的主要或唯一證據,仍應輔以其他證據,以驗證該不利陳述的真實性。前二者法則可謂對於證據能力之限制,後二者法則則係對於證明力之限制。
⒊經查,證人天○○於本院審判中經檢察官聲請傳喚未到,並經聲請拘提而由本院依據天○○之戶籍址即桃園縣楊梅鎮上湖里23鄰下四湖64號(參本院卷㈡第131 頁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送達,係依法寄存於上湖派出所寄存送達而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參本院卷㈡第63頁)。嗣又經本院囑託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派警按址前往拘提證人天○○無著,致無法代拘到案,此有本院拘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97年7 月13日楊警分刑字第0978003053號函附卷可徵(參本院卷㈡第137 頁至第141 頁),自足認上開證人天○○確有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形,足認檢察官及本院均已盡傳拘證人之義務,且查無證據證明係檢察官刻意隱匿證人等可歸責於檢察官所造成之不能到庭情事,因而亦符釋字第582 號解釋就對質詰問權所定「客觀上不能受詰問」之例外事由。再查就特別可信之傳聞例外證明部分,並無發現司法警察、檢察官在製作筆錄過程有對證人進行不當誘導、威嚇而導致證人有為虛偽陳述之動機或誘因,其陳述並無外部不可信之情狀,且於偵訊筆錄以證人身分具結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是堪信所述為證人之意,已足確保具有外部信用性之特別情況,復此形式上判斷屬司法警察、檢察官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故可徵證人天○○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至證人所述情節究否屬實,祇其證明力之憑信性判斷,尚無由以其陳述內容真偽,認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基上所陳,證人天○○前於警循、偵訊時所為審判外之陳述,經查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情形,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是堪認有證據能力,且已符對質詰問權之例外事由,且被告對該筆錄,有充足辯明之機會,又並非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而難認侵害其對質詰問權。綜上,天○○經檢察官聲請傳喚,且經本院傳拘均未到庭,已符合釋字第582 號解釋對於對質詰問權所設之例外事由:客觀上無從行對質詰問,警詢筆錄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後段「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事由,且天○○之證言為證明犯罪事實八、九部分之重要證據,並無證據證明天○○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有遭到引導、干擾或其他外部情狀顯不可信之情形,其警詢筆錄足認外部情狀特別可信,而有證據能力。偵訊筆錄雖未經被告對質詰問,惟經傳拘均未到庭,檢察官、法院已盡客觀之能事,其符合釋字582 號解釋所設客觀上無從詰問之例外事由,被告、辯護人又無法證明有159 條之1 第2 項除書顯有不可信之情事,偵訊筆錄有證據能力。
七、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查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扣案證物(96年度刑管字第2402號),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上開物證經司法警察合法取得,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有關犯罪事實二戊○○、丑○○白吃白喝部分:訊據被告戊○○、丑○○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桃園縣新屋鄉○○○路○ 段390 號之3 卯○○與亥○○經營之香美小吃店消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白吃白喝情事,戊○○辯稱略以:係丑○○找伊去香美小吃店消費,丑○○與卯○○有債權債務關係,應由丑○○付錢;伊等至香美小吃店消費並無簽帳云云(詳本院卷㈡第36頁、第104 頁),丑○○辯稱略以:伊沒有在香美小吃店白吃白喝,伊有將錢交給寅○○或亥○○;因香美小吃店有1 張票1月20日到期,伊借錢予卯○○、亥○○9 萬5 千元以贖票;附表一編號1 、2 係卯○○指示算公司招待,編號3 有壬○○之簽單、編號4 有酉○○之簽單,縱未付款,亦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云云(詳本院卷㈡第36頁、本院卷㈣第35頁至第38頁),經查:
㈠被告戊○○、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桃園縣新屋鄉○○○路○ 段390 號之3 卯○○與亥○○經營之香美小吃店消費,又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略以:伊自香美小吃店開張那天即96年1 月1 日即在該店任職擔任會計,在96年1 月1 日開張當天戊○○、丑○○有到香美小吃店消費,伊有將影印的帳單交到警局,香美小吃店之圍事是戊○○、丑○○。被告戊○○、丑○○在96年1月1 日前往香美小吃店消費沒有付款,當天戊○○、丑○○到店裡不是圍事。伊於偵訊時稱當時是小林跟伊說是公司招待,但伊詢問卯○○,他說沒有等語,所述實在,應該那時較清楚。伊在帳單上寫上「圍事公司招待」的字樣,並請卯○○簽名只是為了報帳之目的。96年1 月2 日戊○○、丑○○也有到香美小吃店消費,消費過程有六瓶啤酒沒有付賬,伊於偵訊時稱96年1 月2 日那天卯○○說伊只是會計不要得罪他們,所述屬實。在96年1 月4 日下午丑○○、戊○○有到香美小吃店消費,消費5,060 元,由徐增發簽帳,是店裡的小姐拿帳單過去結帳,小姐回來說他們不付錢,伊才又過去瞭解情形,就有一位之前伊沒有見過面的人在帳單上簽「徐增發」,他說他是圍事的朋友,所以伊才又在帳單上寫上「圍事朋友」四字。該次消費後徐增發或戊○○等人在事後沒有付款。在96年1 月6 日丑○○與戊○○邀集數十人到香美小吃店,當天共消費4,500 元,當天丑○○等人亦未付帳等語(詳本院卷㈡第254 頁至第287 頁),核與證人寅○○於警詢、偵訊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香美小吃店消費明細正本5 紙附卷可稽(詳96年度偵字第19475 號偵查卷㈡第255 頁至第256 頁),自堪認定。
㈡雖被告戊○○辯稱略以:係丑○○找伊去香美小吃店消費,丑○○與卯○○有債權債務關係,應由丑○○付錢云云,惟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伊與戊○○、丑○○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亦未欠其等金錢;戊○○、丑○○於店內消費需要支付款項,寅○○有向伊反應戊○○、丑○○未當場付費;伊以1 個月3 萬元請子○○圍事,子○○派戊○○、丑○○來店內圍事等語(詳本院卷㈡第75頁至第76頁、第78頁、第96頁),是被告戊○○所辯,不足採信。
㈢雖被告丑○○辯稱:伊有將將錢交給寅○○或亥○○云云,惟被告丑○○並未將錢交給寅○○,業據證人寅○○證述綦詳,已如前述,被告丑○○所辯將錢交給亥○○一節,固據證人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伊不清楚1 月1 日消費若干,但丑○○等人錢都會交給伊,只是伊會給他們打折云云(詳本院卷㈡第34頁),惟證人亥○○於本院同日審理時亦證稱略以:伊於1 月7 日離開店內,寅○○曾跟伊提過戊○○、子○○來吃東西沒付帳就走了,伊沒有跟寅○○說如何處理,因為股東沒有達成協議,所以伊也不想管這件事等語(詳本院卷㈡第28頁至第29頁),是亥○○所述,前後不一,尚難遽信,尤其,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先則聲請傳訊證人癸○○,以證明伊於香美小吃店開幕前1 個月以2 萬8 千元委請綽號「阿志」之證人癸○○看守設備器材,其後留任香美小吃店廚師,待證人癸○○到庭竟突然捨棄傳訊,經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癸○○,方知證人癸○○係於香美小吃店開幕後由卯○○聘請擔任廚師,僅任職4 天,領6 千元,被告丑○○方坦承證人癸○○並非經伊介紹擔任廚師,實係伊向卯○○收取3 萬元擔任顧店(即圍事)之工作等語(詳本院卷㈢第147 頁背面至第152 頁背面),惟證人亥○○於證人癸○○到庭前,竟附和被告丑○○之不實辯詞,而證稱略以:香美小吃店經營期間沒有請圍事,伊於香美小吃店開幕前1 個月,以1 個月以2 萬8 千元委請丑○○幫忙找「保全」看守設備器材,後來該人留任香美小吃店廚師云云(詳本院卷㈡第19頁至第21頁),所言俱與證人卯○○、寅○○證述略以:卯○○以1 個月3 萬元請子○○圍事,子○○派戊○○、丑○○來店內圍事等語不符,亦與被告丑○○其後自白伊向卯○○收取3 萬元擔任顧店(即圍事)之工作等語不符,可知證人亥○○有故為迴護被告而為不實陳述之情,是證人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籠統證述:伊不清楚1 月1 日消費若干,但丑○○等人錢都會交給伊,只是伊會給他們打折云云(詳本院卷㈡第34頁),尚難遽認戊○○、丑○○已將於香美小吃店消費之金額均交付予亥○○。另雖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固曾證稱略以:寅○○曾稱戊○○、丑○○未付帳,但後來亥○○於做完偵訊筆錄有告訴伊他們有把錢給他云云(詳本院卷㈡第100 頁),惟證人卯○○於本院同日審理時亦證稱略以:依卷附店內帳單記載方式可知僅係掛帳,並未支付(詳本院卷㈡第100 頁至第101 頁),而香美小吃店消費明細「正本」均由寅○○提出附卷(詳96年度偵字第19475 號偵查卷㈡第255 頁至第260 頁),可知該款項均僅係掛帳,並未支付等情。
㈣被告丑○○另辯稱:附表一編號1 、2 係卯○○指示算公司招待,編號3 有壬○○之簽單、編號4 有酉○○之簽單,縱未付款,亦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云云,雖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1 月1 日是我請他們,2 日、4 日我就不清楚等語(詳本院卷㈡第98頁),惟證人卯○○於同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略以:伊請子○○等人幫伊處理廠商債務,伊承諾之代價並不包括提供他們每天來店內消費都可以不用付帳之利益等語(詳本院卷㈡第99頁),且如前所述,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96年1 月1 日伊詢問卯○○,並非公司招待,伊在帳單上寫上「圍事公司招待」的字樣,並請卯○○簽名只是為了報帳之目的。96年1 月2 日那天卯○○說伊只是會計不要得罪他們等語明確,並無卯○○指示算公司招待一事,96年1 月4 日、6 日消費事後均未付錢,足知其等自始無付錢之意,不能僅因推由店家根本不認識之友人出面假意簽帳,且未留下聯繫方式,即謂有付錢之意,按於此情形事後根本無從求償,此實與民事債務不履行僅係事後無資力支付之情完全不同,不容被告推諉卸責。
二、有關犯罪事實三戊○○砸店部分: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情事,辯稱略以:96年1月6 日砸壞大理石桌子等物係伊朋友魏長賢云云(詳本院卷㈠第139 頁),又稱:1 月6 日當天伊從廁所出來,看到魏長賢跟丑○○在店內起衝突,伊把他們拉開,沒有要毀損店內設備的意思云云(詳本院卷㈡第104 頁),又稱:大理石桌子是魏長賢翻倒的,伊確實有拿煙灰缸砸櫃台,因為他們經理說伊等在爭執及寅○○不給伊等刷卡云云(詳本院卷㈡第286頁),經查:
㈠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略以:96年1 月6 日丑○○與戊○○有邀集數十人到香美小吃店,當天共消費4,500 元未付帳,是小姐先送帳單去,回來跟伊表示他們不付錢,所以伊又拿帳單去瞭解,戊○○是說他要刷卡,伊說公司剛開幕沒有刷卡的機器,他就說伊刁難他,發脾氣,講話很大聲,伊就不理他走了,伊在回櫃台坐下沒多久,就聽到他砸大理石桌及掀桌的聲音,桌子都碎了,但當時伊在櫃台,從伊的角度我無法看到,接著他們就走了,到櫃台前就拿櫃台上面的大煙灰缸砸櫃台,櫃台整個都凹下去一塊,他砸完後對伊丟下一句「不給我面子」等語(詳本院卷㈡第260 頁至第261 頁),核與證人寅○○於警詢、偵訊所證述之內容相符。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於偵訊證稱略以:伊有看過戊○○砸店,因伊與同桌客人起衝突等語(詳96年度偵字第18062 號偵查卷第51頁),亦與證人寅○○之證述大致相符,是被告戊○○藉簽帳問題砸店而損壞店內之大理石桌子,並持玻璃煙灰缸砸櫃台,致損壞櫃檯桌子、玻璃煙灰缸等情,自堪認定,被告戊○○所辯,不足採信。
三、有關犯罪事實四戊○○、丑○○、子○○白吃白喝部分:訊據被告戊○○、丑○○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桃園縣新屋鄉○○○路○ 段390 號之3 卯○○與亥○○經營之香美小吃店消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白吃白喝情事,戊○○辯稱略以:係丑○○找伊去香美小吃店消費,丑○○與卯○○有債權債務關係,應由丑○○付錢;伊等至香美小吃店消費並無簽帳云云(詳本院卷㈡第36頁、第104 頁),丑○○辯稱略以:伊沒有在香美小吃店白吃白喝,伊有將將錢交給寅○○或亥○○;因香美小吃店有1 張票1 月20日到期,伊借錢予卯○○、亥○○9 萬5 千元以贖票云云(詳本院卷㈡第36頁、本院卷㈣第35頁至第38頁),子○○辯稱略以:伊至香美小吃店消費均係應卯○○之邀,幫忙協調該店之工程債務問題,係由卯○○招待債權人,伊無付款之義務,且係卯○○交代會計不要請款云云(詳本院卷㈣第12頁至第13頁),經查:
㈠被告戊○○、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桃園縣新屋鄉○○○路○ 段390 號之3 卯○○與亥○○經營之香美小吃店消費,雖子○○稱不記得前往消費之日期,惟此業據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略以:戊○○砸店之舉動,讓伊感到害怕,而不敢再向他們追討消費之債務,伊是到那天才開始感到害怕,之前幾次還沒有感到害怕。96年2 月9 日戊○○、丑○○、子○○有到香美小吃店消費9,000 元沒有付款,砸店之後的帳單都沒有再送帳單給他們,但是伊還是有記帳,並告訴卯○○他們。砸店當時伊有受傷,被碎掉的煙灰缸玻璃刺到伊的手,因為砸完店伊事後有告訴卯○○、亥○○,他們有勸伊不要再找他們付帳,直接將他們吃喝的帳單記下就好了,所以之後他們每次再來的帳單我都沒有再找他們,但每天結帳都有告訴卯○○、亥○○。在96年2 月14日、96年3 月3 日、96年3 月5 日、96年3 月7日 、96年3 月12日、96年3 月18日戊○○、丑○○、子○○等人也有前往香美小吃店消費,消費金額如帳單上所示,沒有付款,伊當時就直接記下並告訴卯○○、亥○○,並沒有再向他們要求付款。如果帳單上面伊有記載「四川」就是確定子○○有來,如果沒有寫「四川」的就無法確定子○○是否有來,但是也可能是子○○有來而我沒有記。96年2 月14日子○○應該沒有來。在96年1 月6 日砸店後,自96年2 月9 日起的每次消費戊○○、丑○○有時候會有帶人來香美小吃店消費,有時候只有戊○○、丑○○來,但子○○有來的時候就會有比較多人跟來,有時候有十幾、二十人,但是有些看起來是朋友,有些看起來像小弟。在以上這些消費期間,戊○○、丑○○、子○○等人沒有為香美小吃店處理過圍事的事情,伊這段期間每天都有上班。在96年2 月9日之後的每次消費,沒向丑○○收取帳款,害怕他們再砸店、鬧事,在96年3 月18日是否是該店最後一次經營的日期,子○○、戊○○、丑○○及其他他們的人約下午4 、5 點來,一直坐到晚上10、11點已經要打烊的時候,96年3 月18日的帳單非用制式的帳單記載,而是用小紙條,因當天的帳單是伊事後補記的,當時店裡有我及四、五位小姐,店內氣氛很怪,是事後先用一張紙憑記憶將他們當天的消費記載下來,想說如果以後再回店內再以正式的帳單記下來,沒想到再也沒回去店裡了。卯○○說過已經給付過3 萬元之圍事費,並沒有要讓戊○○等人到店內免費消費之意,只有在樓上泡茶的茶葉、開水不用算錢,其他在樓下吃飯、唱歌、喝酒的費用要算。96年3 月5 日1,450 元的帳單是下午子○○消費的帳單。後來晚上丑○○要我再拿酒給他,我說店內要打烊了,所以沒有拿酒給他,實際上1,450 元的帳單與丑○○無關,1,450 元的帳單是子○○在同日下午先來消費的等語(詳本院卷㈡第254 頁至第287 頁),亦與證人寅○○於警詢、偵訊所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香美小吃店消費明細正本8紙附卷可稽(詳96年度偵字第19475 號偵查卷㈡第257 頁至第260 頁),自堪認定。
㈡戊○○辯稱略以:係丑○○找伊去香美小吃店消費,丑○○與卯○○有債權債務關係,應由丑○○付錢;伊等至香美小吃店消費並無簽帳云云(詳本院卷㈡第36頁、第104 頁),丑○○辯稱略以:伊沒有在香美小吃店白吃白喝,伊有將將錢交給寅○○或亥○○;因香美小吃店有1 張票1 月20日到期,伊借錢予卯○○、亥○○9 萬5 千元以贖票云云(詳本院卷㈡第36頁、本院卷㈣第35頁至第38頁),均不足採信,已如前述。
㈢雖被告子○○辯稱略以:伊至香美小吃店消費均係應卯○○之邀,幫忙協調該店之工程債務問題,係由卯○○招待債務人,伊無付款之義務,且係卯○○交代會計不要請款云云(詳本院卷㈣第12頁至第13頁),惟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附表二所示時間戊○○、丑○○、子○○前來消費,並不是請他們處理與廠商債務問題之代價,伊請子○○等人幫伊處理廠商債務,伊承諾之代價並不包括提供他們每天來店內消費都可以不用付帳之利益等語(詳本院卷㈡第99頁、第101 頁),而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子○○等人前來消費並非與廠商處理債務問題,卯○○並無讓戊○○、丑○○、子○○於店內免費消費之意,只有在樓上泡茶的茶葉、開水不用算錢,其他在樓下吃飯、唱歌、喝酒的費用要算等語(詳本院卷㈡第262 頁、第265 頁),是戊○○、丑○○、子○○於店內消費,並非處理協調該店之工程債務問題,而卯○○並無讓戊○○、丑○○、子○○於店內免費消費之意,其後於戊○○砸店後(詳如前述),縱有交代寅○○不要請款,亦係因恐戊○○等人再度砸店,自不得倒果為因,卯○○既無讓戊○○、丑○○、子○○於店內免費消費之意,是被告子○○所辯,不足採信。
四、有關犯罪事實五丑○○於96年3 月5 日,在香美小吃店內,酒醉後損壞舞台反光玻璃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詳本院卷㈠第141 頁、本院卷㈡第105 頁、第287 頁),又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略以:96年3 月5 日第二次砸店是桌子被翻了,舞台的背面大面鏡子被砸碎了,那次是用未開瓶的高粱酒砸的,是丑○○砸的。之前他們已經砸過店了,伊自己私下曾經跟子○○說請他幫忙請他的小弟節制一點,子○○說下次他們來喝酒,差不多的量就好了,不要再給他們,第二次砸店該次,只有丑○○及丑○○帶來的朋友,約4 、5 人,沒有子○○、戊○○,丑○○又要點酒,伊就說要打烊了,請他到別的地方喝,伊沒有告訴他是子○○說的,然後丑○○就不高興,他就開始砸店,他當時是自己帶高粱酒到店裡喝,喝完之後他要點店裡的酒,伊不讓他點,他是叫他的朋友到車上去拿自己的未開瓶的高粱酒進來砸店等語(詳本院卷㈡第262 頁至第263 頁),亦與證人寅○○於警詢、偵訊所證述之內容相符(詳96年度偵字第18061號偵查卷㈠第49頁、96年度偵字第18055號偵查卷第4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五、有關犯罪事實六子○○、戊○○共同恐嚇卯○○強迫其簽立50萬元之本票、承諾切結書及同意讓子○○無償入股香美小吃店4 成股份部分:訊據被告子○○、戊○○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卯○○強迫其簽立50萬元之本票、承諾切結書及同意讓子○○無償入股香美小吃店4 成股份情事,被告子○○辯稱略以:96年2 月5日係丑○○與卯○○間之債務糾紛,伊並未參與,2 人協議完成,簽立承諾切結書後,相約至伊家中,由伊簽名見證云云(詳本院卷㈣第13頁);戊○○辯稱略以:魏長賢跟伊說卯○○在奪標KTV 附近,伊等一起過去,伊沒有持槍把玩,也沒有說牆壁上的槍孔是伊所為,去楊梅鎮高榮國小附近的卡拉OK店也是卯○○建議的,因為他與丑○○有債務,伊說找個地方談,後來卯○○提議去卡拉OK,後來伊就叫丑○○過去,他們自己在協調債務,伊沒有管,詳細情形我不清楚,伊不清楚他們是否簽立承諾切結書云云(詳本院卷㈠第139 頁至第140 頁),又辯稱略以:當初卯○○寫切結書地點是證人乙○○經營卡拉OK店裏,而且並不是伊押人過去,當天是卯○○提議的伊才過去云云(詳本院卷㈡第40頁),經查:
㈠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伊與丑○○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亦未欠其金錢;95年2 月5 日伊原來是在中壢的東坡老店用餐,戊○○過來找伊到桃園縣中壢市奪標KTV ,說有關香美小吃店帳務的問題要跟伊研究;96年2 月15日伊自己開車去東坡老店,因怕伊不去桃園縣楊梅鎮高榮國小附近的卡拉OK店,戊○○叫魏長賢開車載伊去。就在桃園縣中壢市奪標KTV 裏面,因為當時裏面有7 、8 個人,伊當然比較緊張,戊○○就叫伊簽50萬元的本票,還有寫了一個切結書,目的是要把債務問題釐清,協商過程中戊○○有亮槍嚇伊,他們要伊簽本票,伊拒絕。因為伊並沒有欠他們錢,沒有債務問題,不需簽本票,戊○○有亮槍嚇伊,並要伊簽承諾切結書,想要把亥○○50萬元的債務轉到伊這邊,要伊負責,在桃園縣楊梅鎮高榮國小附近卡拉OK,一開始店裏空空的沒有生意,後來子○○跟他的司機先進來,之後又進來7 、8 個兄弟,子○○要伊簽承諾切結書,要強迫入股香美小吃店4 成股份,伊認為他們沒有把事情處理好,所以伊沒有義務履行之前承諾4 成的股份,他們卻要我履行。伊覺得不簽伊會出事,子○○給伊2 條路,一個是簽承諾切結書,一個是給他1 百萬元,因為那時人很多,伊真的很害怕。承諾切結書是2 月5 日在桃園縣楊梅鎮高榮國小附近KTV 裏寫的,當初同意給股份4 成,是指要將廠商的債務處理到分期給付,因為1 個月後廠商又來討債而且又是要全部,所以伊認為沒有把事情處理好,不用履行4 成的股份。承諾切結書是伊簽給丑○○的,簽的目的是要請做為當初請丑○○處理廠商債務問題的錢,因為伊當時會怕,不自願都不行,在之前戊○○在桃園縣中壢市奪標KTV 有亮槍,並要求要簽50萬元本票,他是幫丑○○要的。戊○○說沒有去過桃園縣中壢市奪標KTV ,可能他有健忘症,他確實有在那邊亮槍,因為店內光線很暗,不知道是什麼顏色,但是是一把手槍,他說房間內的彈孔是他造成的,可能是他開玩笑,他嚇我的,桃園縣中壢市奪標KTV 的那間房間是戊○○帶伊去的,房間牆上真的有一個洞,但我不知道是不是彈孔;有關土方之切結書是給邱惠雯的,伊不知道子○○為什麼會有這張切結書,伊方才講挖土方的友人就是邱惠雯,伊不知道邱惠雯是否認識子○○,伊在95年12月26日前應該有見過「四川」,但我不知道他叫子○○,給邱惠雯的切結書也與本案無關。切結書是要寫給邱惠雯,寫切結書的時候伊沒有印象子○○有在場;因為乙○○跟亥○○很熟,伊也是透過亥○○認識乙○○,所以子○○有可能是乙○○間接介紹跟伊認識;邱惠雯是乙○○的女兒等語(詳本院卷㈡第75頁至第106 頁),核於其於警詢、偵訊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詳96年度偵字第18061 號偵查卷㈠第32頁至第34頁、96年度偵字第18055 號偵查卷第39頁至第41頁、96年度偵字第19475 號偵查卷㈣第472頁至第473 頁),參以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戊○○在96年1 月中旬,在楊梅街上1 家KTV 曾要求伊與卯○○各拿50萬元出來跟子○○交個朋友,當時有呂昌浩、戊○○、小劉在場,卯○○沒有在場,惟伊與戊○○、丑○○、子○○均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詳本院卷㈡第21頁至第23頁),核於其於警詢、偵訊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詳96年度偵字第18061 號偵查卷㈠第42頁、96年度偵字第18055 號偵查卷第43頁至第44頁),並有50萬元之本票1 張(票號:690976)及承諾切結書1 紙扣案為憑(詳96年度偵字第18061 號偵查卷㈡第172 頁上方照片、96年度偵字第18061 號偵查卷㈠第38頁),自堪認定,被告戊○○所辯,不足採信。
㈡另被告子○○自撰之刑事陳報狀略以:為感謝被告,卯○○願將香美小吃店部分股權讓與被告等語(詳本院卷㈠第108頁背面),是可佐確有卯○○所稱子○○要求入股香美小吃店4 成股份一事,被告子○○辯稱略以:卯○○介紹土方給伊挖,作為處理廠商債務問題之代價,沒有談到要給股份4成作為代價的情事云云(詳本院卷㈡第104 頁),前後所辯不一,不足採信。
㈢又證人庚○○於警詢中證稱略以:司法警察於96年7 月25日持本院搜索票於伊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街65巷38弄18號住處搜索,並扣得該50萬元之本票1 張(票號:690976)及承諾切結書1 紙係子○○於96年3 、4 月間擺在伊車上忘記拿走,伊發現後打電話給子○○,子○○委由伊代為保管等語(詳96年度偵字第18061 號偵查卷㈠第5 頁至第8 頁),並有本院搜索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詳96年度偵字第18061 號偵查卷㈡第163 頁至第173 頁),依卷附該50萬元之本票1 張(票號:690976)照片(詳96年度偵字第18061號偵查卷㈡第172 頁上方照片),該本票票號:690976亦與該承諾切結書所載略以:先行由本人開具1 紙商業本票面額新臺幣50萬元(票號:690976)以供保證等語,所載本票票號相吻合(詳96年度偵字第18061 號偵查卷㈠第38頁),是證人卯○○於偵訊所證稱該50萬元之本票1 張(票號:690976)由戊○○交付子○○等情(詳96年度偵字第18055 號偵查卷第40頁),堪信為真,可知子○○、戊○○2 人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以恐嚇手段取得該本票,並由戊○○交付子○○收執等情。又證人卯○○於偵訊所證稱略以:96年2 月5日丑○○不在現場,但是簽切結書都是用丑○○名義簽署,要讓丑○○入股4 成,切結書由子○○收走,伊並無欠丑○○、子○○錢等情(詳96年度偵字第19475 號偵查卷㈣第472 頁至第473 頁),被告子○○辯稱略以:伊僅係擔任丑○○與卯○○之債務之見證人而於承諾切結書上簽名云云,及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附和被告子○○之詞而證稱略以:承諾切結書之見證係事後拿到子○○家請子○○簽的云云(詳本院卷㈡第108 頁),顯係事後編造之詞,不足採信。
六、有關犯罪事實七子○○、戊○○、丑○○等人共同恐嚇會計寅○○交付香美小吃店之經營權部分:訊據被告子○○、戊○○、丑○○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會計寅○○交付香美小吃店之經營權情事,被告子○○辯稱略以:伊於96年3 月18日係請寅○○轉告卯○○應出面清償積欠廠商之債務,否則應將香美小吃店交由債權人全權處理云云(詳本院卷㈣第13頁);戊○○、丑○○均辯稱略以:96年3 月18日不在場,不知要求交鑰匙之事云云(詳本院卷㈡第286頁、第287頁),經查:
㈠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96年3 月18日是香美小吃店最後一次經營的日期,子○○、戊○○、丑○○及其他他們的人約下午4 、5 點來,一直坐到晚上10、11點已經要打烊的時候,子○○叫人過來跟伊拿店裡的鑰匙,伊覺得很奇怪,為何鑰匙要交給他,當天卯○○、亥○○都不在店裡,伊不肯給鑰匙,然後就這樣僵著,他們繼續唱歌、喝酒,伊也繼續在櫃台,然後發生的事情伊在之前製作筆錄時都已經說了,96年3 月18日我回去之後從卯○○、亥○○那邊知道他們好像有什麼協議。96年3 月18日那天伊都沒有交出鑰匙給他們,伊是請他帶來的小弟幫伊問子○○我可否先下班,子○○說可以,伊就先走了。在96年3 月18日之後聽卯○○、亥○○跟伊說已經跟「四川」講好了,聽起來應該是有協議,但是沒有跟我講詳細內容。丑○○當天也有去香美小吃店。子○○要求伊交出鑰匙時丑○○在場,當日雖伊不交出鑰匙,但是當時的氣氛讓人很害怕,他們旁邊的人講如果伊鑰匙不拿出來,就走不了,所以伊要走之前才請辛○○去問子○○是否可以先離開。對於卯○○在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都稱是伊告訴他子○○說給你兩條路選,交300 萬元,或是交出鑰匙一節,伊記得有跟卯○○說他們要店內鑰匙,卯○○說不可以交給他,對於300 萬元的事情於審理時已沒有印象等語(詳本院卷㈡第254 頁至第287 頁),核與證人寅○○於警詢證稱略以:子○○又勒索伊老闆卯○○及亥○○拿出300 萬元給他,不然就要將小吃店經營權交出來給他,所以3 月18日17時許子○○親自到香美小吃店要伊交出店裡所有的鑰匙,伊沒有給他,但是店裡廚師的那一把鑰匙被他拿走了,當晚子○○叫了一票小弟進駐店裡經營,伊老闆卯○○及亥○○和伊都沒辦法在裡面營業了,行徑相當惡劣等語(詳96年度偵字第18061 號偵查卷㈠第50頁),復於偵訊證稱略以:96年3 月18日是香美小吃店最後一次經營的日子,傍晚4 、5 點時子○○他們過來,說要找卯○○,伊跟他說聯絡不到卯○○,過一陣子,子○○要伊把鑰匙交給他,但伊不交,所以子○○不讓伊離開,直到晚上10、11點左右才讓伊離開等語(詳96年度偵字第18055 號偵查卷第47頁),均大致相符。參以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伊與子○○、戊○○、丑○○等人沒有債權債務關係,也沒有欠他們錢。子○○、戊○○、丑○○等人沒有參與香美小吃店店的經營,也沒有出資。96年3 月18日寅○○在電話中跟我說,子○○要求將店內的鑰匙交付,我當時說先不要交,寅○○最後沒有將店內鑰匙交予子○○,因為伊不同意。96年3 月18日伊在大陸,寅○○有告訴伊子○○到店裏來要她交出鑰匙,也就是店裏的經營權,有沒有提到要3 百萬元的事伊於審理時沒有印象。伊於警詢、偵查中提及子○○表示二條路給伊等選,交出店的經營權或給付3 百萬元等情,應該是聽寅○○說的,因為3 月18日又遭子○○等人白吃白喝並向會計說給你們2 條路選擇,交出店或支付3 百萬元,伊跟亥○○覺得請神容易送神難,再不處理這個問題,會沒完沒了,所以商討決定報警處理,3 百萬元是子○○跟寅○○說的,寅○○再轉告伊的,伊現在印象也不清楚,但警詢中所述實在等語(詳本院卷㈡第73頁至第108 頁),核與其於警詢證稱略以:到了3 月18日晚上18時許子○○帶小弟共8 人到店裡向會計寅○○說:給你2 條路走,一條就是300 萬現金給我,另一條路就是將店裡鑰匙及證件交出來,店由我接手經營。說完後子○○等人便在店裡喝酒,前後陸續邀集同夥20人左右在店裡喝酒,當晚店裡的經營全部都被子○○控制住了,伊等都無法再經營了等語(詳96年度偵字第18061號偵查卷㈠第33頁),及於偵訊證稱略以:3 月18日會計告訴伊,子○○到店裡說店給他經營,不然要給他300 萬元等語(詳96年度偵字第18055 號偵查卷第41頁),均大致相符。又證人亥○○於警詢證稱略以:子○○及其小弟丑○○、綽號「小林」(即戊○○)之男子等人不僅多次在店裡白吃白喝、並砸毀店內財物,甚至放話給伊及卯○○說2 條路給伊等走,一條路是要伊跟卯○○拿出300 萬元現金出來給他,另一條路是將香美小吃店的經營權交給他等語(詳96年度偵字第18061 號偵查卷㈠第42頁),及於偵訊證稱略以:96年3 月18日是香美小吃店發生事情時,伊不在現場,是卯○○告訴伊的,伊警詢所述實在,伊擔心後續的事情等語(詳96年度偵字第18055 號偵查卷第44頁)。互核證人寅○○、卯○○、亥○○所述,可證96年3 月18日子○○、戊○○、丑○○等人到香美小吃店,並對會計寅○○說:給你2 條路走,一條就是300 萬現金給我,另一條路就是將店裡鑰匙及證件交出來,店由我接手經營。當晚店裡的經營全部都被子○○控制住等情。雖證人寅○○、卯○○於審理時對於子○○是否命會計寅○○交付300 萬現金一節稱已沒有印象等語,惟此業據證人寅○○、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明確,且其等均稱警詢、偵訊所述實在,則子○○命會計寅○○交付300 萬現金等情,堪信為真。
㈡至於被告子○○辯稱略以:伊於96年3 月18日係請寅○○轉告卯○○應出面清償積欠廠商之債務,否則應將香美小吃店交由債權人全權處理云云(詳本院卷㈣第13頁),及證人亥○○於本院審理時附和被告子○○所稱略以:因2 月20日廠商、卯○○、子○○協調,答應1 個月內把所有債務清償,如未清償300 萬元,就要將香美小吃店交由子○○交給廠商處理云云(詳本院卷㈡第32頁),顯與證人寅○○、卯○○證述不符,亦與證人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不符,而係事後編造之詞,不足採信。
七、有關犯罪事實八子○○向天○○佯稱交付20萬與其繳納租金,事後僅繳納5 萬元之租金,致天○○受騙部分:訊據被告子○○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情事,辯稱略以:該20萬元係入股濃情蜜意酒店4 成股份之入股金,已將濃情蜜意酒店交付天○○實際經營,至於20萬元,如何利用,係伊個人權限,並無詐欺情事云云(詳本院卷㈣第14頁),經查:
㈠被告子○○於偵訊中供稱略以:天○○來找伊投資濃情蜜意酒店20萬元,伊有收20萬元,伊跟天○○說20萬元要拿去繳租金,伊繳了5 萬元租金等語(詳96年度偵字第18055 號偵查卷第97頁至第98頁),核與證人天○○於警詢、偵訊證稱略以:子○○經營之濃情蜜意酒店因積欠屋主5 個月房租而暫停歇業數月,伊與子○○協議共同經營濃情蜜意酒店,由伊先拿出20萬元交給子○○繳付租金,伊自3 月21日開始經營濃情蜜意酒店,經營期間伊發現子○○未將20萬元拿去繳之前積欠屋主5 個月房租,以致屋主三天兩頭要跟伊要之前積欠之租金,伊跟子○○口頭說過好幾次,叫他趕快付錢,但是他都遲遲不把錢拿出來繳清,如果伊知悉子○○將20萬吞掉,沒有交給房東,伊就不會入股經營,伊認為房租的問題解決,沒有干擾,才願意投資經營等語(詳96年度偵字第18061 號偵查卷㈠第68頁至第73頁、96年度偵字第18055 號偵查卷第56頁至第58頁),互核相符,又證人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略以:因為當初子○○有積欠房租約20萬元,最後協議是伊與天○○先出20萬元支付房租,當作入股,伊與天○○在現場經營,子○○沒有參與,但是子○○是股東,也可以分紅,有說好子○○佔百分之五十的股份,但他不用再出錢,伊跟天○○除了先出20萬元外也不用再出錢,經營所得一邊一半等語(詳本院卷㈢第109 頁),是子○○確與天○○約定共同經營濃情蜜意酒店,由天○○先出20萬元支付房租,惟事後子○○僅繳了5 萬元租金,待房東催討,天○○始悉受騙等情,自堪認定,被告子○○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八、有關犯罪事實九子○○、庚○○、辛○○、丙○○等人藉勢強迫天○○承接濃情蜜意酒店,強迫天○○抄寫預擬之協議書及簽立本票3 張共80萬元交付子○○等人部分:訊據被告子○○、庚○○、辛○○、丙○○矢口否認有何藉勢強迫天○○承接濃情蜜意酒店,強迫天○○抄寫預擬之協議書及簽立本票3 張共80萬元交付子○○等人情事,被告子○○辯稱略以:4 月18日天○○把店裏的保全退掉,4 月20日那天天○○要去搬店裏的裝備、設備、酒等,被庚○○看到,打電話給伊,伊就過去,那時候庚○○有帶7 、8 個人,伊跟他說我們找個地方談,是天○○提議到客家城KTV 談,因為天○○經營酒店1 個多月的時間,帳也是他管,酒店伊有6 股,天○○有4 股,天○○都沒有拆帳,因為那時候有坐檯,收入至少6 萬元以上,所以1 個多月時間有180 萬元以上,而且伊等曾去看生意好不好,生意不錯,而且伊規定星期日不營業,但他還是營業,帳也沒算進去,後來天○○說店他要頂下來,伊說50萬元頂給你,天○○說40萬元頂給他,且他之前有給20萬元,他只要再給伊20萬元就好了,後來說好30萬元,後來寫了讓渡書,伊跟他說因為他之前不老實,請他要寫一張50萬元的票給伊,他也寫了,後來他又反悔,要把讓渡書拿回去影印一份,正本天○○就在當場撕掉了,這件事情沒有成立後,天○○隔天就去把店裏的音響、設備及酒等物,音響有著作權,1 部價值十幾萬元,天○○搬了3 部云云(詳本院卷㈠第137 頁),庚○○辯稱略以:子○○及天○○2 人是股東,伊只是幫子○○與天○○協調,伊有到濃情蜜意酒店,因為酒店沒有開,天○○就說到他堂哥那邊,就到客家城KTV ,伊坐子○○的車,由子○○開車,伊坐前座,天○○坐後座,一起到客家城KTV ,伊之前幫他們協調事情是因為他們之前的不愉快,所以這件事情,他們也希望伊在場,因為雙方都在場,伊是局外人,所以由他們自己協調,天○○簽什麼伊不清楚云云(詳本院卷㈠第59頁、第140 頁),辛○○辯稱略以:伊只是受雇於子○○,伊一直坐在門口角落,約10分鐘伊就走出來到外面,沒有看到天○○簽協議及本票云云(詳本院卷㈠第59頁、第139 頁),丙○○辯稱略以:伊只是去酒店喝酒,他們在談股權的事情,伊只是在旁邊喝酒;伊有在濃情蜜意酒店,因為當天該酒店沒有營業,剛好他們到客家城KTV ,就跟他們一起過去,他們在談的過程氣氛很好,伊有看到他們在寫東西,但寫什麼伊不知道,後來天○○有把寫好的東西撕掉,當時天○○也有朋友在場,而且客家城KTV 是天○○的鄰居己○○開的云云(詳本院卷㈠第59頁),經查:
㈠證人天○○於警詢、偵訊證稱略以:伊經營濃情蜜意酒店1個月左右時,約4 月初,子○○假借名義稱伊在星期假日未經他同意私自開門營業,令他很不高興,他叫小弟辛○○到店裡跟伊說伊未經報准子○○而私下營業,此事要如何交代?隔幾天後子○○就藉此叫伊到他家去跟他交代清楚,就在他家裡,子○○帶小弟庚○○、丙○○等人質問伊為何星期日營業,最後竟威脅伊要拿出50萬元給他們,自己吃下這家店,當時伊回答沒有這麼多現金可以接下這家店,子○○稱:不管,你自己想辦法回家籌錢,後來約4 月20日晚上20時左右,子○○帶庚○○、辛○○、丙○○及其他伊不認識之小弟十幾人到濃情蜜意酒店找伊談接店的事情,因伊告訴他仍然籌不出錢,沒辦法接店,子○○就叫庚○○、辛○○、丙○○把伊帶上車載到楊梅鎮○○路的客家城KTV107包廂內,子○○及其小弟庚○○、辛○○、丙○○及其他伊不認識之小弟十幾人全部圍在包廂內,子○○問伊要怎麼解決,伊說沒錢,子○○稱:「不管,我擬1 份轉讓協議書,你照抄就好了」,當時伊1 個人在包廂內被子○○及其小弟團團圍住,迫於無奈,只好照抄子○○擬好的轉讓協議書並當場簽署3 張本票共80萬元(面額為30萬元2 張及20萬元1 張)交給子○○,他才讓伊離開包廂;伊在包廂內感到害怕,因為他們人很多,且子○○本身是黑道,且子○○找庚○○來談接店的時候,庚○○有放話說沒有照辦的話事情就難看了等語(詳96年度偵字第18061 號偵查卷㈠第69頁至第73頁、96年度偵字第18055 號偵查卷第56頁至第58頁),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證稱略以:伊於96年4 月20日當天與子○○等人在桃園縣中壢市吃晚餐,聽子○○說濃情蜜意酒店股份與被害人天○○有糾紛,所以伊與子○○、庚○○、徐泰祥及其他伊不認識之人(約10幾20人,伊不知他們是何人叫去,要做何事)至濃情蜜意酒店將被害人天○○請去客家城KTV107包廂內協調,子○○與被害人天○○談的過程伊不清楚,不知有無簽立本票及轉讓協議書等語(詳96年度偵字第18059 號偵查卷第8 頁至第9 頁),又於偵訊證稱略以:伊於96年4 月20日參與子○○與天○○之談判,地點原本在濃情蜜意KTV ,後來轉往客家城KTV ,伊等這邊有伊、子○○、庚○○、辛○○,天○○也有帶3 、4 個人,伊有看到天○○在寫書面,有沒有簽本票伊不清楚,天○○寫的書面,應該是子○○帶走,那是他們之間的問題,天○○寫書面之原因係天○○入股本來就是要把錢給子○○,另外伊知道天○○跟子○○合股的濃情蜜意KTV 假日有偷偷經營,而且沒有按經營的成數把錢給子○○,伊警詢所述實在;伊於96年4 月20日參與子○○與天○○之談判,係子○○叫伊一起去喝酒,伊知道子○○要和天○○談事情,伊承認有去子○○與天○○之談判現場,伊只是叫天○○寫快一點,如果是恐嚇,伊也認了,希望能判輕一點,也許伊是喝了酒,當時口氣比較大聲等語(詳96年度偵字第18059 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30頁至第31頁),互核證人天○○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所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轉讓協議書記載轉讓濃情蜜意酒店,並交付本票3 張共80萬元等情附卷為憑(詳96年度偵字第18061 號偵查卷㈠第76頁),自堪認定子○○先指示庚○○與天○○商談承接濃情蜜意酒店時,向天○○恫稱「不照辦事情就難看了」,嗣於96年4 月20日子○○、庚○○、辛○○、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10幾人強押天○○轉往楊梅鎮○○路客家城KTV ,藉人多勢眾強迫天○○以上揭已支付之20萬元,再付30萬元,合計50萬元承接濃情蜜意酒店,子○○為恐天○○違約,藉人多勢眾強迫天○○抄寫其預擬之協議書及簽立本票3 張共80萬元交付子○○等人,其間丙○○並大聲催促天○○寫快一點等情。
㈡此外,上揭事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該通訊監察譯文略以:
⒈辛○○與庚○○於96年4 月26日0 時10分1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辛○○:喂庚○○:阿祥喔辛○○:是庚○○:我問你一件事情喔辛○○:你說庚○○:你那天有沒有丟人家電話?辛○○:什麼?庚○○:你那一天、不是那一天、我不是那個玉芳嗎?你有沒有丟人家的電話?辛○○:喔,有有!庚○○:在店裡是誰的電話辛○○:丟那個少爺的庚○○:那你怎麼沒有講喔?你有跟我講嗎?辛○○:你那時候,不是叫我叫少爺…那些不准對外講電話嗎?我叫那個少爺說電話不要給我講,掛掉!然後我就把電話拉過來庚○○:什麼時候?辛○○:就那一天我們去押大和(即天○○)那一天嘛!叫大和(即天○○)簽那一天!庚○○:沒有,…我們沒有押他啦,押他個屁蛋啊!辛○○:不是啦!牽他啦!牽他啦!講錯了!庚○○:在裡面是嗎?辛○○:對對!庚○○:喔,我的意思是玉芳那一天啦!辛○○:玉芳?庚○○:喔,那我是聽錯了!就那天叫好幾個人來店裡是嗎?辛○○:對對庚○○:然後,我就叫他說不要在裡面講,過來客家城坐!是那一天嗎?辛○○:對對!庚○○:那我知道了!辛○○:那你要怎樣?(詳96年度偵字第18055 號偵查卷第78頁)
⒉辛○○與天○○於96年4 月24日21時39分5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天○○:喂辛○○:和哥天○○:耶,阿祥喔辛○○:那個「得哥」(即戌○○)有沒有打電話給你?天○○:有啊!辛○○:對啊!那「川哥」(即子○○)一直在問,問你現在的意思到底是要怎麼樣?天○○:我的意思跟「川哥」(即子○○)講了啊!那我現在真的沒有辦法,對不對,阿祥你說是不是,那我變開…辛○○:這個我了解啦!天○○:我就慢慢給他,我今天講到,我一定做到,對不對,我的能力範圍就到這裡!我做不到到時候我又漏氣,你說我是這種人嗎?辛○○:我知道,你也講得很明白!那天之前那個時候,「川哥」(即子○○)不是也跟你講了嗎?天○○:對啊,我那時候當天就跟他講了啊!我每個月5 萬塊給你啊,最少5 萬塊,這個我做的到的!我做的到的,我做嘛,是不是!你一定要我拿一筆錢出來,我真的是沒有辦法啦,我也講的很明白啊,對不對,何況你叫我去簽那個東西沒有意思,你了解嗎?我們是合作關係咧,對不對!辛○○:我知道!…………………………………………天○○:可是,你那天晚上叫我簽80萬簽讓渡書,沒有意思你懂嗎,對不對!是不是呢!辛○○:知道啦!因為他就說…因為那一天的晚上,你又跟他說禮拜一照常營業啊!天○○:對啊,禮拜一照常營業啊!辛○○:對啊,那你…天○○:可是,搞的簽80萬本票,你要叫我怎麼營業啊!我營業變成我王八蛋了啦,你懂嗎?辛○○:嗯…………………………………………天○○:那我希望你幫我傳給「川哥」(即子○○)喔!我希望他把那個合約書啦!本票啦!還給我啦!辛○○:對對!…………………………………………辛○○:因為「川哥」(即子○○)當初會這個動作,是要牽制你,你懂嗎?天○○:控制我!辛○○:不是說控制你,因為當初是「得哥」(即戌○○)介紹你來的,天○○:對!辛○○:他也不是很了解和哥,你這個人,對不對?天○○:對辛○○:那是因為他信得過「得哥」(即戌○○),那他牽過來濃情這邊做。…………………………………………辛○○:「得哥」(即戌○○)他自己本身也是很無辜啦!他只是個牽線人,他也是左右為難啊!「川哥」(即子○○)他這邊不好交代,你那邊也不好交代。天○○:對啊!(詳96年度偵字第18055 號偵查卷第80頁至第86頁)
⒊辛○○與綽號「阿仁」之人於96年4 月23日23時34分0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辛○○:你哪位?阿仁:仁啦辛○○:阿仁喔,…「大和」(即天○○)的事情你知道嗎?阿仁:昨天的事情我知道啊!辛○○:誰跟你說?阿仁:郁芳啊辛○○:他跟你講什麼?阿仁:被你們帶出客家城啊…辛○○:對啊,被我們帶去客家城啊,二三十人哪,切80萬,他原本差一點被人家那個…電話我不要講太多啦阿仁:嗯嗯嗯辛○○:那別人的事,我不要管那麼多阿仁:沒有啊,他說濃情不開了辛○○:他說了就算喔(詳96年度偵字第18055 號偵查卷第94頁)
⒋依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歸納可知,子○○、庚○○、辛○○等,並夥同小弟10餘人將天○○自濃情蜜意酒店強押至客家城KTV ,強迫天○○簽立轉讓協議書及本票80萬元交付子○○等人,且天○○一再請辛○○轉告子○○,把該轉讓協議書及本票80萬元還給天○○等情,足知該轉讓協議書及本票80萬元確由子○○取走,是被告子○○辯稱該轉讓協議書及本票已當場撕掉了云云(詳本院卷㈠第137 頁)及證人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該轉讓協議書及本票已當場撕掉云云(詳本院卷㈢第111 頁正面、背面),均與事實不符。
㈢證人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該轉讓協議書及本票已當場撕掉云云(詳本院卷㈢第111 頁正面、背面),與事實不符,業如上述,且其對於被告丙○○自承於子○○與天○○之談判現場,叫天○○寫快一點,喝了酒,當時口氣比較大聲等語,亦稱沒有聽聞云云(詳本院卷㈢第114 頁背面),參以辛○○於通訊監察譯文稱:「得哥」(即戌○○)他自己本身也是很無辜啦!他只是個牽線人,他也是左右為難啊!「川哥」(即子○○)他這邊不好交代,你(即天○○)那邊也不好交代等語,則證人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天○○簽此份協議書及本票時沒有遭強迫,是他自願寫的,當時的氣氛就像是在談生意云云(詳本院卷㈢第111 頁背面),即難遽信。另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簽協議書時伊沒有在場,沒有看到他們簽,伊當天沒有看到該協議書;伊去子○○等人喝酒的包廂打招呼時,還在談,天○○還沒有簽文件,伊到包廂敬酒2 次,時間不會很久,打個招呼,大約幾分鐘就走了;伊沒有看到天○○簽本票交給子○○,天○○也沒有告訴伊他簽了本票,天○○事後也沒有告訴伊去警局製作筆錄告子○○等語(詳本院卷㈢第100 頁至第108 頁),則證人己○○既未看到簽協議書及本票之情形,且到包廂敬酒、打招呼之時間短暫,且子○○等人強押天○○簽立協議書及本票自不會讓證人己○○見聞,是尚難據此為有利被告子○○等人之認定。又證人申○○固於本院證稱略以:子○○已將該協議書撕掉等語,惟對於該協議書是否由戌○○擔任保證人,有無本票,事後有無報案等情,均稱不知,參以證人申○○亦稱該日喝啤酒、高梁,已
一、二十分鐘等語(詳本院卷㈢第259 頁背面至第267 頁),則證人申○○是否因喝酒影響其記憶,尚非無疑,是尚難據此為有利被告子○○等人之認定。
㈣又被告子○○於警詢供稱略以:伊與天○○經營濃情蜜意酒店期間,曾質問天○○為何假日擅自營業未向伊報備,並因此事而對天○○感到很生氣,並要天○○連同前面之20萬元,另外再加上30萬元,總共50萬元,吃下該酒店,因天○○未拿出30萬元,伊與庚○○、辛○○等人至濃情蜜意酒店找天○○談接店事宜,但是沒講成,後來轉到客家城KTV 包廂內接著談接店的事,由伊開車載天○○、庚○○、辛○○到客家城KTV ,並簽立轉讓協議書、30萬本票2 張、20萬本票1 張,原本談好接店是再加30萬元,要天○○簽立80萬元本票是為保障天○○不會違約,及伊可以順利拿到伊要的錢等語(詳96年度偵字第18055 號偵查卷第9 頁至第10頁),依上揭被告子○○自承之經過情形可知,被告子○○與天○○因假日擅自營業一節,已有所爭執,方有天○○是否再加上30萬元,總共50萬元,接下該酒店經營之情,而天○○並未主動拿出30萬元接店,亦為被告所不爭,是可知其後被告子○○率小弟10餘人找天○○談接店事宜,天○○稱因畏懼其等人多勢眾而不得不簽立轉讓協議書、本票3 紙共80萬元等情,應堪信為真。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子○○、庚○○、辛○○、丙○○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等語。然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主觀上行為人必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構成要件,經查證人天○○於警詢、偵訊證稱略以:被告子○○、庚○○、辛○○、丙○○等人藉人多勢眾強迫伊以已支付之20萬元,再付30萬元,合計50萬元承接濃情蜜意酒店等語,是以被告子○○所辯:原本談好接店是再加30萬元,要天○○簽立80萬元本票是為保障天○○不會違約等語,尚非全然無據。綜上,本件尚難認被告等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情事,應認被告子○○要天○○簽立本票3 張共80萬元僅係為保障天○○不會違約,自難論以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綜上,被告子○○、庚○○、辛○○、丙○○客觀上固有以脅迫之強制力要天○○簽立本票3 張共80萬元之行為,惟主觀上難認有據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自難論以恐嚇取財罪,惟被害人並無義務簽立本票3 張共80萬元,被告等施以脅迫之強制力要天○○簽立本票3 張共80萬元,仍構成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其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雖被告子○○於警詢供稱略以:僅伊與庚○○、辛○○3 人至濃情蜜意酒店找天○○商談接店事宜,並無不知名小弟在場,後來至客家城KTV 包廂內只有伊與庚○○、辛○○、天○○4 人,加上戌○○及他的朋友2 個人,並無10幾名小弟進包廂內云云(詳96年度偵字第18055 號偵查卷第9 頁至第10頁),核與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略以:4 月20日庚○○有帶7 、8 個人等語(詳本院卷㈠第137 頁),再加上子○○、庚○○、辛○○,確有10幾人之情不符,亦與證人天○○於警詢、偵訊所述:子○○帶庚○○、辛○○、丙○○及其他伊不認識之小弟十幾人到濃情蜜意酒店找伊談接店的事情,後來把伊帶上車載到楊梅鎮○○路的客家城KTV包廂內等語,及證人即客家城KTV 老闆之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略以:當日天○○與子○○在客家城KTV 包廂內先後共來了10幾人等語(詳本院卷㈢第103 頁正面、背面、第105 頁、第107 背面至第108 頁)均不符,被告子○○所辯當日並無10幾名小弟在場云云,不足採信。
九、有關犯罪事實十巳○○、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數名共同前往甲○○住處,強迫甲○○簽立租約交付丑○○部分:訊據被告巳○○、丑○○矢口否認有何強迫甲○○簽立租約交付丑○○情事,被告巳○○辯稱略以:96年4 月初甲○○及丑○○均拜託伊,分別要出租、承租土地,要伊聯絡,4月中伊就跟甲○○說對方有空,就約甲○○、丑○○2 人見面,他們2 人都有簽租約,伊沒有恐嚇甲○○,只有跟他說租約要看清楚,他們也沒有給伊佣金4 云云(詳本院卷㈠第138 頁),丑○○辯稱略以:伊於96年4 月25日到甲○○家,伊跟伊太太一起去,因為甲○○有地要租,伊要租地,所以就請巳○○介紹,約定4 月25日到甲○○處詳談這件事,一到場,甲○○就請伊等喝酒,談得很愉快,後來酒喝完,就由甲○○的朋友帶伊太太出去買小菜,伊等繼續喝,因為地是甲○○及其弟弟的,原則他同意,但他要問他弟弟,當場伊有請甲○○先簽他的部分,等到下個星期,他弟弟過來,再簽他弟弟的部分,後來租約是伊帶走沒錯,但隔了一個星期,伊找地政士丁○○過去,他弟弟說要再考慮看看,我們就離開了,因為之前與甲○○暫簽的租約,上面沒有地號,所以在第2 次見面的隔天,到地政事務所調地謄圖,調不出來,才知道該筆土地是屬於國有,伊跟伊太太回家後,就把合約撕毀了,後來才知道原來甲○○他們擔心簽了租賃契約後,他們的權利會受損,後來伊就沒有再去找他們云云(詳本院卷㈠第141 頁),經查:
㈠甲○○於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96年4 月25日大約是晚上8 點多到10點多被告巳○○、丑○○等人前往桃園縣新屋鄉崁頭厝62之1 號伊住處,伊當時只認識被告巳○○,他們想要承租伊家前面的那塊空地,他們是說要用來做觀光夜市,伊說要他們找伊祖母。他們一大群人,約7 、8 人,聚在伊家,都是男生,剛開始沒有講得很明白,說是來看看走走,丑○○說想要租地,走到屋內時他們又說要去買吃的、喝的,他們要伊將地上面的樹木釐清,一直要找伊喝酒,伊叫他們跟伊祖母說租地之事,伊無法去做決定,當天伊有在他們所提的租賃契約書上簽名,契約書上的標的是桃園縣新屋鄉的海埔新生地,就是指伊家前面的那塊空地。伊你在簽這份租賃契約書時,心裡有一點害怕,因為他們很多人我沒有看過,因為伊是老實人,看到這麼多人會害怕,伊怕他們可能會對伊圍毆或是不利益,才簽名的,因為他們人這麼多,有1 女子曾對伊祖母說:如果不把地租給他們,以後發生什麼事情他們不負責等語,當時被告等人簽約的氣氛令伊感到害怕,他們在我旁邊坐著,伊擔心他們會不會對我不利,且巳○○說不簽約會出事,其他人不講話,但意思是贊成巳○○講的話,他們當時那麼多人,且又告訴伊這個地要怎麼用,他們人那麼多,講話又這麼粗魯,意思是要伊把地給他們用,伊當然會怕,還沒進入屋子時,他們就在旁邊講了,他們在還沒進入屋內時就在外面講,伊沒有聽得很清楚,在喝酒之前他們就在講了。他們剛進來就說要把樹砍掉、鋪柏油、建廁所,告訴伊只要等著收錢就好,伊到警局去做筆錄是因為他們恐嚇伊祖母,伊在警局時說如果對他們提出告訴,你擔心他們對伊不利,伊心裡還是會害怕。有1 女子拿伊簽名的單子去找伊祖母,跟他要東要西,他還跟伊祖母說如果不拿給他,要把伊抓去關等語(詳本院卷㈡第156 頁至第165頁),核與其於警詢、偵訊所述,大致相符,足知巳○○、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數名共同於96年4 月25日,共同前往甲○○住處,強迫甲○○將土地出租;並曾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向甲○○祖母出言恐嚇:如果不把地租給他們,以後出事他們不負責任等語,巳○○亦稱:不簽約會出事等語,致使甲○○心生畏懼,受迫在丑○○提出之3 份租約上簽名,租約並由丑○○取走等情。
㈡雖證人即土地代書李岱諺(原名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丑○○委託伊於96月4 月間晚上要去處理租約,而他告訴伊要去現場才知道詳細的地號等資料,去到現場之後,丑○○請出租人趕快履行當初口頭上的承諾,丑○○告訴伊之前他與出租人等有吃過飯,有談論過租賃的事情,出租人答應要出租給他,故丑○○請伊出面處理租約問題,但是到現場之後,出租人表示自己無法做決定,要問過其祖母,出租人打電話給他祖母,而他祖母就帶同轄區警方來了,警察到場就詢問我們是否有恐嚇等相關事情,伊等表示是到現場處理租約,當場出租人及其祖母沒有反對伊等的回答,之後伊等就走了等語(詳本院卷㈢第192 頁至第197 頁),惟證人李岱諺既於巳○○、丑○○等人於96年4 月25日前往甲○○住處,由甲○○簽立租約時,並不在場,則尚難據此為有利被告巳○○、丑○○等人之認定。尤其,證人李岱諺稱該出租人說他祖母才可以決定是否出租等情,可佐甲○○稱以祖母為由推稱不能出租予丑○○等情為真。又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第一次與被告巳○○去找甲○○,當日雙方沒有簽書面契約,是第二次才有簽書面契約,第二次去找甲○○時有帶土地代書一起去,好像甲○○祖母有過來,還有他的兩個朋友,甲○○的弟弟好像有回來,甲○○他肯簽租約,但是他婆婆即祖母、弟弟不肯,第2 次他祖母不肯,就叫警察來了;甲○○不認識伊,96年4 月25日伊與被告巳○○等人前往甲○○住處時,有無事先與甲○○聯絡過,伊不知道,伊是與巳○○一起過去的,巳○○及其朋友都一直拜託他簽約,他說他可以簽啊,但是他簽也沒有用,需要他婆婆及弟弟同意,伊離開一、二十分鐘去買酒,在此之前沒有喝酒,是後來伊去買酒及小菜,去拜訪甲○○之前,身上都沒有帶酒去,96年4 月25日當日是喝酒喝到中間時,甲○○才簽租約云云(詳本院卷㈢第268 頁至第273 頁),證人辰○○一開始證稱第一次與被告巳○○去找甲○○,當日雙方沒有簽書面契約,是第二次才有簽書面契約,第二次去找甲○○時有帶土地代書一起去云云,惟證人即土地代書李岱諺證稱,伊去當日,甲○○祖母就帶同轄區警方到場,顯非當日簽立租約,其後又稱96年4 月25日當日是喝酒喝到中間時,甲○○才簽租約云云,前後證述不一,尚難遽採,尤其,證人辰○○證稱甲○○不認識伊,伊是與巳○○一起過去的等語,亦足知被告巳○○、丑○○辯稱:辰○○是甲○○的鄰居或朋友云云(詳本院卷㈢第198 頁),與事實不符。
十、有關犯罪事實十一子○○、午○○等人毆打未○○,並強迫未○○簽立欠款之自白書及本票50萬元2 張部分:訊據被告子○○、午○○矢口否認有何強迫未○○簽立欠款之自白書及本票50萬元2 張情事,被告子○○辯稱略以:未○○是一個撿骨的工人,伊跟他認識好幾年,伊等約定未○○娶大陸籍配偶幫伊帶小孩,他也願意,同時民權路擔任倉庫的管理員,倉庫裏有一些汽車零件等,後來未○○不好好做,因為他在外面有卡債,陸陸續續跟伊借了53萬元,後來在94年9 、10月,伊去交流道找他,他在賭博,因為他怕伊知道他賭博,所以被伊碰到他賭博,他就跑掉了,當時他欠伊53萬元,他跑掉1 年多,因為他要去借錢,被午○○知道,午○○是伊太太的福利社的員工,午○○就把未○○騙到平鎮市○○路○ 段的工地,伊沒有打未○○,午○○也沒有用鐵鍊綁住他的雙手,未○○的莊敬路戶籍是伊朋友借他寄戶,因為他欠了很多錢,所以伊朋友的弟弟常被不明人士打,伊就跟未○○說至少要把戶籍遷走,錢也要還,他說他要1 個月還2 萬元,他就寫了1 個切結書,內容是他要把戶籍遷走,沒有叫他簽本票,伊在看切結書的時候,未○○就趁機跑走云云(詳本院卷㈠第138 頁),午○○辯稱略以:當天未○○有打電話給酉○○借錢,後來酉○○與伊聯絡,伊就先跟酉○○見面,然後碰到未○○,伊說因為倉庫著火,請未○○交回鑰匙,伊就帶未○○到延平路3 段的工地去見子○○,伊等沒有打未○○,也沒有用鐵鍊綁他的雙手,未○○跟子○○見面後,他們在工地貨櫃裏,伊人在外面,伊不知道未○○有無簽自白書及本票,後來伊看到未○○跑出來、有跌倒,又馬上爬起來就走了,未○○有無受傷伊沒注意云云(詳本院卷㈠第138 頁至第139 頁),經查:
㈠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伊曾受雇於子○○,並曾向子○○預支薪資15萬元、8 萬元,共計23萬元,另向子○○借支3 萬6 千元做假牙,伊另積欠台新銀行現金卡卡債15萬元,伊有託子○○代償現金卡卡債。另子○○曾請其朋友借伊寄戶籍,並曾要求伊娶大陸籍配偶幫其照顧小孩,但後來沒有辦理結婚事宜。嗣雖子○○不答應,伊即擅自離職。子○○因追討債務,一直在找伊。伊於95年1 月8 日因介紹酉○○買房子,又向酉○○借5 萬元,約在中壢市○○路與新明路口,並於中壢市○○路與新明路口遭強押至三本工地,子○○親自動手毆打伊,以拳頭打伊頭部、臉部,共有4 、5 人毆打伊,綽號「土坡」男子(即午○○)打伊打得最兇,還用腳踹伊,也有人以鐵鍊綁伊手,並強逼伊簽立自白書及50萬元本票2 張,共100 萬元,要求伊每月清償2 萬元,並遷出戶籍。後來綽號「土坡」男子(即午○○)有打電話向伊追討該本票債務。伊於案發後3 日後方就醫,係因要拿診斷證明書至警局報案,以證明並未積欠子○○100 萬元債務等語(詳本院卷㈡第198 頁至第226 頁、本院卷㈢第19頁至第21頁、第29頁),並有診斷證明書正本載明未○○受有「左頭皮挫傷及血腫(4 ×5 ×2 公分),左臉頰挫傷及瘀血(2 ×6 公分)」之傷勢及其病歷附卷可稽(詳96年度偵字第19475 號偵查卷第152 頁、本院卷㈠第256 頁至第258 頁),參以被告子○○供稱略以:未○○受雇於伊,並約定未○○娶大陸籍配偶幫伊帶小孩,因卡債之故,陸陸續續跟伊借了53萬元就跑掉了,因為他要去借錢,被午○○知道,午○○就把未○○騙到平鎮市○○路○ 段的工地,未○○的莊敬路戶籍是伊朋友借他寄戶,伊就要未○○把戶籍遷走,另1 個月還2 萬元,他就寫了1 個切結書等語(詳本院卷㈠第138 頁),午○○供稱略以:當天未○○有打電話給酉○○借錢,後來酉○○與伊聯絡,伊就先跟酉○○見面,然後碰到未○○,伊就帶未○○到延平路3 段的工地去見子○○等語(詳本院卷㈠第138 頁至第139 頁),又證人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伊與未○○約定看房子後,未○○向伊借5 萬元,伊約未○○至中壢市○○路與新明路口伊代書朋友處,用未○○朋友房子設定二胎抵押,剛好「土坡」(即午○○)打電給伊,「土坡」(即午○○)知伊與未○○在一起,即叫伊將電話交給未○○,稱倉庫東西不見,約未○○至中壢市○○路與新明路口交還倉庫鑰匙,後來「土坡」(即午○○)上未○○車稱要一起去子○○工地,後來伊在工地看到未○○與子○○協商事情,有爭吵,後來好像有寫協議書,未○○寫了一半就跑掉了,後來未○○說伊出賣他,將他的行蹤告知子○○等語(詳本院卷㈢第4 頁至第19頁),堪認子○○為向未○○追討53萬元之債務,經不知情之酉○○告知未○○下落,於95年1 月8 日,由午○○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新明路口,將未○○騙至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之工地與子○○見面;子○○因未○○未告知即擅自離職,遂帶頭毆打未○○,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數名亦毆打未○○,並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鐵鍊綁住未○○雙手毆打之,子○○為保障其債權強迫未○○簽立欠款之自白書及本票50萬元2 張,始讓未○○離去等情。
㈡雖被告子○○、午○○均矢口否認有何毆打未○○及強迫未○○簽立本票50萬元2 張情事,惟查,未○○證稱伊去驗傷,並至警局製作筆錄並非要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只是要證明對子○○沒有100 萬元債務,參以卷附診斷證明書正本載明未○○受有「左頭皮挫傷及血腫(4 ×5 ×2 公分),左臉頰挫傷及瘀血(2 ×6 公分)」之傷勢(詳96年度偵字第19475 號偵查卷第152 頁、本院卷㈠第256 頁至第258 頁),受傷情形非輕,應無自肇傷勢誣陷被告之可能,故未○○證稱遭毆打及強迫簽立本票50萬元2 張情事,應認屬實。又雖證人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係未○○與「土坡」(即午○○)於電話約定至中壢市○○路與新明路口交還倉庫鑰匙,後來「土坡」(即午○○)上未○○車稱要一起去子○○工地云云,惟證人酉○○亦證稱略以:後來未○○說伊出賣他,將他的行蹤告知子○○等語,參以被告子○○亦供稱係午○○將未○○騙到平鎮市○○路○ 段的工地等語(詳本院卷㈠第138 頁),應認係午○○經酉○○告知未○○行蹤後將未○○騙到平鎮市○○路○ 段的工地等情。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子○○、午○○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等語。然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主觀上行為人必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構成要件,經查證人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伊曾受雇於子○○,並曾向子○○預支薪資15萬元、8 萬元,共計23萬元,另向子○○借支3 萬6 千元做假牙,伊另積欠台新銀行現金卡卡債15萬元,伊有託子○○代償現金卡卡債等語,是以被告子○○所辯:未○○陸陸續續跟伊借了53萬元,尚非全然無據。綜上,本件尚難認被告等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情事,應認被告子○○要未○○簽立自白書及50萬元本票2 張僅係為保障其債權,自難論以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綜上,被告子○○、午○○客觀上固有以強暴、脅迫之強制力要未○○簽立自白書及50萬元本票2 張之行為,惟主觀上難認有據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自難論以恐嚇取財罪,惟被害人並無義務簽立自白書及50萬元本票2 張交付被告,被告施以強暴、脅迫之強制力要未○○簽立自白書及50萬元本票2 張,仍構成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其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戊○○、丑○○犯罪事實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共4 罪。被告戊○○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戊○○、丑○○、子○○犯罪事實四附表二編號1 、編號3 、編號5 、編號6 、編號7 所示之時間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2 項之恐嚇得利罪,共5 罪。被告戊○○、丑○○犯罪事實四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間部分,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2 項之恐嚇得利罪。被告子○○犯罪事實四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時間部分,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2 項之恐嚇得利罪。被告丑○○犯罪事實五部分,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子○○、戊○○犯罪事實六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子○○、戊○○、丑○○犯罪事實七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子○○犯罪事實八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子○○、庚○○、辛○○、丙○○犯罪事實九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被告巳○○、丑○○犯罪事實十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被告子○○、午○○犯罪事實十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戊○○、丑○○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四附表二編號1 、編號3 、編號5 、編號6 、編號7 所示之時間部分,被告戊○○、丑○○、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四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間部分,被告戊○○、丑○○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六部分,被告子○○、戊○○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七部分,被告子○○、戊○○、丑○○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九部分,被告子○○、庚○○、辛○○、丙○○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0幾名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十部分,被告巳○○、丑○○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十一部分,被告子○○、午○○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巳○○2 人曾分別受上揭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丙○○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九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巳○○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十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304 條雖規定之文字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惟絕非指「有義務之事」即可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迫使人為之之意,正確的理解是:不可以用強暴脅迫之方式,強要他人去做或不做某件事,不論該他人是否有義務為該件事情。亦即本罪所欲保護之法益是,意志形成及行動的自由,嚴格地說,是保護人的意志形成不受不當的或過度的干擾。而因為本條之構成要件甚不明確,屬「開放性構成要件」之規定,司法者即有義務藉具體個案,建立具體明確之要件,以補充本罪之構成要件要素。就此德國刑法與本條類似之規定即有參考之價值,德國刑法第240 條第2 項明定:「當強暴之行使或惡害之威脅對於其所企求之目的應視為可非難時,該行為違法」,該國學理及實務稱之為「非難性條款」,簡言之,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違法,必須以其「手段、目的關係的社會可非難性」為標準。而所謂「手段、目的關係」須以整體的考量,並非手段或目的其一合法,或其內在之關聯性合法,該行為即合法,祇要其中有一為非法者,該行為即有可能非法而構成本罪。就犯罪事實九、十一部分,該被害人天○○、未○○縱與被告子○○有民事糾紛,被告等應循正當之法律途逕解決。被告等以強暴、脅迫方式,為遂行其簽立本票之手段,雖係為對被害人保障民事債權之目的,惟依當時情形判斷,此等惡害手段已達強暴、脅迫程度干擾被害人,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且所施用之手段及所追求之目的間並不具有合理的內在關聯性,更遑論目的之合法性,亦即被害人顯然受到被告負面不當行為的影響,而不得依其自由意志行使其權利。是被告等所為之手段及與目的間之內在關聯既具社會非難性,被告等構成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堪以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為恐嚇取財罪尚有誤會,業如前述,且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敘明被告等上揭犯罪事實,其與強制罪之侵害性行為事實相同,本院並已踐行罪名告知義務,予被告等辯明之機會,並無突襲之情,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子○○、戊○○、丑○○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子○○、戊○○、丑○○等無端白吃白喝多次;戊○○、丑○○藉故惡意毀損他人財物;子○○、戊○○共謀持槍強逼他人簽立本票,子○○、戊○○、丑○○共謀霸佔香美小吃店;子○○以付租為由詐騙他人入股金;子○○、庚○○、辛○○、丙○○強逼天○○簽立本票3 張共80萬元承接濃情蜜意酒店;巳○○、丑○○強逼甲○○簽立租約出租土地;子○○、午○○等人毆打未○○,並強迫未○○簽立欠款之自白書及本票50萬元2 張,以暴力討債,除丑○○於本院審理期間,僅坦承毀損犯行,惟未與被害人和解,其餘犯行,被告等均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戊○○、丑○○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共4 罪。被告戊○○罪事實三部分,所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戊○○、丑○○、子○○犯罪事實四附表二編號1 、編號3 、編號5 、編號6 、編號7 所示之時間部分,所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2 項之恐嚇得利罪,共5 罪。被告戊○○、丑○○犯罪事實四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間部分,所犯刑法第346 條第2 項之恐嚇得利罪。被告子○○犯罪事實四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時間部分,所犯刑法第346 條第2 項之恐嚇得利罪。被告丑○○犯罪事實五部分,所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子○○、戊○○犯罪事實六部分,所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子○○、戊○○、丑○○犯罪事實七部分,所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子○○犯罪事實八部分,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子○○、庚○○、辛○○、丙○○犯罪事實九部分,所係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被告子○○、午○○犯罪事實十一部分,所係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各該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刑條件,均依法減輕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就庚○○、辛○○、丙○○、午○○部分,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子○○、戊○○、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至於被告丑○○、巳○○犯罪事實十所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部分,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後,自不得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二、就犯罪事實六部分,扣案50萬元之本票1 張(票號:690976)、承諾切結書1 紙,均係被告子○○、戊○○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另公訴意旨以被告子○○、戊○○、丑○○、巳○○、午○○、丙○○、庚○○等人之犯罪情節及犯後均矯飾其詞,均請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宣告強制工作云云。惟查,依被告等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被告等人有犯罪之習慣,復依卷內證據資料以觀,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為本案犯行係因游蕩或懶惰成習所致,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等人之本案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儆懲之效,並無庸援引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為被告等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宣告,併此敘明。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子○○於96年2 月14日與戊○○、丑○○(戊○○、丑○○涉犯恐嚇得利部分,業如前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偕同不知情之友人數名,前往香美小吃店消費,會計寅○○因畏懼被告戊○○再度砸店,給付價值8,900 元之飲食,致生損害於小吃店負責人卯○○及亥○○。㈡被告戊○○、丑○○於96年3 月5 日與子○○(子○○涉犯恐嚇得利部分,業如前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偕同不知情之友人數名,前往香美小吃店消費,會計寅○○因畏懼被告戊○○再度砸店,給付價值1,450 元之飲食,致生損害於小吃店負責人卯○○及亥○○。㈢被告戊○○、丙○○與巳○○、丑○○(巳○○、丑○○涉犯強制罪部分,業如前述)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6年4 月25日,共同前往甲○○位於桃園縣新屋鄉崁頭厝62之1 號住處,強迫甲○○將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漁港附近之土地出租;甲○○不從,被告巳○○即出言恐嚇:以後出事他們不負責任等語,致使甲○○心生畏懼,受迫在被告丑○○提出之3 份租約上簽名,租約並由被告丑○○取走。㈣被告戊○○、庚○○與子○○、午○○(子○○、午○○涉犯強制罪部分,業如前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 月8 日,由被告戊○○夥同年籍不詳綽號「小虎」、「阿偉」、「秀才」等人,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新明路口,強押未○○至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之工地與子○○見面;被告子○○藉口未○○未告知即擅自離職,遂帶頭毆打未○○,被告午○○並以鐵鍊綁住未○○雙手毆打之,被告子○○另強迫未○○簽立欠款之自白書及本票50萬元2 張,始讓未○○離去。因認被告子○○另涉犯有刑法第346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戊○○、丑○○另涉犯有刑法第346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戊○○、丙○○另涉犯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嫌,被告戊○○、庚○○另涉犯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又按最高法院於92年9 月1 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之立法例後,特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再次強調謂:「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見)。此即學說上所稱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㈠被告子○○另涉犯有刑法第346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子○○之供述,證人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丑○○之證述,香美小吃店消費明細為其主要論據。㈡被告戊○○、丑○○另涉犯有刑法第346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戊○○、丑○○之供述,證人寅○○於警詢、偵訊之證述,香美小吃店消費明細為其主要論據。㈢被告戊○○、丙○○另涉犯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㈣被告戊○○、庚○○另涉犯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未○○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未○○之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子○○、戊○○、丑○○、丙○○、庚○○均堅詞否認有何上揭檢察官所指犯行,均辯稱略以:伊於上揭檢察官所指時地均不在場,亦無該等犯行等語。經查:
㈠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略以:96年2 月14日子○○應該沒有來香美小吃店消費等語(詳本院卷㈡第262 頁),且該日帳單亦無「四川」字樣,且依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之96年2 月14日行為人僅戊○○、丑○○,並無子○○,是以被告子○○所辯:伊於96年2 月14日未至香美小吃店消費,尚非全然無據。此外,亦無證據證明子○○有何與戊○○、丑○○共謀於96年2 月14日至香美小吃店白吃白喝情事,此部分犯行,尚難遽認。
㈡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略以:96年3 月5 日帳單上面有寫「四川」,該帳單是砸店當天下午子○○帶朋友到店內吃飯,當時沒有帶戊○○、丑○○,而砸店是晚上的事情,且晚上砸店的那張帳單4,000 元丑○○的朋友有付,只要是有付現的帳單伊會交給老闆,不會在伊這裡等語(詳本院卷㈡第267 頁、第271 頁、第276 頁、第283 頁、第284 頁、第287 頁),且該日帳單確有「四川」字樣附卷可佐,是堪認戊○○、丑○○於96年3 月5 日下午並未隨子○○至香美小吃店白吃白喝情事,此部分犯行,尚難遽認。
㈢雖證人甲○○於警詢、偵訊中均指認被告戊○○、丙○○共犯犯罪事實十之犯行,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略以:伊於偵訊時,係以照片指認,伊於審理時看不太出來,無法指認被告戊○○、丙○○,按僅憑照片指認,是否可以確認被告戊○○、丙○○涉案,已有可疑,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已無法指認,罪證有疑,自難遽認被告戊○○、丙○○涉案。
㈣雖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95年1 月8 日戊○○帶同「小虎」、「阿偉」、「秀才」等約10人左右到中壢市○○路與新明路口將伊押至三本工地,當日係伊介紹酉○○買房子,約在中正路與新明路口等,要等住商不動產的業務員要帶伊等去看房子,住商不動產的人還沒來伊就被戊○○等人抓走了云云(詳本院卷㈡第200 頁至第201 頁),惟其後又改稱略以:當時伊與酉○○約看房子時,根本沒有跟「土坡」通到電話,是房子看完之後,伊要向證人酉○○借5萬元,他叫伊開車跟著他的車子走,然後到了中正路與新明路口,證人酉○○停下來,伊也停下來,因為仲介公司在那附近,故伊也沒有懷疑,沒多久戊○○他們7 、8 人就來了,沒有「土坡」,他們是開兩台車,戊○○問伊是要自己走,還是要他們押伊走,當時戊○○開伊的車,他叫伊坐「秀才」的車,事後伊才問酉○○為何要出賣伊。到三本工地,伊被打完,簽完本票、協議書才看到酉○○進來云云(詳本院卷㈢第19頁),證人未○○對於究係與酉○○約在中正路與新明路口等,要等住商不動產的業務員要帶其等去看房子,住商不動產的人還沒來就被戊○○等人抓走了,抑或房子看完之後,要向證人酉○○借5 萬元,開車跟著他的車子走,然後到了中正路與新明路口,被戊○○抓走等情,就相關細節,前後所述不一,是否真實,即非無疑,參以被告子○○供稱略以:未○○要去借錢,被午○○知道,午○○就把未○○騙到平鎮市○○路○ 段的工地等語(詳本院卷㈠第138 頁),午○○供稱略以:當天未○○有打電話給酉○○借錢,後來酉○○與伊聯絡,伊就先跟酉○○見面,然後碰到未○○,伊就帶未○○到延平路3 段的工地去見子○○等語(詳本院卷㈠第138 頁至第139 頁),又證人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伊與未○○約定看房子後,未○○向伊借5 萬元,伊約未○○至中壢市○○路與新明路口伊代書朋友處,用未○○朋友房子設定二胎抵押,剛好「土坡」(即午○○)打電給伊,「土坡」(即午○○)知伊與未○○在一起,即約未○○至中壢市○○路與新明路口等語(詳本院卷㈢第4 頁至第19頁),堪認子○○為向未○○追討53萬元之債務,經不知情之酉○○告知未○○下落,於95年1 月8 日,由午○○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新明路口,將未○○騙至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之工地與子○○見面,此外,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略以:伊只認識子○○與「土坡」(即午○○),另外兩人沒有毆打伊,但是有在場。「小林」(即戊○○)有從伊方才所說的路口押伊到工地,伊被子○○、午○○等人在貨櫃內毆打時,戊○○及在庭上穿紅色衣服的「阿生」(即庚○○)有在毆打伊的貨櫃外面等。阿生沒有去路口押伊,伊被押到工地後,「阿生」與子○○兩人一起過來,其他人就是押我一起到工地的人;庚○○有說伊騙子○○的錢等語(詳本院卷㈡第205 頁、第218 頁、第223 頁),是被告戊○○、庚○○並未參與毆打未○○,甚至被告庚○○亦未出現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新明路口,綜上,難認被告戊○○、庚○○有何參與施以強暴、脅迫之強制力要未○○簽立自白書及50萬元本票2 張,而構成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
㈤綜前所述,檢察官及告訴人之舉證,經本院調查結果,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㈠被告子○○於96年2 月14日與戊○○、丑○○(戊○○、丑○○涉犯恐嚇得利部分,業如前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偕同不知情之友人數名,前往香美小吃店消費,會計寅○○因畏懼被告戊○○再度砸店,給付價值8,900 元之飲食,致生損害於小吃店負責人卯○○及亥○○。㈡被告戊○○、丑○○於96年3 月5日與子○○(子○○涉犯恐嚇得利部分,業如前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偕同不知情之友人數名,前往香美小吃店消費,會計寅○○因畏懼被告戊○○再度砸店,給付價值1,450 元之飲食,致生損害於小吃店負責人卯○○及亥○○。㈢被告戊○○、丙○○與巳○○、丑○○(巳○○、丑○○涉犯強制罪部分,業如前述)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6年4 月25日,共同前往甲○○位於桃園縣新屋鄉崁頭厝62之1 號住處,強迫甲○○將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漁港附近之土地出租;甲○○不從,被告巳○○即出言恐嚇:以後出事他們不負責任等語,致使甲○○心生畏懼,受迫在被告丑○○提出之3 份租約上簽名,租約並由被告丑○○取走。㈣被告戊○○、庚○○與子○○、午○○(子○○、午○○涉犯強制罪部分,業如前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 月8 日,由被告戊○○夥同年籍不詳綽號「小虎」、「阿偉」、「秀才」等人,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新明路口,強押未○○至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之工地與子○○見面;被告子○○藉口未○○未告知即擅自離職,遂帶頭毆打未○○,被告午○○並以鐵鍊綁住未○○雙手毆打之,被告子○○另強迫未○○簽立欠款之自白書及本票50萬元2 張,始讓未○○離去等犯行,本院對此存有相當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涉有檢察官所指之上揭犯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等上揭部分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2 項、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時間 │ 行為人 │消費金額│ │ │ │ │(新台幣)│ ├──┼────┼───────────┼────┤ │ 1 │96.1.1 │戊○○、丑○○ │13000 │ ├──┼────┼───────────┼────┤ │ 2 │96.1.2 │戊○○、丑○○ │600 │ ├──┼────┼───────────┼────┤ │ 3 │96.1.4 │戊○○、丑○○ │5060 │ ├──┼────┼───────────┼────┤ │ 4 │96.1.6 │戊○○、丑○○ │4500 │ └──┴────┴───────────┴────┘ 附表二 ┌──┬────┬───────────┬────┐ │編號│ 時間 │ 行為人 │消費金額│ │ │ │ │(新台幣)│ ├──┼────┼───────────┼────┤ │ 1 │96.2.9 │子○○、戊○○、丑○○│9000 │ ├──┼────┼───────────┼────┤ │ 2 │96.2.14 │戊○○、丑○○ │8900 │ ├──┼────┼───────────┼────┤ │ 3 │96.3.3 │子○○、戊○○、丑○○│3300 │ ├──┼────┼───────────┼────┤ │ 4 │96.3.5 │子○○ │1450 │ ├──┼────┼───────────┼────┤ │ 5 │96.3.7 │子○○、戊○○、丑○○│9100 │ ├──┼────┼───────────┼────┤ │ 6 │96.3.12 │子○○、戊○○、丑○○│3000 │ ├──┼────┼───────────┼────┤ │ 7 │96.3.18 │子○○、戊○○、丑○○│31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