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19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592 號、96年度偵字第14789 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89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0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89年8 月15日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73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一日,於92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又於96年5 月16日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同年月31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12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確定(以上均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96年6 月8 日下午2 時許,行經甲○○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583 巷93號對面倉庫時,因見該倉庫內放置有甲○○所有之輔助拐杖、紗網、白鐵炒菜鍋、白鐵菜刀等物,即基於竊取上開物品供己日常家用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該倉庫內,徒手竊取倉庫內甲○○所有之輔助拐杖一組、紗網一捆、白鐵炒菜鍋一個、白鐵菜刀一枝得手既遂,惟於攜帶上開竊得物品步出該倉庫離去時,遭甲○○發覺報警,由警當場逮捕並扣得竊得之上開輔助拐杖一組、紗網一捆、白鐵炒菜鍋一個、白鐵菜刀一枝(已由警局發還甲○○),經送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96年度聲羈字第454 號),因無羈押之必要,於同日飭回;竟仍不知警惕,於同年月9 日下午4 時15分,推手推車行搬運雜物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與豐田街口時,因見順心企業社所有停放在該路口、車上無人之車牌號碼705-RN號自用小貨車上放置有該企業社所有之自動束帶,即基於竊取該束帶以綑綁其手推車上雜物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自順心企業社上開自用小貨車上,竊取順心企業社所有之自動束帶一條得手既遂,惟經行經上開路口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當場發覺逮捕,並扣得竊得之自動束帶一條(已由警局發還順心企業社)。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順心企業社員工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二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二份、贓物暨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佐,復有被害人甲○○、順心企業社員工乙○○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附卷足參,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於96年6 月8 日、同年月9 日,分別竊取甲○○、順心企業社所有上開物品,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被告所犯上開二次竊盜犯行,雖係於二日內接續所犯,惟依被告自陳之犯案理由,顯見上開二次竊盜犯行之動機各異,且被告就其上開第一次犯行,已於同日偵訊中,向檢察官表示不會再犯(96年度偵字第14592 號卷第30頁參照),足徵被告就上開二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多次竊盜前科,分別已經執行完畢或判決確定待執行中,詎仍不能悔改,復為本案竊盜犯行,原應量楚重刑,惟斟酌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犯案動機、竊得財物價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前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劉璟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第 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