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26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537 號、第1561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派出所員警,於民國96年6 月18日18時許,下班後隨即與同事張任政及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友人(以下簡稱「阿華」,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共同至桃園縣龍潭鄉○○路 4217 號 之「田園小吃店」103 包廂內消費,席間因不滿服務生之服務態度,在張任政因酒泥醉時,劉正光與「阿華」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乙○○先於包廂內亮出「阿華」所交付之手槍乙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退出彈匣後向服務生甲○○恫稱「我有10顆子彈,你有幾個小姐」等語,並在老闆丙○○進入包廂接待時,將槍放置在桌上,質問丙○○為何服務態度不佳等語,其後再於消費完畢乙○○搭乘「阿華」所駕駛之車輛準備離開該小吃店之際,在該店前接續向丙○○恫稱:「要黑龍小心一點」等語,隨即面對丙○○拉手槍滑套,對空開乙槍後,始離開現場,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丙○○,致甲○○、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甲○○、丙○○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核與證人甲○○、丙○○、張任政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被告對殘廢之被害人以聲色俱厲之惡劣態度要求其交財物,顯然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仍不失為恐嚇」(參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判決)。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當時之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被告與「阿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多次恫嚇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被告於同時、地對甲○○、丙○○為上開恫嚇之舉,為1 行為侵害2 個人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應應刑法第55規定以一罪論斷。又按刑法第134 條所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如並未有假借職務上權力、機會或方法之情節,或該犯行與其職務並無關連者,即與該條所定要件不符,本件被告雖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派出所員警,雖係公務員,然被告係於下班後偕同友人至「田園小吃店」飲酒作樂,,觀之被告為恐嚇言語時,確亦未摻以有關警察職務上之各項言詞或舉止以威脅被害人丙○○,其犯行既與職務內容並無關連,自毋適用上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身為執法之員警,僅因消費糾紛,即恐嚇被害人,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丙○○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稽,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至被告及其共犯「阿華」用以恐嚇所用之槍枝1 把,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槍枝為「阿華」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嘉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