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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7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魏于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27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95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9 月9 日晚間11時30分許,推開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136 巷1 弄1 號房屋(該屋無人居住)之大門後,入內徒手竊取屋內鋁窗1 個,得手後未及離開之際,即為張立寅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同意將證人呂國斌於警詢時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有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考,且本院審酌該陳述做成時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證據係違法取得等情況,認上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呂國斌於警詢時,及證人張立寅、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且有贓物領據1 紙在卷可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而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136 巷1 弄1 號之房屋,原為國立桃園高級農工職業學校之宿舍,但原住戶已於95年12月間搬離該處,並將宿舍歸還學校,該屋於案發時為無人居住之空屋,將來亦將改建成供學生實習之場所等情,業據證人呂國斌、張立寅、乙○○分別於警詢或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甚明,足見該房屋於被告行竊時已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甚差,且於96年2 月及5 月間已二度犯竊盜罪,遭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後,竟全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且其於93年間曾二度因竊盜罪遭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6 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94年8 月8 日執行完畢後,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該案於95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後,被告竟於出獄第8 日即再犯竊盜罪,經法院於96年2 月8 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後,仍未能改正其惡性,而於96年5 月間再犯竊盜罪,雖經法院再度判刑確定,但其仍未因此心生警惕,續於96年9 月間再犯本件竊盜罪(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6年度桃簡字第328 號、第1294號判決書),其顯有犯罪之習慣甚明,若僅藉由刑之執行已不足以徹底根絕其惡性,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74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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