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129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340巷 選任辯護人 沈朝標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2 月15日下午5 時整,在本院刑事第4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新屋鄉一帶張貼信用貸款之廣告,適有丙○○因需款孔急,而循上開廣告聯絡甲○○之後,甲○○即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間某日止,趁丙○○急迫之際,陸續貸款共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給丙○○,期間,甲○○並先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在桃園縣新屋鄉○○路上,要求丙○○簽發一張發票日為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付款日為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面額六十萬元之六二九二五八號商業本票一張,繼而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在桃園縣新屋鄉○○路上,再要求丙○○簽發發票日均為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付款日均為九十五年三月一日,面額均為五十萬元之六二九二五九號、六二九二六0號、六二九二六一號商業本票各一張(上開商業本票均未扣案,且係證明本案債權之證物,不予沒收),嗣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寄發中壢郵局十六支局第三六一號存證信函給丙○○,要求劉某連本帶利償還二百一十萬元,以此方式,在前開約一年之借貸期間內,共貸予丙○○本金二十五萬元,收取利息一百八十五萬元(利率約為年息百分之七百四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嗣丙○○無力償還上開欠款,甲○○竟起意邀約乙○○(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以暴力向丙○○索債,經乙○○同意後,甲○○、乙○○二人遂基於妨害丙○○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九斗村「九斗休閒農場」附近不詳地點攔下丙○○之後,甲○○持木棒一支、乙○○持鋁棒一支(均已經丟棄不復存在),先在該處圍毆丙○○,並由甲○○出言恐嚇丙○○稱:「如果不還錢,要給你死」等語,使丙○○受有左手第五掌骨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因此心生畏懼,遂應甲○○、丙○○要求,現場口述其積欠甲○○二百一十萬元欠款等語,由甲○○以手機錄音存證,而行此無義務之事,隨後,甲○○、丙○○即將丙○○押往桃園縣新屋鄉○○路姜義青議員服務處,再轉押至桃園縣新屋鄉不詳地點看管,至當日下午三時許,始由甲○○開車,將丙○○載往桃園縣楊梅鎮天晟醫院附近釋放,丙○○因此遭甲○○、乙○○共同非法限制其自由,前後約五個小時。 (三)案經丙○○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七號)。 三、處罰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 四、附記事項: 起訴檢察官對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原起訴被告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四十六條(未載明項款)等罪名,惟被告該次係以傷害行為作為限制丙○○行動自由之方法,並脅迫丙○○以錄音方式,重申積欠其二百一十萬元之意旨,並未因此對丙○○取得新債權,或使丙○○額外交付任何款項,是故,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其中,傷害係妨害自由行為之一部分,強制丙○○錄音存證部分,參酌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五九號、第三七五七號判例意旨,亦不再另外論罪,而因基本事實相同,故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起訴法條應一併變更為前引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名,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亦同意變更相關之起訴法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以前項理由上訴,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翁其良 法 官 陳彥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論罪法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4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