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5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35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6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桃園縣中壢市○○○路○段223 巷89弄中原至尊社區住戶,於民國95年2 月11日22時30 分 許,在上址地下一樓與甲○○因停車位問題發生爭執,竟與張雪明、張程本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名,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丙○○在上址先以腳踹擊甲○○之子乙○○之胸部,致乙○○倒地,其餘人則分以徒手毆打乙○○,期間甲○○因以身體保護乙○○,亦遭丙○○等人毆擊,致甲○○受有右肘瘀傷、雙手瘀傷、胸部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乙○○則受有頭部挫瘀傷、腦震盪、胸部挫瘀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者,自與上開規定之意旨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96年度台上字第5048號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是追加起訴者既屬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之獨立新訴,其2 者必須屬得行「同一訴訟程序」之案件,否則即無從合併審判,更遑論有何收訴訟經濟之效可言。而簡易程序與通常程序乃屬「不同之訴訟程序」,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452 條定有關於程序轉換之規定自明,則依上開說明,於簡易程序並無依通常程序追加起訴之餘地,此就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並無準用同法第265 條之規定,且該法亦未定有關於簡易程序因依通常程序追加起訴後即應轉為通常程序或併入簡易程序審判之相關規定可證。再自簡易程序之目的既在「明案速決」以觀,如容許得被任意追加起訴通常訴訟程序案件,反而影響原案之「速決」,此當非立法意旨所在,是上開法條於簡易程序亦應無類推適用之餘地。又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3 項固規定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惟此係指該經聲請之案件繫屬法院之效力與依通常程序起訴者同(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第267 條等規定參照),要與另案之聲請或起訴或程序之合併無關。綜上,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未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轉為通常程序前,或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後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改依簡易程序後,如檢察官又依通常程序追加起訴,即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於法未合。
三、查本院95年度壢簡字第2350號被告張雪明、張程本傷害案件係依簡易程序之案件,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追加起訴,揆諸前開說明,其依通常程序追加起訴於法未合,況本院95年度壢簡字第2350號被告張雪明、張程本傷害案件,業於96年11月12日判決終結在案,而公訴人遲至本案判決終結後之96年11月20日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有本院收狀章戳1 枚在卷可稽,亦核與刑事訴訟法265 條第1 項規定意旨不符,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規定,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