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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28號

背信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吳勇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42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雅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521、537 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原名李月鳳,於民國96年1 月4 日更名)與丙○○係朋友關係,丙○○於93年間,透過被告之介紹,以其弟即共同被告甲○○(已於97年3 月21日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之名義購買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1033號10樓之房屋,並向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作為購屋款項,甲○○並與丙○○於同年4 月26日簽立協議書,由被告擔任見證人,雙方約定上揭不動產由丙○○全權處理租、售事宜或指定過戶第三人,被告及甲○○有配合辦理各該手續並不得干涉丙○○決定之義務,其2 人均係為丙○○處理相關事務之人。詎被告及甲○○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概括犯意聯絡,先於93年8 月20日,未經丙○○同意,即擅自與林逢榮簽立期限3 年之上開房屋之租賃契約,並於簽約時收取林逢榮所交付之押金4 萬元及第1 期(8 月份)面額2 萬元之租金支票1 張,又陸續於次月至94年7 月間,收取第2 期以降至第12期之同額租金支票共11張,而為該等違背其2 人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丙○○之利益。案經丙○○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97年7 月14日筆錄)。

㈡證人丙○○、黃文慧、林逢榮等人之偵訊證詞。

㈢建物與土地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協議書、授權書、同意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富邦銀行狀附之放款明細、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個人購屋貸款契約等件。

三、本件檢察官取得告訴人丙○○之同意後,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其業已認罪,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先敘明。

四、查被告犯罪之時間(93年8 月20日至94年7 月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 分之1 ,故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對其有利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5條之11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勇毅

書記官 羅婉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28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背信,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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