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48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5弄22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481 號),經本院獨任法官審理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主 文 乙○○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一00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由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撤緩字第三四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確定,二罪接續執行至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又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二七一號之無名小吃店前(無人居住),攀至該店上方後,徒手搖晃遮蔽該處天花板與牆壁間之縫隙,可作為防盜之安全設備使用之一面招牌,使之略略折彎,致與鄰近招牌間之空隙加大,失去防閑效用後,由上揭縫隙翻越入內,竊取店主甲○○所有之保力達B飲料一瓶、香菸一包。得手後適因甲○○有事返回店內,而當場攔住乙○○並報警處理,遂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甲○○之警詢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得採為證據),此外,並有甲○○出具之贓物領據一份、現場照片二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由卷附之現場照片以觀,案發小吃店之店面上方,係以數面招牌連接,藉以遮蔽牆面與天花板之間之縫隙,具有防閑效用,應係安全設備無疑,而被告徒手將其中一面招牌略略折彎,使之與鄰近招牌間之縫隙加大,再由該縫隙間穿入上址小吃店內行竊,雖未明顯破壞該招牌之物理性質,惟已破壞該招牌原有之防閑作用,則無疑問,故此,仍應認被告所為,係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竊得之贓物價值不高,又均已追回,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失有限,被告坦承犯行及其犯後態度,公訴人並具體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七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公訴人請求對被告宣付強制工作一節,查被告雖有前述之二次竊盜前科,且在本院審理時並自承:伊無工作等語,惟由被告本次竊得之贓物以觀,不僅價值不高,且均屬食物,與一般竊賊動輒竊取鉅額金錢、財物相比,犯罪情節並不嚴重,而被告此次坦承犯行,且因此受前述較重之有期徒刑宣告,本院因認已無再對被告宣付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論罪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