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2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66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緝字第8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國民身分證為為表彰個人身分之重要證明文件,且具一身專屬性,任何人無故取得他人身分證、印章使用之行徑常與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明知設立公司、申請帳戶均非艱鉅之事,無故以他人名義成立公司及申設金融帳戶使用之行為亦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有關,而可預見該名向其出資購買身分證、印章,並稱欲以甲○○名義設立公司、申設帳戶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等不法財產犯罪行為,又對於提供身分證、印章並擔任人頭成立公司、申設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然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0年11月26日前之同年11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承德路附近某處,將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1 張及印章1 顆,以新臺幣2 萬元之代價販賣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姓成年男子使用,並應吳姓男子之要求填具英豪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英豪傑公司)之公司申請登記資料,嗣該詐欺集團即推由集團中某成員於90年11月26日利用前揭資料,以甲○○名義申請設立英豪傑公司。其後吳姓男子再執甲○○之身分證、印章,並攜同甲○○前往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分別於90年12月25日,以甲○○之名義向華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八德分行)申設支票存款帳戶(戶號Z00000 00000 號);於91年5 月23日,以英豪傑公司之名義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東內壢分行(下稱新竹商銀東內壢分行)申設支票存款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於91年6 月7 日以英豪傑公司之名義向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申設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嗣該吳姓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集團中之成員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手法,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貨物。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代表人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決定之,所謂「外部情況」係指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應先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情,且必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對照同一待證事項之其他經過詰問證人之證述是否相同,有無矛盾之處而加以綜合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如附表一、附表二「證據清單」欄所示證人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該警詢及偵訊過程均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分別自陳係本案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公司負責人或業務代表,渠等證詞對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90年11月26日前之同年11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承德路附近某處,將其所有之身分證1 張及印章1 顆,以新臺幣2 萬元之代價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姓成年男子使用,並填寫英豪傑公司申請設立登記資料,亦隨同吳姓男子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吳姓男子有跟我說要拿我的身分證、印章去申請公司、開帳戶,我有簽公司的申請資料,也有去銀行開帳戶、請支票,申請公司及銀行開戶我都有簽名,但其他的事我都不知情,我也沒有去過用我名字成立的那間公司。當時我也有懷疑,知道吳先生在騙我,後來就沒有與吳先生再聯絡了,吳先生沒有給我電話,我連他叫什麼名字都不知道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如附表一「證據清單」所示證人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清單」所示證據在卷可參,另有英豪傑實業有限公司申請設立登記資料、經濟部96年4 月13日經中三字第09630851050 號函暨函附之英豪傑實業有限公司登記案卷2 宗、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東內壢分行96年4 月14日竹商銀東內壢字第09600062號函、華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96年4 月14日華八德存字第09600067號函、安泰商業銀行八德分行96年4 月13日(96)安八簡字第0966000027號函及各該函所檢附之英豪傑公司、甲○○開戶資料、申請支票資料等件附卷可憑,洵堪認定。至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證人即大承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葉清農固於95年7 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是與被告當面交談(當庭指認被告無誤),於91年4 月份去被告公司,第一次是在英豪傑公司,在桃園某處約談,當時被告出好幾張訂單。」云云,惟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其餘證人,均證稱英豪傑公司係以電腦、電話或傳真方式訂購貨品,且證人均未曾見過本案被告甲○○,是本案詐騙集團之施詐方式顯非由被告甲○○親自出面向被害人詐稱訂貨,是證人葉清農所證曾與被告當面交談一節,復與本案詐騙集團犯案手法有所出入,而難逕信為真。況證人葉清農前於91年11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被告如何訂貨?)傳真訂貨。(問:如何知道是甲○○訂貨?)都是他開的支票,且他是公司負責人。」等語甚明,是證人葉清農於距本件案發時刻較近之偵訊中,均稱英豪傑公司係以傳真訂貨,而未曾提及有何曾當面與被告甲○○談論貨品訂購事宜之情,惟其於距案發時間已約4 年後,就遭詐騙過程之記憶當較為模糊之際,竟反明確證稱曾與被告當面交談,甚且可精確陳述見面年月,其情已與一般常情未合,所證當係誇大渲染之詞,尚無足採。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依現行法令規章制度,自然人申請設立公司亦無嚴苛限制。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設帳戶或成立公司,反以素昧平生之人擔任人頭而申辦帳戶暨設立公司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該人係將上開帳戶、公司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業已供稱:「當時我也有懷疑,知道吳先生在騙我,申請公司及銀行開戶我有簽名,後來就沒有再與吳先生聯絡。」等語甚詳,是被告對於該吳姓男子向其蒐購身分證、印章,並協同其設立公司、申設帳戶,當係以該公司及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亦顯然有所預見。被告無正當理由,竟輕率將身分證、印章提供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並擔任人頭成立英豪傑公司並申辦前開帳戶供該人使用,對於該人以該公司、帳戶及證件資料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吳姓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間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既有其身分證、印章及其所申設之公司、帳戶可能遭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一節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 條之3 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 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次,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厥唯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惡化或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謀行為人之利益,此為最高之價值,非必斤斤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或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由是可見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應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之規定各自決之,不受其他法規如何適用之羈絆,在選法適用時,本即寓有可據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容許性,縱令須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規亦無不同,至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以同其新、舊法之適用俾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核係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因具「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使然,非屬新、舊法應比較利、弊藉資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兼謀其利益之立法意旨所必然。準此以解,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如前述,惟究其緣由,實係著眼於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並進而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換言之,各該「罪、刑」之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嗣始得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易詞以言,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之,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第查,「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核屬為刑之宣告後始生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非屬宣告刑所據以決定因而須先行確定如何適用新、舊之法規,依其性質,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復無此必要,不寧唯是,該規定所涵攝之「小前提」係「宣告刑」,猶與「罪、刑」規定涵攝之「小前提」為「歷史社會事實」迥異,職是,「易刑」及「定執行刑」之規定,不論涵攝之「小前提」、決定應否適用之階段及適用後所得之法律效果,與「罪、刑」之規定皆不相侔,與之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依前述,要毋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自得秉其本身之性質而各據應涵攝之「小前提」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尤應敘明。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1、 與罪、刑有關且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 (1)修正前刑法第30條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經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然此僅屬法條用語之修正,意在使「幫助犯」所具從屬性之本質更臻明確,不涉及可罰性之範圍及效果之更異,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法律變更」,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而適用裁判時法。 (2)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最低度刑之規定既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3)就罰金刑之加減例,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並刪除第68條有關罰金刑加減之規定,進言之,經修正後,罰金之最低度刑亦在加減之列。 (4)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因之,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2、毋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部分: (1)有關罰金刑之幣別及其提高標準之準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而依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因修正前、後有關罰金刑部分之處罰輕重相同,並未影響國家刑罰權之範圍,僅屬法律之修正而非屬法律有變更。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核被告甲○○將其身分證、印章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姓男子,並擔任人頭申請設立英豪傑公司暨申辦前開華南銀行八德分行、新竹商銀東內壢分行、安泰銀行帳戶供該人使用,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上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詐欺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為幫助犯。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所為多次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係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865號、86年度臺上字第5680號刑事判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連續詐欺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二十所示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單純一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將身分證、印章提供予他人使用,並擔任人頭設立公司、申設帳戶充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及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段、造成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 分之1 。又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甲○○已將上開身分證、印章以2 萬元之代價交付與詐騙集團使用,且被告並無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絡方式,足認被告自始即無再行取回上開物品之意,則上開物品即非屬被告所有,此外亦別無法定應沒收之事由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退回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於附表二、三所示時、地,亦係以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相同手法,幫助吳姓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為如附表二、三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係云云。惟查,附表二所示證人即豐水商行負責人林文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只是豐水商行的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甲○○。甲○○於90年12月間,在臺北市○○街17號,請我配合出名成立豐水商行,我就同意交付身分證並配合開立帳戶,甲○○自91年1 月間至6 月,按月給我3 萬元,我已共領得18萬。」等語在卷,是揆諸證人林文智所證,倘林智文所證情節屬實,則被告甲○○於本案之犯罪手法顯與事實欄一、(一)所示,甲○○僅係提供身分證、印章與吳姓男子,並配合設立英豪傑公司及前開3 個帳戶一節迥然相異,難認兩者係屬同一事實,而為單純一罪之事實上同一案件。又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五部分,除各該證人即被害人或公司代表人之證述外,查無旁證可佐實其說,殊難逕認屬實。另附表三編號六部分,係李月蘭以其本身名義向瑜祥實業有限公司詐購貨品,而李月蘭固係以英豪傑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3 張支付貨款,惟李月蘭取得該支票之原因所在有多,尚難以此即認李月蘭該次犯行與英豪傑公司有何關聯,且本件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證本案詐欺集團曾以英豪傑公司名義參與該次詐欺取財行為,是亦難認與本件犯行與被告甲○○有關。綜上所述,上述移送併辦案之犯罪事實,與本案非屬事實上同一案件之單純一罪,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從併予審理,此移送併辦又非訴之性質,無從駁回,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時 間│詐得財物 │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 │ ├──┼──────┼────┼─────┼──────────────┼────────┤ │ 一 │正豐企業社 │91年4月 │印刷紙器 │英豪傑公司於左列日期,以電話│1 、證人即正豐企│ │ │(代表人:葉│至5月間 │(價值149,│方式向正豐企業社詐稱訂購左列│業社代表人葉護臺│ │ │護臺) │ │730元) │貨品,致正豐企業社陷於錯誤,│於檢察官訊問、檢│ │ │ │ │ │遂依約出貨指定處所,而詐得左│察事務官詢問時所│ │ │ │ │ │列貨品得手。英豪傑公司並開立│為證述。 │ │ │ │ │ │右列支票2 張與正豐企業社,惟│2 、英豪傑公司名│ │ │ │ │ │均遭退票。 │義開立之新竹商銀│ │ │ │ │ │ │東內壢分行支票1 │ │ │ │ │ │ │張(票號:AA3442│ │ │ │ │ │ │893 號,金額58,2│ │ │ │ │ │ │75元)。 │ │ │ │ │ │ │3 、甲○○名義開│ │ │ │ │ │ │立之華南銀行八德│ │ │ │ │ │ │分行支票1 張(票│ │ │ │ │ │ │號:FC0000000 號│ │ │ │ │ │ │,金額91,455元)│ │ │ │ │ │ │。 │ │ │ │ │ │ │4 、上開2 張支票│ │ │ │ │ │ │之退票理由單2 張│ │ │ │ │ │ │。 │ ├──┼──────┼────┼─────┼──────────────┼────────┤ │ 二 │宜春企業股份│91年6 月│液晶顯示器│英豪傑公司於左列日期,以傳真│1 、告訴人即宜春│ │ │有限公司 │17日 │12個(價值│方式向宜春企業詐稱訂購左列貨│企業代表人吳延財│ │ │(代表人:吳│ │176,400 元│品,致宜春企業陷於錯誤,遂於│於檢察官訊問時所│ │ │延財) │ │) │91年6 月25日依約出貨至桃園縣│為證述。 │ │ │ │ │ │八德市○○路59號,而詐得左列│2 、證人即宜春企│ │ │ │ │ │貨品得手。英豪傑公司並開立右│業承辦人吳寶曼於│ │ │ │ │ │列支票1 張交由與宜春企業司機│檢察官訊問時所為│ │ │ │ │ │帶回,惟該支票嗣後跳票。 │證述。 │ │ │ │ │ │ │3 、宜春企業客戶│ │ │ │ │ │ │資料卡。 │ │ │ │ │ │ │4 、英豪傑公司之│ │ │ │ │ │ │訂購單。 │ │ │ │ │ │ │5 、宜春企業出貨│ │ │ │ │ │ │單。 │ │ │ │ │ │ │6 、英豪傑公司名│ │ │ │ │ │ │義開立之安泰銀行│ │ │ │ │ │ │八德簡易分行支票│ │ │ │ │ │ │1張(票號BT00091│ │ │ │ │ │ │37號,金額176,40│ │ │ │ │ │ │0元)。 │ ├──┼──────┼────┼─────┼──────────────┼────────┤ │ 三 │復興實業社 │91年2 月│三角鐵板鍍│英豪傑公司分別於左列日期,共│1 、證人即復興實│ │ │(代表人:翁│23日 │鋅模具35萬│向復興實業社詐稱訂購左列物品│業社代表人翁人拴│ │ │人拴) ├────┤個(價值44│,致復興實業社陷於錯誤,而依│於檢察官訊問時所│ │ │(撤回告訴)│91年3 月│6,250 元)│約出貨至桃園縣八德市○○路20│為證述。 │ │ │ │28日 │ │83號,而詐得左列貨品得手。嗣│2 、英豪傑公司之│ │ │ ├────┤ │英豪傑公司並郵寄右列支票2張 │訂購單3 張。 │ │ │ │91年4 月│ │與復興實業社支付貨款,惟嗣均│3 、復興實業社出│ │ │ │30日 │ │遭退票。 │貨單3 張。 │ │ │ │ │ │ │4 、英豪傑公司名│ │ │ │ │ │ │字開立之富邦銀行│ │ │ │ │ │ │八德分行支票1 張│ │ │ │ │ │ │(票號:EN062511│ │ │ │ │ │ │3 號,金額84,000│ │ │ │ │ │ │元) │ │ │ │ │ │ │5 、英豪傑公司名│ │ │ │ │ │ │義開立之安泰銀行│ │ │ │ │ │ │八德簡易分行支票│ │ │ │ │ │ │1 張(票號:BT00│ │ │ │ │ │ │09116 號,金額17│ │ │ │ │ │ │3,250元) │ ├──┼──────┼────┼─────┼──────────────┼────────┤ │ 四 │協鈦螺絲五金│91年4 月│圓平頭螺絲│英豪傑公司分別於左列日期,共│1 、證人即協鈦螺│ │ │有限公司 │15日 │(螺絲電鍍│以電話及傳真方式向協鈦螺絲公│絲公司代表人陳金│ │ │(代表人:陳├────┤)30萬2,50│司詐稱訂購左列貨品,致協鈦螺│萬於檢察官訊問時│ │ │金萬) │91年5月 │0支 │絲公司陷於錯誤,而依約出貨至│所為證述。 │ │ │ │初某日 │(價值193,│桃園縣八德市○○路2083號,而│2 、英豪傑公司訂│ │ │ ├────┤804 元) │詐得左列貨品得手,惟英豪傑公│購單2張。 │ │ │ │91年6 月│ │司嗣均未付款。 │3 、協鈦螺絲公司│ │ │ │12日 │ │ │出貨單3張。 │ │ │ │ │ │ │4 、協鈦螺絲公司│ │ │ │ │ │ │發票2張。 │ ├──┼──────┼────┼─────┼──────────────┼────────┤ │ 五 │大承實業有限│91年2 月│PVC 透明掛│英豪傑公司分別於左列日期,以│1 、證人即大承公│ │ │公司 │19日 │勾袋4 萬個│傳真方式共向大承公司詐稱訂購│司代表人葉清農於│ │ │(代表人:葉├────┤、PVC 拉鍊│左列貨品,致大承公司陷於錯誤│警詢及檢察官訊問│ │ │清農) │91年3 月│袋1 萬個、│,而依約出貨至桃園縣八德市興│時所為證述。 │ │ │ │18日 │PVC 黑色掛│豐路2073號,而詐得左列貨品得│2 、英豪傑公司訂│ │ │ ├────┤勾透明袋2 │手。英豪傑公司並開立右列支票│購單4張。 │ │ │ │91年4 月│萬個 │2張 與大承公司付款,惟嗣均遭│3 、大承公司送貨│ │ │ │2日 │(價值427,│退票。 │單5張。 │ │ │ ├────┤350元) │ │4 、英豪傑公司名│ │ │ │91年6 月│ │ │義開立之富邦銀行│ │ │ │6日 │ │ │八德分行支票1 張│ │ │ │ │ │ │(票號:EN062510│ │ │ │ │ │ │7 號,金額6萬3, │ │ │ │ │ │ │000元)。 │ │ │ │ │ │ │5 、英豪傑公司名│ │ │ │ │ │ │義開立之新竹商銀│ │ │ │ │ │ │東內壢分行支票1 │ │ │ │ │ │ │張(票號:AA3441│ │ │ │ │ │ │661 ,金額23萬2,│ │ │ │ │ │ │050元)。 │ ├──┼──────┼────┼─────┼──────────────┼────────┤ │ 六 │新僑興彈簧有│91年3 月│價值共10萬│英豪傑公司分別左列日期,以電│1、證人即新僑興 │ │ │限公司 │間某日、│元之彈簧 │話向新僑興公司詐稱訂購彈簧,│公司代表人限公司│ │ │(代表人:張│4 月間某│ │致新僑興公司陷於錯誤,各次依│於檢察官訊問時所│ │ │敏峰) │日及6 月│ │約出貨至桃園縣八德市○○路59│為證述。 │ │ │ │間某日,│ │號,而詐得左列貨品得手。英豪│2 、證人及告訴代│ │ │ │共3 次 │ │傑公司並郵寄右列支票2 張與新│理人李桂香於檢察│ │ │ │ │ │僑興公司付款,惟均遭退票。 │事物官訊問於所為│ │ │ │ │ │ │證述。 │ │ │ │ │ │ │3 、新僑興公司送│ │ │ │ │ │ │貨單1張。 │ │ │ │ │ │ │4 、甲○○名義開│ │ │ │ │ │ │立之華南銀行八德│ │ │ │ │ │ │分行支票1 張(票│ │ │ │ │ │ │號:FC0000000 號│ │ │ │ │ │ │,金額30,602元)│ │ │ │ │ │ │。 │ │ │ │ │ │ │5 、英豪傑公司名│ │ │ │ │ │ │義開立之安泰銀行│ │ │ │ │ │ │八德簡易分行支票│ │ │ │ │ │ │1 張(票號:BT00│ │ │ │ │ │ │09106 號,金額30│ │ │ │ │ │ │,576元)。 │ │ │ │ │ │ │6 、上開2 張支票│ │ │ │ │ │ │之退票理由單共2 │ │ │ │ │ │ │張。 │ ├──┼──────┼────┼─────┼──────────────┼────────┤ │ 七 │捷泰實業社 │91年4 月│黑色橡膠粒│英豪傑公司分別於左列日期,以│1 、證人即捷泰實│ │ │(代表人:林│23日 │*尼龍粒共│傳真方式,共向捷泰實業社詐稱│業社代表人林文泰│ │ │文泰) ├────┤60萬個 │訂購左列貨品,致捷泰實業社陷│於檢察官訊問時所│ │ │ │91年5 月│(價值441,│於錯誤,而依約出貨至桃園縣八│為證述。 │ │ │ │14日 │000元) │德市○○路2073號,而詐得左列│2 、英豪傑公司訂│ │ │ ├────┤ │貨品得手。英豪傑公司並郵寄右│購單3張。 │ │ │ │91年6 月│ │列支票1 張與捷泰實業社付款,│3 、新航線專業快│ │ │ │10日 │ │惟嗣遭退票。 │遞送貨單1張。 │ │ │ │ │ │ │4 、估價單2張。 │ │ │ │ │ │ │5、 英豪傑公司名│ │ │ │ │ │ │義開立之新竹商銀│ │ │ │ │ │ │東內壢分行支票1 │ │ │ │ │ │ │張(票號:AA3441│ │ │ │ │ │ │668 號,金額:14│ │ │ │ │ │ │7,000元)。 │ │ │ │ │ │ │6 、上開支票退票│ │ │ │ │ │ │理由單1張。 │ ├──┼──────┼────┼─────┼──────────────┼────────┤ │ 八 │環宏有限公司│91年3 月│品名23300-│英豪傑公司分別於左列日期,以│1 、證人即環宏公│ │ │(代表人:王│15日 │66030 之貨│電話或傳真方式,數次向環宏公│司代表人王全海於│ │ │全海) ├────┤品2,400 個│司詐稱訂購左列塑膠製品及濾油│檢察官訊問時所為│ │ │ │91年3 月│、品名GF-4│器等貨品,致環宏公司陷於錯誤│證述。 │ │ │ │28日 │81之貨品3,│,而依約出貨至桃園縣八德市興│2 、英豪傑公司訂│ │ │ ├────┤000 個、品│豐路2073號,而詐得左列貨品得│購單7張。 │ │ │ │91年4 月│名16400-V2│手。英豪傑公司並郵寄右列支票│3 、統一發票7 張│ │ │ │4日 │70之貨品6,│1張 與環宏公司付款,惟嗣遭退│。 │ │ │ ├────┤500 個、品│票。 │4 、英豪傑公司名│ │ │ │91年4 月│名00000000│ │義開立之安泰銀行│ │ │ │26日 │00之貨品80│ │八德簡易分行支票│ │ │ ├────┤0個、品名G│ │1 張(票號:BT00│ │ │ │91年5 月│S-6031之貨│ │09103 號,金額26│ │ │ │7日 │品5,000 個│ │1,975 元)。 │ │ │ ├────┤、品名GS-7│ │5 、上開支票之退│ │ │ │91年5 月│070 之貨品│ │票理由單1張。 │ │ │ │16日 │600 個、品│ │ │ │ │ │ │名GS-9040 │ │ │ │ │ │ │之貨品1,00│ │ │ │ │ │ │0 個、品名│ │ │ │ │ │ │GS-9073 之│ │ │ │ │ │ │貨品1,000 │ │ │ │ │ │ │個、品名GS│ │ │ │ │ │ │-9069 之貨│ │ │ │ │ │ │品800 個、│ │ │ │ │ │ │品名GS-603│ │ │ │ │ │ │7 之貨品60│ │ │ │ │ │ │0 個、品名│ │ │ │ │ │ │GS-6040 之│ │ │ │ │ │ │貨品600 個│ │ │ │ │ │ │、品名GS-7│ │ │ │ │ │ │050 之貨品│ │ │ │ │ │ │600 個、品│ │ │ │ │ │ │名GS-9086 │ │ │ │ │ │ │之貨品600 │ │ │ │ │ │ │個、品名GS│ │ │ │ │ │ │-6031 之貨│ │ │ │ │ │ │品1,000個 │ │ │ │ │ │ │、品名GS-7│ │ │ │ │ │ │070 之貨品│ │ │ │ │ │ │500 個、品│ │ │ │ │ │ │名GS-9040 │ │ │ │ │ │ │之貨品1,00│ │ │ │ │ │ │0個、品名G│ │ │ │ │ │ │S-9073 之 │ │ │ │ │ │ │貨品1,000 │ │ │ │ │ │ │個、品名GS│ │ │ │ │ │ │-9069 之貨│ │ │ │ │ │ │品800 個 │ │ │ │ │ │ │(價值約 │ │ │ │ │ │ │1,323,000 │ │ │ │ │ │ │元) │ │ │ ├──┼──────┼────┼─────┼──────────────┼────────┤ │ 九 │盛全紙器有限│91年3 月│價值共約26│英豪傑公司於左列期間,以傳真│1 、證人即盛全紙│ │ │公司 │至6 月間│萬元之紙器│方式,數次向盛全紙器詐稱訂購│器代表人卓建利於│ │ │(代表人:卓│ │ │左列貨品,致盛全紙器陷於錯誤│檢察官訊問時所為│ │ │建利) │ │ │,遂依約出貨至指定地點,而詐│證述。 │ │ │ │ │ │得左列貨品得手。英豪傑公司並│2 、盛全紙器對帳│ │ │ │ │ │郵寄右列支票1 張與盛全紙器付│單2張。 │ │ │ │ │ │款,惟嗣遭退票。 │3 、盛全紙器送貨│ │ │ │ │ │ │明細表12張。 │ │ │ │ │ │ │4 、英豪傑公司名│ │ │ │ │ │ │義開立之富邦銀行│ │ │ │ │ │ │八德分行支票1 張│ │ │ │ │ │ │(票號:EN062512│ │ │ │ │ │ │0 號,金額92,200│ │ │ │ │ │ │元)。 │ │ │ │ │ │ │5 、英豪傑公司名│ │ │ │ │ │ │義開立之安泰銀行│ │ │ │ │ │ │八德簡易分行支票│ │ │ │ │ │ │1 張(票號:BT00│ │ │ │ │ │ │09102 號,金額64│ │ │ │ │ │ │,358元) │ │ │ │ │ │ │6 、證據清單編號│ │ │ │ │ │ │5 所示支票之退票│ │ │ │ │ │ │理由單1張 │ ├──┼──────┼────┼─────┼──────────────┼────────┤ │ 十 │統城科技股份│91年6月 │LCD MONITO│英豪傑公司於左列日期,以電話│1 、證人即統城科│ │ │有限公司 │間某日 │R共14臺 │向統城科技詐稱訂購左列貨品,│技代表人王詩建於│ │ │(代表人:王│ │(價值178,│致統城科技陷於錯誤,遂依約出│檢察官訊問時所為│ │ │詩建) │ │290 元) │貨至指定地點,而詐得左列貨品│證述。 │ │ │ │ │ │得手。英豪傑公司並交付右列支│2 、統城科技送貨│ │ │ │ │ │票1 張與盛全紙器付款,惟嗣遭│單1張。 │ │ │ │ │ │退票。 │3 、英豪傑公司名│ │ │ │ │ │ │義開立之安泰銀行│ │ │ │ │ │ │八德簡易分行支票│ │ │ │ │ │ │1 張(票號:BT00│ │ │ │ │ │ │09133 號,金額17│ │ │ │ │ │ │8,290元)。 │ │ │ │ │ │ │4 、上開支票之退│ │ │ │ │ │ │票理由單1張。 │ ├──┼──────┼────┼─────┼──────────────┼────────┤ │十一│名敦股份有限│91年3月 │油杯、旋轉│英豪傑公司於左列期間,以傳真│1 、證人即名敦公│ │ │公司 │至6月間 │螺絲等貨品│或電話之方式,數次向名敦公司│司會計人員邱玉玲│ │ │(代表人:林│ │(價值約1,│詐稱訂購左列貨品,致名敦公司│於檢察官訊問時所│ │ │宜功) │ │415,553元 │陷於錯誤,遂依約出貨至指定地│為證述。 │ │ │ │ │) │點,而詐得左列貨品得手。英豪│2 、名敦公司統一│ │ │ │ │ │傑公司並交付右列支票2 張與名│發票影本2張。 │ │ │ │ │ │敦公司付款,惟嗣遭退票。 │3 、名敦公司發貨│ │ │ │ │ │ │通知單10張。 │ │ │ │ │ │ │4 、甲○○名義開│ │ │ │ │ │ │立之華南銀行八德│ │ │ │ │ │ │分行支票1 張(票│ │ │ │ │ │ │號:FC0000000 號│ │ │ │ │ │ │,金額89,775元)│ │ │ │ │ │ │。 │ │ │ │ │ │ │5 、英豪傑公司名│ │ │ │ │ │ │義開立之安泰銀行│ │ │ │ │ │ │八德簡易分行支票│ │ │ │ │ │ │1 張(票號:BT00│ │ │ │ │ │ │09117 號,金額18│ │ │ │ │ │ │2,280 元)。 │ │ │ │ │ │ │6 、編號4 所示支│ │ │ │ │ │ │票之退票理由單1 │ │ │ │ │ │ │張。 │ ├──┼──────┼────┼─────┼──────────────┼────────┤ │十二│創造科技塑膠│91年3月 │價值約760,│英豪傑公司於左列期間,以傳真│1 、證人即創造公│ │ │股份有限公司│至6月間 │444 元之塑│之方式,數次向創造公司詐稱訂│司代表人鍾江山於│ │ │(代表人:鍾│ │膠套子、塑│購左列貨品,致創造公司陷於錯│檢察官訊問時所為│ │ │江山) │ │膠粒 │誤,遂依約出貨至指定地點,而│證述。 │ │ │ │ │ │詐得左列貨品得手。英豪傑公司│2 、創造公司應收│ │ │ │ │ │並交付右列支票2 張與創造公司│帳款明細表1張。 │ │ │ │ │ │付款,惟嗣遭退票。 │3 、創造公司統一│ │ │ │ │ │ │發票影本4張。 │ │ │ │ │ │ │4 、英豪傑公司訂│ │ │ │ │ │ │購單。 │ │ │ │ │ │ │5 、英豪傑公司名│ │ │ │ │ │ │義開立之富邦銀行│ │ │ │ │ │ │八德分行支票1張 │ │ │ │ │ │ │(票號:EN062371│ │ │ │ │ │ │8號,金額292,70 │ │ │ │ │ │ │5元) │ │ │ │ │ │ │6、 英豪傑公司名│ │ │ │ │ │ │義開立之安泰銀行│ │ │ │ │ │ │八德簡易分行支票│ │ │ │ │ │ │1張(票號:BT000│ │ │ │ │ │ │9114 號,金額116│ │ │ │ │ │ │,952 元)。 │ ├──┼──────┼────┼─────┼──────────────┼────────┤ │十三│廣泰電腦有限│91年3 月│電腦週邊設│英豪傑公司於左列期間,以電腦│1 、證人即廣泰公│ │ │公司 │至6 月間│備、事務機│及傳真之方式,數次向廣泰公司│司告訴代理人黃昌│ │ │(代表人:吳│ │器、墨水匣│詐稱訂購左列貨品,致廣泰公司│源於檢察官訊問時│ │ │天寶) │ │、軟體書籍│陷於錯誤,遂依約出貨至指定地│所為證述。 │ │ │ │ │、色帶等貨│點,而詐得左列貨品得手。英豪│2 、廣泰公司統一│ │ │ │ │品 │傑公司並交付右列支票2 張與廣│發票19張。 │ │ │ │ │(依卷附統│泰公司付款,惟嗣遭退票。 │3 、英豪傑公司名│ │ │ │ │一發票合計│ │義開立之安泰銀行│ │ │ │ │,價值約48│ │八德簡易分行支票│ │ │ │ │0,489 元)│ │1 張(票號:BT00│ │ │ │ │ │ │09139號,金額107│ │ │ │ │ │ │,750元)。 │ │ │ │ │ │ │4 、英豪傑公司名│ │ │ │ │ │ │義開立之華南銀行│ │ │ │ │ │ │八德分行支票1 張│ │ │ │ │ │ │(票號:FC238503│ │ │ │ │ │ │1 號,金額59,913│ │ │ │ │ │ │元)。 │ │ │ │ │ │ │5 、上開支票之退│ │ │ │ │ │ │票理由單2 張。 │ ├──┼──────┼────┼─────┼──────────────┼────────┤ │十四│上銷企業有限│91年3月 │PVC 透明拉│英豪傑公司於左列期間,數次向│1 、證人即上銷公│ │ │公司 │至6月間 │鍊袋、PVC │上銷公司詐稱訂購左列貨品,致│司代表人陳炳煌於│ │ │(代表人:陳│ │黑色掛勾透│上銷公司陷於錯誤,遂依約出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 │ │炳煌) │ │明袋、PVC │至指定地點,而詐得左列貨品得│證述。 │ │ │ │ │白色掛勾透│手。英豪傑公司並交付右列支票│2 、英豪傑公司訂│ │ │ │ │明袋等貨品│1張 與上銷公司付款,惟嗣遭退│購單。 │ │ │ │ │(價值約75│票。 │3 、上銷公司訂單│ │ │ │ │5,869 元)│ │、統一發票、送貨│ │ │ │ │ │ │單、出貨單。 │ │ │ │ │ │ │4 、甲○○名義開│ │ │ │ │ │ │立之華南銀行八德│ │ │ │ │ │ │分行支票1 張(票│ │ │ │ │ │ │號:FC0000000 號│ │ │ │ │ │ │,金額128,494 元│ │ │ │ │ │ │)。 │ ├──┼──────┼────┼─────┼──────────────┼────────┤ │十五│聯杰企業社 │91年3月 │價值420,00│英豪傑公司於左列期間,數次向│1 、證人即聯杰企│ │ │(代表人:王│至6月 │0 元之五金│聯杰企業社詐稱訂購左列貨品,│業社代表人王文富│ │ │文富) │ │貨品 │致聯杰企業社陷於錯誤,遂依約│於檢察官訊問時所│ │ │ │ │ │出貨至指定地點,而詐得左列貨│為證述。 │ │ │ │ │ │品得手。英豪傑公司並交付右列│2 、聯杰企業社統│ │ │ │ │ │支票1 張與聯杰企業社付款,惟│一發票4張。 │ │ │ │ │ │嗣遭退票。 │3 、英豪傑公司名│ │ │ │ │ │ │義開立之富邦銀行│ │ │ │ │ │ │八德分行支票1 張│ │ │ │ │ │ │(票號:EN062510│ │ │ │ │ │ │1 號,金額105,00│ │ │ │ │ │ │0元)。 │ ├──┼──────┼────┼─────┼──────────────┼────────┤ │十六│銓保裝訂機材│91年3 月│裝潢釘子 │英豪傑公司於左列日期,共向銓│1 、證人即銓保公│ │ │股份有限公司│27日 │(價值371,│保公司詐稱訂購左列貨品,致銓│司代表人陳茂榮於│ │ │(代表人:陳├────┤603元) │保公司陷於錯誤,遂依約出貨至│檢察官訊問時所為│ │ │茂榮) │91年4 月│ │指定地點,而詐得左列貨品得手│證述。 │ │ │ │19日 │ │。英豪傑公司並交付右列支票1 │2 、英豪傑公司訂│ │ │ ├────┤ │張與銓保公司付款,惟嗣遭退票│購單6張。 │ │ │ │91年5 月│ │。 │3 、英豪傑公司名│ │ │ │9 日 │ │ │義開立之新竹商銀│ │ │ ├────┤ │ │東內壢分行支票1 │ │ │ │91年5 月│ │ │張(票號AA344288│ │ │ │17日 │ │ │1 號,金額54,818│ │ │ ├────┤ │ │元)。 │ │ │ │91年6月5│ │ │4 、上開支票之退│ │ │ │日 │ │ │票理由單1 張。 │ ├──┼──────┼────┼─────┼──────────────┼────────┤ │十七│上造實業有限│91年3 月│腳墊螺絲、│英豪傑公司於左列日期,以傳真│1 、證人即上造公│ │ │公司 │29日 │旋鈕螺絲 │方式向上造公司詐稱訂購左列貨│司代表人林斌穗於│ │ │(代表人:林├────┤(價值約41│品,致上造公司陷於錯誤,遂依│檢察官訊問時所為│ │ │斌穗) │91年4 月│7, 980元)│約出貨至指定地點,而詐得左列│證述。 │ │ │ │25日 │ │貨品得手。英豪傑公司並交付右│2 、上造公司出貨│ │ │ ├────┤ │列支票1 張與上造公司付款,惟│單影本7張。 │ │ │ │91年4 月│ │嗣遭退票。 │3 、英豪傑公司名│ │ │ │29日 │ │ │義開立之新竹國際│ │ │ ├────┤ │ │商銀東內壢分行支│ │ │ │91年5月2│ │ │票1 張(票號:AA│ │ │ │日 │ │ │0000000號,金額1│ │ │ ├────┤ │ │05,840元)。 │ │ │ │91年5 月│ │ │ │ │ │ │20日 │ │ │ │ │ │ ├────┤ │ │ │ │ │ │91年5 月│ │ │ │ │ │ │22日 │ │ │ │ │ │ ├────┤ │ │ │ │ │ │91年6 月│ │ │ │ │ │ │25日 │ │ │ │ ├──┼──────┼────┼─────┼──────────────┼────────┤ │十八│宏晟企業社 │91年3月 │汽機車燃油│英豪傑公司於左列期間,數次以│1 、證人即宏晟企│ │ │(代表人:林│至5月間 │過濾器、空│傳真方式向宏晟企業社詐稱訂購│業社代表人林福順│ │ │福順) │ │氣濾清器等│左列貨品,致宏晟企業社陷於錯│於檢察官訊問時所│ │ │ │ │貨品 │誤,遂依約出貨至指定地點,而│為證述。 │ │ │ │ │(價值1,30│詐得左列貨品得手。英豪傑公司│2 、英豪傑公司訂│ │ │ │ │8,048元) │並交付右列支票1 張與宏晟企業│購單10張。 │ │ │ │ │ │社付款,惟嗣遭退票。 │3 、甲○○名義開│ │ │ │ │ │ │立之華南銀行八德│ │ │ │ │ │ │分行支票1 張(票│ │ │ │ │ │ │號:FC0000000 號│ │ │ │ │ │ │,金額120,750 元│ │ │ │ │ │ │)。 │ ├──┼──────┼────┼─────┼──────────────┼────────┤ │十九│三筌企業有限│91年4月 │PVC 拉鍊袋│英豪傑公司於左列期間,數次以│1 、證人即三筌公│ │ │公司 │至6月間 │(價值278,│傳真方式向三筌企業社詐稱訂購│司代表人蘇木祥於│ │ │(代表人:蘇│ │250 元) │左列貨品,致三筌公司陷於錯誤│檢察官訊問時所為│ │ │木祥) │ │ │,遂依約出貨至指定地點,而詐│證述。 │ │ │ │ │ │得左列貨品得手。英豪傑公司並│2 、英豪傑公司訂│ │ │ │ │ │交付右列支票1 張與宏晟企業社│購單5張。 │ │ │ │ │ │付款,惟嗣遭退票。 │3 、三筌統一發票│ │ │ │ │ │ │2張。 │ │ │ │ │ │ │4 、三筌送貨單2 │ │ │ │ │ │ │張。 │ │ │ │ │ │ │5 、英豪傑公司名│ │ │ │ │ │ │義開立之新竹商銀│ │ │ │ │ │ │東內壢分行支票1 │ │ │ │ │ │ │張(票號:AA3442│ │ │ │ │ │ │883 號,金額26,2│ │ │ │ │ │ │50元)。 │ │ │ │ │ │ │6 、上開支票之退│ │ │ │ │ │ │票理由單1 張。 │ ├──┼──────┼────┼─────┼──────────────┼────────┤ │二十│元豐塑膠企業│91年2月4│油杯蓋 │英豪傑公司於左列日期,以電話│1 、證人即元豐公│ │ │有限公司 │日 │(價值441,│方式向元豐公司詐稱訂購左列貨│司代表人呂素蘭於│ │ │(代表人:呂├────┤000元) │品,致元豐公司陷於錯誤,遂依│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 │素蘭) │91年4 月│ │約出貨至桃園縣八德市○○路 │所為證述。 │ │ │ │3日 │ │2073 號 ,而詐得左列貨品得手│2 、英豪傑公司訂│ │ │ ├────┤ │。英豪傑公司並交付右列支票2 │購單。 │ │ │ │91年4 月│ │張與元豐公司付款,惟嗣遭退票│3 、元豐公司送貨│ │ │ │29日 │ │。 │單、統一發票。 │ │ │ ├────┤ │ │4 、英豪傑公司開│ │ │ │91年5 月│ │ │立之富邦銀行八德│ │ │ │27日 │ │ │分行支票1 張(票│ │ │ │ │ │ │號:EN0000000 號│ │ │ │ │ │ │,金額126,000 元│ │ │ │ │ │ │)。 │ │ │ │ │ │ │5 、上開支票之退│ │ │ │ │ │ │票理由單1張。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時 間│被害金額 │詐騙手法 │詐騙集團所給付支、本票之時間、票面金額、票號及│ │ │ │ │ │ │銀行 │ │ │ │ │ │ ├──┬────┬────┬─────┬────┤ │ │ │ │ │ │種類│銀 行│票面金額│票 號 │發票時間│ ├──┼──────┼────┼─────┼──────────────┼──┼────┼────┼─────┼────┤ │ 一 │億勳貿易有限│91年4、5│食品 │林文智所成立豐水商行於91年4 │支票│新竹商銀│183,500 │AA0000000 │91.06.05│ │ │公司 │月間 │(共計362,│月及5月間,由林隆昌以電話向 │ │平鎮分行│元 │(發票人:│ │ │ │(代表人:陳│ │025元) │被害人公司謊稱欲訂購食品等貨│ │ │ │豐水商行)│ │ │ │有倫) │ │ │物,部分金額並開立支票2紙, │ ├────┼────┼─────┼────┤ │ │ │ │ │讓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約出貨至│ │新竹商銀│123,000 │AA0000000 │91.05.31│ │ │ │ │ │指定處所,有客戶銷退貨明細表│ │平鎮分行│元 │(發票人:│ │ │ │ │ │ │1紙、支票2紙均為影本為證,惟│ │ │ │豐水商行)│ │ │ │ │ │ │均未付款,支票亦遭退票。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被害人 │時 間│詐得財物 │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 │ ├──┼──────┼────┼─────┼──────────────┼────────┤ │ 一 │穎樂公司 │91年4 月│70萬個塑膠│英豪傑公司於左列期間,分別以│ │ │ │(代表人:曾│25日至91│成品 │電話或傳真方式,數次向穎樂公│ │ │ │際洺) │年6 月25│(價值84萬│司詐稱訂購左列貨品,並交付支│ │ │ │ │日 │元) │票付款,致穎樂公司陷於錯誤,│ │ │ │ │ │ │依約出貨至指定處所,而詐得左│ │ │ │ │ │ │列貨品得手,惟英豪傑公司交付│ │ │ │ │ │ │之支票嗣均退票。 │ │ ├──┼──────┼────┼─────┼──────────────┼────────┤ │ 二 │弘宇彈簧公司│91年間 │14萬多元 │英豪傑公司積欠弘宇彈簧公司14│ │ │ │(代表人:廖│ │ │萬多元。 │ │ │ │啟城) │ │ │ │ │ ├──┼──────┼────┼─────┼──────────────┼────────┤ │ 三 │鄒明珠 │91年間 │未知 │英豪傑公司向被害人訂貨,致被│ │ │ │ │ │ │害人陷於錯誤依約出貨給英豪傑│ │ │ │ │ │ │公司,惟英豪傑公司未付款。 │ │ ├──┼──────┼────┼─────┼──────────────┼────────┤ │ 四 │明億螺絲工業│91年5月 │螺絲(先稱│英豪傑公司於左列期間,向明億│ │ │ │有限公司 │間 │貨款465,79│螺絲訂購左列貨品,明億螺絲陷│ │ │ │(代表人:蘇│ │2 元,嗣改│於錯誤,遂依約出貨至指定地點│ │ │ │明財) │ │稱51萬多元│,而詐得左列貨品得手,惟英豪│ │ │ │ │ │) │傑公司並未付款。 │ │ ├──┼──────┼────┼─────┼──────────────┼────────┤ │ 五 │劉國雄 │91年1 月│鐵製品 │英豪傑公司於左列日期,以電話│ │ │ │(嗣於94年1 │21日 │(先稱價值│方式向劉國雄詐稱訂購左列貨品│ │ │ │月1 日死亡)├────┤88萬2 千多│,致劉國雄陷於錯誤,遂依約出│ │ │ │ │91年4 月│元,嗣改稱│貨至桃園縣八德市○○路2073號│ │ │ │ │3日 │5、6萬元)│,而詐得左列貨品得手,英豪傑│ │ │ │ ├────┤ │公司並郵寄支票2 張,惟均退票│ │ │ │ │91年6月5│ │。 │ │ │ │ │日 │ │ │ │ ├──┼──────┼────┼─────┼──────────────┼────────┤ │ 六 │瑜祥實業有限│91年3月 │三角鐵板鍍│李月蘭於左列期間向瑜祥公司詐│1 、證人即瑜祥公│ │ │公司 │間 │鋅模具 │稱訂購左列貨品,致瑜祥公司依│司代表人王文祥於│ │ │(代表人:王├────┤(價值522,│約出貨,而詐得左列貨品得手。│檢察官訊問時所為│ │ │文祥) │91年4 月│750元) │李月蘭並交付右列支票3 張與瑜│證述。 │ │ │ │ │ │祥公司付款,惟均退票。 │2 、瑜祥公司送貨│ │ │ ├────┤ │ │單。 │ │ │ │91年6 月│ │ │3 、英豪傑公司名│ │ │ │13日 │ │ │義開立之支票3 張│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