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3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樓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1年1 月17日,以90年度易字第6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1年12月15日,以91年度士簡字第4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93年1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罪行為: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11月20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DUV -905 號重型機車,前往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490 號水電材料行,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正欲竊取偉傑所管領持有之電纜線,且尚未將該電纜線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時,即為乙○○察覺,甲○○乃逃離現場,致未能得逞。
㈡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11月21日15時36分許,騎乘上述機車,前往桃園縣龜山鄉○○路○段490 號水電材料行,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管領持有之電纜線100 公尺(價值新臺幣2,000 元),得手後,欲變現供己花用。嗣經乙○○調閱監視器察看,並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竊盜乙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6年3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指述失竊情節大致相符合(見96年度偵字第367 號偵查卷第10頁以下),並有監視器錄影帶1 卷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竊盜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於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既遂罪。又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㈠犯行中,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未至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起訴認屬集合犯之實質一罪關係,容有誤會。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屢屢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非是,惟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