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26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8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29日下午5 時,在本院刑事第6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哲賢 書記官 楊郁馨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破壞剪、活動板手、尖嘴鉗、手電筒各壹支,及美工刀、螺絲起子各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2月19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104 巷1 號之「懿鴻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懿鴻公司)內 ,由該公司後門進入,徒手竊得電線2 條,旋持往桃園縣龍潭鄉○○街某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台幣 (下同)2,200元,嗣已花費殆盡。 ㈡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2月21日凌晨2 時30許,攜帶客觀上可做為兇器使用破壞剪、活動板手、尖嘴鉗、手電筒各1 支,及美工刀、螺絲起子各2 支,騎乘車牌號碼DTO-238 號輕型機車,由懿鴻公司後面菜園繞往該公司前門之配電箱處,持上開破壞剪剪斷配電箱內之電纜線,共竊得電纜線共9 條,總計約20公斤,經警於桃園縣龍潭鄉○○路104 巷口巡邏查獲,並扣得破壞剪、活動板手、尖嘴鉗、手電筒各1 支,及美工刀、螺絲起子各2 支等物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9 條。 四、扣案之破壞剪、活動板手、尖嘴鉗、手電筒各1 支,及美工刀、螺絲起子各2 支,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為其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均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郁馨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