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7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己○○ 選任辯護人 呂翊丞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835 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均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本院為協商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己○○、丙○○、乙○○、辛○○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均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伍年。 一、事實: 庚○○、己○○、丙○○、乙○○及辛○○等5 人基於共同強制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及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10月19日中午12時許,先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之晨光早餐店,並持載有「大舞臺宇峰科技、陳威鴻」之名片,而由乙○○要求晨光早餐店之負責人甲○○讓其等擺放電動玩具機臺,惟為甲○○拒絕後,竟由丙○○等人逕行自外搬進1 臺電動玩具機臺,並擅自擺放在上開早餐店內,而以脅迫之方式使甲○○行無義務之事,迨甲○○拿起電話欲報警時,其等始將機臺搬離,且於離去時以「你不想開店了是不是」等加害財產之事恐嚇甲○○,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又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庚○○、己○○、丙○○、乙○○及辛○○等5 人同至桃園縣桃園市○○路之合成平價中心商店內,先要求負責人丁○○讓其等擺放電動玩具機臺,嗣經丁○○拒絕後,竟態度強硬告以「這麼大間應該有空間可以放,一定要叫人把機臺拿來放」,迨數分鐘後見丁○○仍未同意,乃再告知「把店內空出一個位置出來,等一下會派人送機臺過來」等語後始離去,而以脅迫方式欲使丁○○行無義務之事,因嗣後庚○○、己○○、丙○○、乙○○及辛○○等5 人為警查獲,電動玩具機臺尚未擺放至丁○○店內而未遂;庚○○、己○○、丙○○、乙○○及辛○○等5 人於同日下午1 時許,再次共同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之小青蛙檳榔攤,先向店員戊○○表示欲擺放電動玩具機臺而經戊○○告知不能作主後,即表示「可先擺放再看老闆之意思」,再經戊○○拒絕後,庚○○當場以「這邊那麼大,讓我們擺一下」,己○○、丙○○及乙○○則以「不管,就是要擺」,而以脅迫方式欲迫使戊○○行無義務之事,嗣經丁○○報警,為警在上開小青蛙檳榔攤當場查獲庚○○、己○○、丙○○、乙○○及辛○○等人,電動玩具機臺尚未擺放至小青蛙檳榔攤內而未遂。 二、證據: ㈠被告庚○○、己○○、丙○○、乙○○及辛○○之自白。㈡證人甲○○、丁○○、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本件被告等人所犯罪名非屬證人保護法第2 條之刑事案件範圍,是證人甲○○、丁○○、戊○○於警詢、偵查中到場作證,自不符合證人保護法中證人保護之要件,故於本案起訴書、判決書中並無保密上開證人身分之必要)。 ㈢名片2 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庚○○、己○○、丙○○、乙○○及辛○○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庚○○、己○○、丙○○、乙○○及辛○○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庚○○、己○○、丙○○、乙○○及辛○○就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犯行,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之宣告;就2 件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強制未遂犯行,均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之宣告;就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均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之宣告;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均緩刑5 年。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係施以強暴手段強制甲○○行無義務之事,惟依被告等人所施用之手段,應係以脅迫方式為之,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洽,附此說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 2 項、第455 條之8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5 條、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八、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尹 良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韓若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