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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陳月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1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056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為協商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扳手貳支、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7 日以93年度簡字第47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4年2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4 月2 日以93年度壢簡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年確定,嗣因再犯上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撤銷該緩刑確定,其應執行6 月之有期徒刑甫於94年10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95年11月3 日晚間6 時40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可傷害人之生命及身體而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扳手2 支(起訴書漏未記載,業經公訴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236 號對面時,見乙○○所有,而於95年11月1 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之內壢火車站旁遺失之車牌號碼F7M-296 號重型機車停放於道路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口袋取出其所有之鑰匙1 支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之,惟該車車主乙○○業已向警報案該車失竊,並得知該車在上揭處所之員警早於該處埋伏守候,及時逮捕甲○○而未遂,並當場扣得上開螺絲起子1 支、扳手2 支及鑰匙1 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核先敘明。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證述,及證人古源淦、莊松霖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

(三)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扳手2支。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照片8 張、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1 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 查獲車輛認可資料1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尋獲證明單及通報單各1紙、扣押物品清單1 紙等在卷可佐。

四、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願受科處有期徒刑5 月之宣告(起訴書原起訴法條係援引刑法第320 條第1項,業經蒞庭公訴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第2 項,見本院96年4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附記事項: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扳手2 支及鑰匙1 支,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安全帽1 個及手套1 副,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非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法 官 陳月雯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9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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