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43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896號),及追加起訴(95年度偵字第6356號),嗣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合議庭評議後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鍊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鍊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夾鍊袋貳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6月確定,於94年10月2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95年5 月8 日期滿,且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5年7 月15日,在其桃園縣平鎮市○○路36巷6弄1號3 樓之14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95年11月27日,在上址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被告甲○○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7 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街167 號2 樓取得內含海洛因殘渣之夾鍊袋2 個後,即持有該2 包海洛因殘渣。嗣先後於95年7 月16日下午2 時35分許及同年11月28日晚間8 時10分許,分別在桃園縣中壢市○○○街167 號2 樓及同市仁愛里仁美35之1 號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內含海洛因殘渣之夾鍊袋2 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鍊袋1 個。
二、證據: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
㈢扣案內含海洛因殘渣之夾鍊袋2 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1 個。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其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願受科刑範圍各為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另就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30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夾鍊袋2 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鍊袋1 個,因其內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均量微無法秤重,且該等海洛因殘渣或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各該包裝袋均難以分離,是袋內之殘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11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得上訴且不服本件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