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4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臺灣屏東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07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91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再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3 罪接續執行,於94年4 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5年6 月6 日17時30分許,利用在桃園縣桃園市○○路435 號之「咖啡王國」咖啡店飲用咖啡之際,趁另一客人甲○入廁時,徒手竊取甲○所有之手提包1 只(內有現金新台幣400 元、國民身分證、銀行提款卡、信用卡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等物)。嗣經警採集現場指紋,送鑑驗比對確認是乙○○遺留指紋,乃於95年10月19日循線在臺灣桃園看守所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之竊盜犯行,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上開咖啡店負責人黃奕霖於警詢時所指述情節相符。且在現場所採集指紋,經送鑑識比對結果,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乙○○指紋卡之右中指、右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95年8 月22日刑紋字第0950121216號鑑驗書在卷可憑。此外,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指紋鑑驗報告書各1 份、刑案現場及採取指紋照片5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同法第67條修正為罰金加重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比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 款主刑之種類:罰金銀元1 元以上。同法第68條罰金加重者,僅加重其最高度,就罰金之最低度及加重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對於被告有利。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犯竊盜罪而遭判處罪刑,仍再次行竊,足認品行不佳,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高文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