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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王耀興王耀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46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另案於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16294 號),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5 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9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九日十三時四十分許,騎乘車號TL二─六五八號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里○○街八三號旁之巷內時,見甲○○將其所有之瓦斯桶放置於停放路旁之貨車上,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甲○○所有之十六公斤瓦斯桶一個,得手後先以機車載運至桃園縣平鎮市○○里○○路旁之大池塘;隨即又返回原處,於同日十三時四十三分許,接續前揭犯意,徒手竊取甲○○所有之二十公斤瓦斯桶一個,得手後復以機車載運至桃園縣平鎮市○○里○○路旁之大池塘;於同日十五時許,再將該二瓦斯桶載至桃園縣平鎮市○○路三一四號「鑫賞瓦斯行」變賣,共得新台幣一千元。嗣於同年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再次騎乘前揭機車欲往上址行竊,於在現場查看情形而未著手之際,因遭甲○○發覺而逃逸,甲○○隨即報警,而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五五九巷口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本案經檢察官姚重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王耀興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晨輝

法 官 王耀興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6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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