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0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弄37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058 號、第19523 號、96年度偵字第843 號、第1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與其父辛○○、其兄己○○(辛○○、己○○由本院另行通緝)共同經營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二段四六0巷一一八之一號之「瑋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瑋泰公司),惟因經營不善,至民國九十四年間資金出現缺口,已經無法如期對外支付款項,詎其三人竟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九十四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間某日止,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使泰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泰西公司)、甲○○、癸○○、同玖模具有限公司(下簡稱同玖公司)等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各將附表所示之款項交給被告三人;計渠三人於上開時間內,以上開方法,向泰西公司共詐取六百四十四萬八千六百八十九元;向甲○○、癸○○共詐取三億二千一百三十四萬五千二百七十三元;向同玖公司詐取八百九十八萬一千零八元。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只是掛名擔任瑋泰公司的廠長,瑋泰公司實際上是辛○○、己○○在經營的,錢也是辛○○、己○○借的,和伊沒有關係等語。 三、證據能力部分: (一)後引乙○○、子○○、戊○○○、丁○○、辰○○、卯○○、丑○○、壬○○、甲○○、癸○○、巳○○之證詞,均係渠等以證人身分到庭應訊,於本院具結後經交互詰問所得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吳權友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已經依法具結,雖未經被告交互詰問,然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引用為證據,等如已放棄交互詰問權之行使,是項證詞經核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瑋泰公司及其前身維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報表,與後述瑋泰公司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被害人泰西公司所提出,由該公司職員製作之瑋泰公司訂購單,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需製作之紀錄文書,其上並有瑋泰公司職員之簽名,顯無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亦有證據能力。至於卷附發票人記載為瑋泰公司或辛○○或己○○之支票,雖係泰西公司等被害人所提出之書證,惟衡諸上開支票均係辛○○或己○○所簽發,且渠等並無造假,無端背負債務之必要,應可認此部分文書之製作,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四)後述彰化商業銀行埔心分行回函暨所附瑋泰公司之開戶資料及退票紀錄、安泰商業銀行西壢分行回函暨所附瑋泰公司之開戶資料及退票事錄登錄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回函暨所附瑋泰公司之開戶資料及退票紀錄、臺灣票據交換所回函暨所附瑋泰公司之退票及拒絕往來紀錄及其他書證,雖均為傳聞,惟被告均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丑○○、甲○○、癸○○、林臣妹、巳○○等人之指述,瑋泰公司員工辰○○、吳權友、卯○○、乙○○、丁○○之證述,及瑋泰公司簽發之訂購單、支票、借據等件,為其論據。惟查: (一)被告並未實際參與瑋泰公司的經營,或資金調度: 1.證人乙○○證稱:「我自九十四年一月起至同年十月間,在瑋泰公司任職,擔任會計,並不負責公司支票的保管與簽發,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辛○○,瑋泰公司所有的事情都是他在處理,庚○○在我任職期間,有擔任瑋泰公司的經理,約幾個月就離職了,他好像是負責模具,是現場的工作,我負責開要付給進貨廠商的票,其他的票都是由辛○○、己○○負責開,瑋泰公司的支票,平日由辛○○保管,當我要開給進貨廠商的支票時,辛○○才把支票拿給我,叫我依照他的指示開」等語(本院卷第二八六頁至第二八七頁)。 2.證人子○○證稱:「我自九十年九月間左右起,到九十四年十月份瑋泰公司結束營業時,在瑋泰公司生管課長,庚○○在我任職期間,有在瑋泰公司擔任經理,負責製造部分,時間是在九十三年間,擔任幾個月的經理,差不多半年的時間,在他任職經理的那段期間,算是我的主管,瑋泰公司真正的負責人是辛○○」等語(本院卷第二八八頁至第二九0頁)。 3.證人戊○○○證稱:「辛○○、己○○跟我說我先生吳嘉勇在瑋泰公司上班,叫我拿身分證給他們,‧‧‧並叫我在一些文件上簽字,但我不知道文件上寫什麼,他們說會每個月要付我五千元的酬勞,當時沒有看到庚○○,只有辛○○、己○○要我拿而已。‧‧‧我不知道庚○○是否有負責瑋泰公司的事務,他也沒有叫我簽過任何文件」等語(本院卷第二九一頁至第二九二頁)。 4.證人丁○○證稱:「我在九十二年年中至九十四年十月間,在瑋泰公司擔任技術部的副理,庚○○在九十三年間有在瑋泰公司工廠工作,我們都稱他經理,他任職到九十三年底,他是看哪一部門缺人,就去那個部門補不足的人力,但是他在擔任經理前沒有正式的主管職稱,瑋泰公司實際上的負責人是辛○○,瑋泰公司倒閉後,我才知道登記的負責人是戊○○○,瑋泰公司在九十四年十月間倒閉」等語(本院卷第二九三頁至第二九五頁)。 5.證人辰○○到庭證稱:「我在九十四年八月底到九十四年十月中,有在瑋泰公司任職,擔任採購,就是對外購買原物料,公司真正的負責人是辛○○,我任職期間,己○○是總經理,幾乎都可以看得到他,庚○○是偶而出現,來來去去,據我所知,他沒有任何職務,只知道他是辛○○的親戚,偶而進來公司走動」等語(本院卷第二九六頁至第二九七頁)。 6.證人卯○○到庭證稱:「我從九十三年八月起在瑋泰公司任職,九十四年五月間曾離職過,隔了一個月又回去上班,直到九十四年十月公司出問題為止,是擔任採購工作,在我任職瑋泰公司期間,庚○○有在公司上班,只是期間很短,應該沒有超過三個月。他在瑋泰公司任職期間,我都稱他經理,他負責生產部門的業務,沒有負責採購,至於他有沒有負責資金的調度,我不清楚。在我任職的期間,瑋泰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辛○○,瑋泰公司的採購流程,是先由我統計次月份的採購需求,計算用量,請辛○○簽名後再採購,己○○擔任瑋泰公司的總經理,公司財務是辛○○在處理,至於庚○○、己○○有無幫忙處理財務,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一七一頁至第一七五頁)。7.又瑋泰公司之前身「維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維繹公司)係於七十三年二月九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董事長為辛○○,董事為吳嘉賦與被告,監察人則為己○○,上開四人持有之公司股份依序為一萬二千股、二千二百股、十股及七千五百八十股,瑋泰公司則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其名義負責人為戊○○○,董事為蘇青蘭、吳權友,監察人則為黃張慧芬等事實,則有該二家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報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一八七頁、第一八八頁)。 8.綜合瑋泰公司之員工即上揭證人乙○○、子○○、丁○○、辰○○、卯○○所述,足認被告雖曾於九十三年間在瑋泰公司任職,惟僅負責現場生產線的工作,並未參與瑋泰公司的實際經營或資金調度,且任職期間亦甚為短暫而不固定,與瑋泰公司約在九十四年十月間倒閉相較,前後相隔更將近十個月之久,此與被告所辯:伊僅掛名瑋泰公司的廠長,並未參與瑋泰公司的經營等語,均屬相符。又觀諸瑋泰公司及其前身維繹公司之登記資料可知,被告雖登記為維繹公司之董事,然僅持有十股之維繹公司股份,與辛○○持有之一萬二千股、己○○持有之七千五百八十股相較,不僅持股數目明顯偏低,而且不成比例,此後被告亦未再登記為瑋泰公司之董監事,可見被告似係辛○○在成立維繹公司時,為符合公司法規定而借名登記之人頭董事,此亦可佐證被告前揭所辯屬實。對照戊○○○係由辛○○、己○○出面要求其擔任瑋泰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一節,益見瑋泰公司確係由辛○○、己○○主導成立,與被告無關。綜上,被告未參與瑋泰公司之實際經營或資金調度,已可認定。 (二)辛○○、己○○積欠泰西公司等被害人貨款,或借款未還之事實,尚不足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1.證人丑○○到庭證稱:「我是泰西公司的業務經理,泰西公司在九十四年間和瑋泰公司有生意上的往來,是鐵板買賣交易,泰西公司方面,由我出面與瑋泰公司交涉,我是和瑋泰公司的己○○及採購人員卯○○交涉,瑋泰公司明知財務有狀況,還陸續對我們下單,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出事當天,我們還有送貨過去,是其他廠商通知我們瑋泰公司出事,我們才把貨載回來,在瑋泰公司向泰西公司採購鋼品的過程中,我沒有看過庭上的庚○○」等語(本院卷第一五九頁至第一六二頁)。 2.證人壬○○證稱:「我跟辛○○、己○○是私人借貸,從九十三年中左右,開始和他二人有借貸關係,辛○○、己○○共詐騙我五百萬元,辛○○、己○○他們開給我五張支票,到九十四年十月八日他們開給我的票跳票時,我才知道辛○○、己○○和瑋泰公司週轉不靈。過程中庚○○都沒有出面」等語(本院卷第一六九頁至第一七一頁)。3.證人甲○○雖到庭證稱:「我被騙支票及現金一百三十三萬元。‧‧‧(辛○○)騙我們說經營工廠時,他的兩個小孩己○○、庚○○各虧損幾千萬元,加起來虧損一億多元,現在因為瑋泰公司的外銷訂單不斷增加,他們要到中國青島增設廠商,要去大陸經營,要大量與中國鋼鐵公司購買鋼材,人力與材料上每年可以節省六千多萬元,他說高雄的中國鋼鐵公司要求要客票,所以他想以瑋泰公司的支票換我們的支票,有時候是辛○○與己○○過來,有時候是辛○○與庚○○來,來之後,他們是開瑋泰公司的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山子頂分行支票與我們換票。是辛○○、庚○○、己○○以瑋泰公司的支票和我換票,金額總數有四千八百多萬元。‧‧‧九十四年九月底,他(按:指辛○○)說瑋泰公司的票到期,因為瑋泰公司一時沒有現金可以存到銀行兌現,但瑋泰公司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會有一筆美金十一萬元的貨款進來,到時錢會還給我,要我把二、三張票,總金額一百多萬元的票先借他,並且要我把該二、三張票的票款先軋到瑋泰公司的支票帳戶內,等到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上開美金十一萬元貨款入帳後,就會把一百多萬元還給我們,‧‧‧」等語,惟經審判長質以:「當辛○○向你換票借款或借現金時,庚○○或己○○有無在旁表示意見」時,亦答稱:「沒有」等語(本院卷第一六三頁至第一六六頁)。 4.證人癸○○到庭證稱:「我和甲○○是夫妻,我們受害是事實。‧‧‧‧被告有開立瑋泰公司與維繹公司的票,維繹公司的負責人跟股東都是辛○○、己○○與被告一家人,而被告等人拿來的支票,總共有八張印鑑不符,應該是故意的」等語(本院卷第一六七頁至第一六八頁)。 5.證人巳○○到庭證稱:「我是同玖模具有限公司的負責人,之前辛○○、庚○○、己○○的公司叫維繹公司,後來他們改名為瑋泰公司後,還是有生意往來,之後,辛○○、庚○○、己○○三人都有代表瑋泰公司,跟我們公司換票,當時他們說要跟銀行融資,之前只是小數目,大概二、三十萬,後來換票的金額愈來愈大,之後他們開立的支票都沒有兌現,而且把我的票拿給地下錢莊。‧‧‧換票時庚○○也有來,有些票他也有簽名,庚○○來的時候,也會在瑋泰公司的票上簽金額,我公司的同事也都有看到。庚○○之前是有開公司,但後來倒閉了,他就去瑋泰公司幫忙,因為瑋泰公司的員工丁○○都叫他廠長,所以我也跟著叫他廠長」等語(本院卷第一七六頁至第一七八頁)。 6.細繹丑○○等被害人之證詞,固足認辛○○、己○○確實積欠渠等貨款或借款等款項,迄今未還,惟丑○○、壬○○二人並未指述被告涉案,應甚明顯,而巳○○、甲○○及甲○○之妻癸○○雖均指稱:被告曾陪同辛○○前去向伊等借票,甚至為辛○○在開給巳○○之瑋泰公司支票上填寫金額,然出面與甲○○夫妻或巳○○交涉者,究係辛○○而非被告,而被告既係辛○○之子,則其陪同辛○○前往借票,或者應辛○○之要求,為辛○○在瑋泰公司之支票上填寫金額,亦不能認為有悖於常情,而被告並未參與瑋泰公司之經營,已見前述,衡情,自不能強令其為瑋泰公司惡性倒閉一節負責,是故,甲○○、癸○○、巳○○前述證詞,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泰西公司所提出,記載瑋泰公司向該公司訂購貨物之訂購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五七七一號卷第四頁至第九頁)、甲○○及癸○○所提出,發票人記載為瑋泰公司或辛○○或己○○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院卷一八九頁至第二五五頁),以及巳○○所提出之瑋泰公司支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四三號卷第四十四頁至第五十九頁),充其量僅能證明辛○○、己○○確實詐騙泰西公司等被害人之貨款或票款,而不能證明被告有參與辛○○二人詐欺上開被害人之犯行。不僅如此,上開訂購單均係由瑋泰公司之採購人員辰○○簽名點收,而甲○○等被害人提出之支票上,亦僅有瑋泰公司或辛○○、己○○之簽名或印文,並無被告在內,此不僅無法證明被告有詐欺被害人之情事,反益徵被告所辯:伊並未參與瑋泰公司之經營等語,真實不虛。綜上,上開丑○○等被害人之指述及證據,尚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提出之其餘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涉案: 1.證人吳權友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時辛○○叫我去瑋泰公司上班,時間約在九十三年十月,上班後三個月,他叫我及一些工人去辦公室,拿了一些資料給我們填,填好後就叫我們繼續回去工作,當時他告訴我們是辦勞健保的資料,我沒有看是什麼資料,我一簽完辛○○就馬上把資料拿走,他當時有跟我借一百萬,我認為我是被他騙了」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四三號卷第六十二頁反面至第六十三頁)。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是被己○○、辛○○騙,他(按:應係指辛○○)在九十四年九月底的時候到我家找我,向我借八十萬元,開同額的票給我,票是辛○○的,他說借二個月就會還,開的票也是兩個月的票,但一星期後他公司就倒了。‧‧‧是辛○○開口,他打電話給我約好時間,在下午一點多,當時是己○○載他來,我當場交給己○○八十萬」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四三號卷第六十八頁至第六十九頁)。觀其二人所述,顯與被告無關甚明。 2.瑋泰公司共計在彰化商業銀行埔心分行、安泰商業銀行西壢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分別開設有支票帳戶,依序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九十四年十月三日起分別發生存款不足之現象,嗣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遭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彰化商業銀行埔心分行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彰埔字第一四六三號函暨所附瑋泰公司之開戶資料及退票紀錄、安泰商業銀行西壢分行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安西字第0九五七000九二號函暨所附瑋泰公司之開戶資料及退票事錄登錄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九十五龍潭字第三二七號函暨所附瑋泰公司之開戶資料及退票紀錄各一份在卷可稽,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台票字桃第第二五五號函暨所附瑋泰公司之退票及拒絕往來紀錄一份存卷可查(依序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一七三八號卷第十九頁至第八十九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他字第一0一七號卷第十四頁至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至第三十一頁,本院卷第二七二頁至第二八三頁),惟查,縱認瑋泰公司在案發前瀕臨財力不繼之窘況,然被告既未涉入瑋泰公司之經營運作,亦無證據證明其知悉瑋泰公司之財務狀況,則瑋泰公司之營運如何,自與被告無關,此部分證據,殊難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3.又被告於偵查中雖經傳喚、拘提未到,此後並經本院通緝後始到案,惟被告未能到庭,固有可能係為逃避刑責,然亦有可能係因遷居未能收到傳票,或不願受到父兄牽扯連累等等,均不無可能。是故,被告逃匿未到庭一節,亦不足採為不利於其之認定。 4.至於起訴書雖引用證人王欣怡、林臣妹之證詞,欲依序證明「辛○○委託不知情之王欣怡申請大陸投資事宜」、「被告等人以公司資金周轉為由,向林臣妹借款一千一百萬元」等二項待證事實,惟遍閱卷內,並無該二人之相關筆錄附卷,且本院審酌上開待證事項結果,認與本案之起訴事實並無直接關連,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亦未再聲請傳喚王欣怡二人,是故,此部分證據當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5.綜上,此部分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涉案。 (四)綜上所述,瑋泰公司雖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訂貨、借款,而積欠未還之情事,然瑋泰公司實際上係由辛○○、己○○經營,被告並未參與瑋泰公司之經營或資金調度,是則,縱認辛○○、己○○確有詐欺泰西公司等被害人之不法情事,亦難令被告與辛○○、己○○一併負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上說明,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附表 ┌──┬────┬───────┬─────────────┐ │編號│時 間│受騙廠商或個人│ 詐術之施行及經過 │ ├──┼────┼───────┼─────────────┤ │ 1 │94年10月│泰西企業股份有│被告等請瑋泰公司不知情之採│ │ │7 、12、│限公司(代表人│購人員辰○○傳真訂購單,訂│ │ │14、17等│寅○○、告訴代│購應於94年10月18、19、21、│ │ │日。 │理人丑○○)。│24 、26日及94年11月8日交貨│ │ │ │ │之鋼材裁板數批,惟被告等人│ │ │ │ │明知94年10月間瑋泰公司已經│ │ │ │ │營不善,無法支付其他廠商貨│ │ │ │ │款,致廠商均前往瑋泰公司搬│ │ │ │ │回在瑋泰公司之貨物,卻於泰│ │ │ │ │西公司交貨日前即通知提早於│ │ │ │ │同年月17日交貨,待泰西公司│ │ │ │ │於該日送貨到瑋泰公司時,發│ │ │ │ │現其他廠商在搬回廠商在瑋泰│ │ │ │ │公司之貨物,始未卸貨,惟先│ │ │ │ │前已依約交貨之部分,被告等│ │ │ │ │人或為尚未開立支票支付貨款│ │ │ │ │,或為已開立支票嗣遭退票,│ │ │ │ │損失金額共計約 6,448,689元│ │ │ │ │。 │ ├──┼────┼───────┼─────────────┤ │ 2 │94年5、6│甲○○、癸○○│被告等人佯稱工廠外銷訂單激│ │ │月間。 │。 │增,國內人工與材料成本太高│ │ │ │ │,已完成赴大陸山東青島設廠│ │ │ │ │計畫,為節省成本將大量向中│ │ │ │ │鋼購買鋼材,每年可節省新台│ │ │ │ │幣(下同)6千 餘萬元,而大│ │ │ │ │量向他人集資,集資方式分別│ │ │ │ │為以瑋泰公司之遠期支票調取│ │ │ │ │現金及即期客票,嗣瑋泰公司│ │ │ │ │支票均遭退票,致甲○○、邱│ │ │ │ │惠文及其他被害人損失金額共│ │ │ │ │計321,345,273元。 │ ├──┼────┼───────┼─────────────┤ │ 3 │92年8 月│同玖模具有限公│被告等人自92年8 月起,即以│ │ │起至94年│司(代表人簡瑞│公司週轉為由,向同玖公司為│ │ │10月止。│清)。 │小額支票之換票週轉,取得同│ │ │ │ │玖公司之信賴後,即逐次提高│ │ │ │ │換票之金額及張數,惟於94年│ │ │ │ │10月3 日所換之支票均遭退票│ │ │ │ │,共詐騙金額8,981,00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