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1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竹簡字第3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6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5年8 月29日下午1 時許,騎乘某不詳之機車,行經桃園縣楊梅鎮○○街120 號巷口,見甲○○所有車牌號碼2N-2232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趁,竟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 把(已丟棄滅失),敲破該車右前座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伸手進入車內竊取甲○○所有之手提包1 個(其內有現金數百元、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信用卡數張暨BENQ牌行動電話1 具),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其見甫竊得之該手機內插有SIM 卡(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可以使用,竟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盜用犯意,逕於同日下午2 時2 分許,持該手機撥打予持用0000000000號之門號之友人彭俊傑1 次,而以此無線方式盜用他人之電信設備通信,後即因怕被發覺而將該手機予以變賣,其餘竊得之現金則花用殆盡,證件等物則全數丟棄之;嗣因甲○○於當日發現車內物品失竊後報警,經警調閱其上開手機門號之通聯紀錄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一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按指彭俊傑上開門號業已事先遭到監聽)、車籍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罪名不同,自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竹簡字第3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3年6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持械行竊,嚴重蔑視他人財產權,且盜用他人手機,因此免除支付該筆通話費用,且未能將竊得之物歸還予被害人,均損及被害人財產權,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至於被告所有且用以行竊之兇器一字起子1 把,業據被告供述已丟棄明確,既已滅失,即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