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8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89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結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鐵剪刀、套筒扳手、活動扳手各壹只,均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鐵剪刀、套筒扳手、活動扳手各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甲○○復與鄭振強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拆卸國慶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慶公司)之窗戶後,踰越該窗戶口入內行竊」;更正第10行中遭竊之車牌號碼為Q3-3263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主被害人姓名為「乙○○」;刪除第9 行中:「以甲○○所有」等語。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另同項第2 款所稱「門扇」,係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至「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窗戶等屬之。本案被告夥同林威良及鄭振強行竊國慶公司所有之財物時,由甲○○持以拆卸國慶公司工廠窗戶之鐵剪刀、套筒扳手、及活動扳手各1 只,及被告與鄭振強共同竊取車牌號碼為Q3-326 3號自用小貨車時,由被告持以插入該車鑰匙孔內之外觀為已拆解之剪刀1 組,該等物品均係質地堅硬之鋒利物品,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已如前述,是均屬兇器無疑。是被告夥同林威良及鄭振強以上開兇器拆卸國慶公司之窗戶後入內行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第2 款之結夥三人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又與鄭振強以上開兇器共同竊取他人之自用小貨車,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上揭竊取國慶公司內財物部份,與林威良、鄭振強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就上揭竊取自用小貨車部份,則與鄭振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結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且侵害分屬不同財產管領人之財產法益,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為接續犯而應僅論一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物,且就竊取國慶公司內財物部份,造成被害人約達新台幣900,000 元之財產上損失,另竊得之自小貨車,亦經被害人於警詢中陳稱時價約合100,000 元,顯見竊取物品價值甚鉅,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犯罪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供被告與林威良及鄭振強行竊國慶公司財物之鐵剪刀、套筒扳手、活動扳手各1 只,均經共犯林威良於警詢中及檢察官偵查中自承為伊所有,依共犯責任共同之原理,自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供被告及鄭振強共同竊取自用小貨車之外觀為已拆解之剪刀1 組,並非違禁物,且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供稱該剪刀並非其所有,係林威良所有,而林威良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始終供稱該剪刀係伊所有,原本就放在被告車上等語(96年度偵字第3314號卷第77頁、第92頁),可見該剪刀1 組應為林威良所有無訛。而被告及鄭振強持該林威良所有之剪刀竊取該部自用小貨車之犯行,林威良並未參與,與被告及鄭振強間亦無犯意聯絡,可見係被告及鄭振強竊取該部自用小貨車時,由被告持林威良所有置於其車上之該剪刀行竊,是該剪刀無由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第2 款、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