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74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500號),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及乙○○原係「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同事,因值班細故爭執,於民國94年11月5 日上午7時 53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區○○路6 號「凱喬線路股份有限公司」之警衛室,徒手推乙○○之身軀使其手肘撞擊門框,復於乙○○跑出警衛室時,以右手掐住乙○○之頸部,再接續毆擊乙○○之背部,致乙○○受有肘、臉、頭皮及頸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兼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是被告死亡時係處於刑事訴訟何時階段,而應適用前述何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有究明之必要。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6 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判決不受理,此亦屬前述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範圍。茲有問題者,被告係於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後,尚未將卷證併送法院,換言之,僅起訴書僅公告,惟未向法院提出時起訴書時,被告死亡,此時法院究應以「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或「被告死亡者」為由,判決不受理?本院以為,所謂「被告死亡者」,一則文字並未使用「被告已死亡或被告死亡」,再者,「訴訟繫屬」後始有法院為判決之可能,是所謂「被告死亡」當係指訴訟繫屬後,法院為實體判決前所發生之死亡事實,始符本款規定之意旨,至檢察官已對外表示起訴之意思,惟尚未到達法院,發生訴訟繫屬時,所發生之被告死亡事實,尚難涵攝於前述規定之範圍。再者,「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自係檢察官起訴之意思表示到達於法院,亦即訴訟繫屬時,法院始有審查之可能,換言之,起訴程序是否違背規定,必須以訴訟繫屬法院時為判斷時點,而非檢察官公告起訴書時,蓋欲實質判斷檢察官起訴書是否於何時公告,除以檢察官自行在起訴書上所記載之時間為據外,甚難判斷,而單以起訴書上所記載時間,又有無從監督其真實性之虞。是被告死亡之時間,如發生在訴訟繫屬前,不論檢察官是否已作成或公告起訴書,依前述說明,訴訟繫屬前,被告既已死亡,無訴訟主體之存在,對之無從發生訴訟效力,是其仍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正當。 三、經查,被告甲○○業於96年3 月21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子朱文晟於96年5 月2 日向本院呈報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各1 件在卷可證。惟查依據起訴書上公訴人自載之起訴時間係「96年2 月26日」,而書記官收受起訴書原本並製作原本日為同年「3 月8 日」,即令以正本作成日為起訴書公告日,然本件起訴書及卷證等資料卻遲自「96年4 月25日」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文送達本院,本院於同日始收受送達,並於同年4 月26日分案繫屬。換言之,被告甲○○所涉犯傷害案件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之時間係96年4 月25日,此有卷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4 月26日丙○玲荒96偵4500字第24990 號函文1 件、及其上本院收文戳記可憑。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被告死亡時間既在本案繫屬本院前,不論檢察官是否在被告死亡前作成或公告起訴書,均無影響本院僅得在96年4 月25日始得審查其起訴程序有無違背規定。是本案起訴繫屬本院前,被告既已死亡,訴訟主體不存在,起訴程序自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2 條之規定,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末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郁馨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