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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0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劉為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80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號(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5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丁○○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板手貳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板手貳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板手貳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板手貳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板手貳支沒收。

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下列示時、地,竊取他人財物:㈠於96年3 月23日下午1 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板手2 支,行經桃園縣龍潭鄉○○路121 巷105 弄旁之福德祠時,見該福德祠內有白鐵門,即使用上開板手拆卸該白鐵門而著手竊取之,但因該白鐵門之螺絲已經固定,丁○○即返回家中取出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1 支,再至該福德祠接續以該鋸子著手拆卸該白鐵門,惟因未能拆下該白鐵門而未得手。㈡再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持上開板手2 支、鋸子1 支至桃園縣龍潭鄉○○路133 巷內凌雲岡土地公廟,使用上開板手、鋸子著手拆卸該廟內之白鐵框而著手竊取之,惟因未能拆下而未得手。㈢又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持上開板手、鋸子,至桃園縣龍潭鄉○○路○○段349 巷內土地公廟,使用上開工具著手拆卸該廟旁之白鐵護欄而著手竊取之,惟因未能拆下而未得手。㈣復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持上開板手、鋸子,至桃園縣龍潭鄉黃塘村之福德祠,使用上開板手、鋸子著手竊取該福德祠內之白鐵供品桌,惟因無法鋸開該供品桌而未能得手,丁○○並將該鋸子丟棄在該福德祠旁之草叢。嗣於96年3 月25日下午4 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龍潭鄉○○街268 號利六久廢五金回收廠前查獲丁○○,始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板手2 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 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甲○○、丙○○等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且有現場採證照片13張及扣案板手2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板手、鋸子均是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又被告上開4 次行為,均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均未能竊取得手,其犯罪均屬未遂,是核被告上開4 次行為,均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96年3月23日下午1 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板手2支,至桃園縣龍潭鄉○○路121 巷105 弄旁之福德祠,以板手拆卸該福德祠之白鐵門後,因該白鐵門之螺絲已經固定,復返回家中取出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再至該福德祠接續以該鋸子著手拆卸該白鐵門之先後行為,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此部分只論以一罪。又查被告所犯上開4 次竊盜犯行間,其侵害之法益各別,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依接續犯處斷,尚有未洽,惟實行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被告所犯上開4 次竊盜犯行,應論以數罪,併此敘明。被告上開4 次竊盜行為之實施,均未生竊盜得手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反而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對各被害人造成財產上損失,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板手2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竊盜罪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於供被告上開竊盜犯罪所用之鋸子1支,已經被告丟棄,業經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顯已滅失,又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顏美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01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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