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8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甲○○
- 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宗翰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634 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依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由獨任法官行認罪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T 字把手壹支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電業之電線,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破壞剪貳把、T 字撬參支、鐵鍊壹條、大鐵鎚壹支、手套壹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T 字把手壹支、破壞剪貳把、T 字撬參支、鐵鍊壹條、大鐵鎚壹支、手套壹雙壹支均沒收。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電業之電線,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破壞剪貳把、T 字撬參支、鐵鍊壹條、大鐵鎚壹支、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二件施用毒品、二件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0年訴字第190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毒品)、以90年易字第2224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毒品)、以90年易字第231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偽造文書)、以91年簡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偽造文書),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刑為1 年10月,於92年4 月10日送監執行,執行至95年3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前因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為最高法院以82年台上字第180 號判處有期徒刑16年、褫奪公權8 年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後,至86年3 月13日因假釋出監,假釋期至95年6 月1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執行完畢論。
二、乙○○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96年5 月5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1 號(富岡火車站前),發現丁○○所有之車號HF-7702 號自小客車之車門未鎖,即將其所有並隨身攜帶之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供兇器使用之T 字把手1 支,插入電門鑰匙孔內,啟動引擎竊取得手。得手該自小客車後,隨即駕駛該車於翌日(5 月6 日)凌晨0 時許搭載甲○○,兩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永興路口,由甲○○在旁把風,掩護乙○○持乙○○所有之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2 把、T 字撬3 支、鐵鍊1 條、大鐵鎚1 支,及穿戴手套1 雙,先以T 字撬、大鐵鎚撬開該處位於地面之手孔蓋,再以破壞剪將該處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3 條各約76公尺之交連PE電纜線(重約100 公斤)剪斷後,以鐵鍊拖拉至前開車輛上竊取得手,嗣為警於96年5 月6 日凌晨2 時50分許,在中壢市○○路與永興路口查獲,並扣得T 字把手1 支、破壞剪2 把、T 字撬3 支、鐵鍊1 條、大鐵鎚1 支、手套1 雙,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三、本件被告乙○○、甲○○二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合先敘明。
四、證據:
(一)被告二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丁○○、台電公司員工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贓物領據。
(四)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
(五)現場照片。
(六)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五、本件被告二人均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準備程序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之刑。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六、應適用之條文: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電業法第105 條,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七、附記事項:電業法第105 條規定「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竊盜罪者,即依竊盜罪論罪科刑(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七號判決意旨參考)。本件被告二人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電纜線,自屬本條規定之情形,應適用本條規定及依竊盜罪論處。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九、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電業法第105 條(供電設備之竊盜或損壞) 竊盜或損壞電桿、電
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