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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О四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吳爭奇范明達胡芷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О四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九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公克)及沾有微量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三六八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同年十二月一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同年三月十九日確定,前揭二罪刑接續執行,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甲○○於八十七年間,又因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分經本院依聲請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七號裁定及依職權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依聲請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三六號裁定,及於同年七月八日依職權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四0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未經撤銷停止戒治,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保護管束期滿,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戒偵字第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及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一五號為判決免刑確定。嗣甲○○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四日某時止,在桃園縣新屋鄉○○村○鄰○○○路○段二號住處及桃園縣中壢市○○路二四九巷四號二樓租屋處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煙草內抽煙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平均一至二日或三至四日即施用一次,嗣為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許,在前開租屋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三公克)及沾有微量海洛因之殘渣袋乙只。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時、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被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桃園縣衛生局鑑定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乙紙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三公克)及沾有微量海洛因之殘渣袋乙只,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認,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偵卷第三十二頁),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三公克)及前開殘渣袋乙只扣案可佐,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分經本院依聲請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七號裁定及依職權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依聲請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三六號裁定,及於同年七月八日依職權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四0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未經撤銷停止戒治,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保護管束期滿,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戒偵字第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及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一五號為判決免刑確定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十五號免刑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戒偵字第六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份為憑,從而其係前犯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各一次,並受不起訴處分及免刑判決確定後,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亦堪認定。故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非法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三六八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同年十二月一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同年三月十九日確定,前揭二罪刑接續執行,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乙紙附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再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起至公訴人所指之九十年五月間某日止之施用海洛因犯行部分,雖未據起訴,然本院認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其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品行、犯罪手段、犯罪後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不諱且表示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三公克),係本案查獲之毒品,屬違禁物;而扣案之沾有微量海洛因之殘渣袋乙只,其所殘留之海洛因成分既無從與袋分離,則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 爭 奇

法 官 范 明 達

法 官 胡 芷 瑜

書記官 劉 晨 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О四號於民國 91 年 0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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