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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3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游紅桃曾雨明陳雪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83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7956 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款 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可得而知提供以其名義申請電話供他人使用,可幫助該他人從事犯罪取財行為而掩飾犯行,竟基於幫助之犯意,於民國92年6 月間,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申請(02)00000000電話,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向甲○○佯稱退稅,致甲○○依指示操作提款機,未料竟將其帳戶內之存款匯至其等所購得之人頭帳戶,旋即為該詐欺集團提領得手,因此受有損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揭罪名,僅係以: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述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電話詐騙之情形及匯款資料、上開電話之申請書為被告乙○○名義申請為憑,遽予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犯行。

四、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並未申請上開電話使用,伊於92年6 月間曾有遺失身分證資料,隨即於92年6 月9 日申請補辦,恐係資料受他人盜用等語資為辯解。

五、經查:

㈠被害人甲○○於92年7 月3 日9 時30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以(02)00000000號電話撥打發話,佯稱為國稅局人員欲辦理退稅等事宜,指示被害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被害人甲○○遂依其指示操作後陸續誤將帳戶內新台幣(下同)30545元、14924 元、122882元轉入吳明安(另由檢察官偵辦)於彰化府前郵局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指述在卷(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偵查卷第5 頁);吳明安則坦認確將上開帳戶存摺出售予不知名之人等情不諱(見前揭卷第第1 頁、彰化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2212號卷第53、54頁),是被害人甲○○確係受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電話聯絡方式詐騙上開金額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又上開電話係以被告乙○○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辦,有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北區營運處函文二份及上開電話之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偵查卷第28頁背面、本院95年度桃簡字第66號卷第44頁、第57頁);而上開電話係以上網方式申請,由中華電信公司人員到府施工核證並無留存證件影本資料一情,亦有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北區營建處95年4 月27日函文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95年度桃簡字第66號卷第64頁),足堪認定。

㈢是本件審究之爭點即在於上開電話是否為被告乙○○所申辦、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者?被告乙○○自始即堅詞否認有申辦上開電話之情,辯稱:伊國民身分證曾於92年6 月初遺失,因欲至寰成物流公司應徵工作發現後,乃於92年6 月9 日申請補發,可能係伊證件遭冒用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偵查卷第22頁、彰化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2212號卷第44頁桃園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7956 號卷第70至71頁、本院95年度桃簡字第66號卷第102 頁、本院96年度易字第830號卷第33頁)。經查,被告乙○○確曾於92年6 月9 日曾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身分證,有卷附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資料一份可憑(見本院95年度桃簡字第66號卷第38頁);再者,被告乙○○於92年6 月11日持92年6 月9 日補辦後之身分證申辦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正國際機場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且確有寰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薪資轉帳匯入該帳戶內,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正國際機場分行95年6 月15日函覆該帳戶資料(見本院95年度桃簡字第66號卷第108 頁至115 頁);而由該帳戶交易明細以觀,被告乙○○於開立該帳戶後,於92年7 月1 日起即有款項陸續提出存入,且有薪資轉帳款項匯入,顯見被告乙○○自申辦該帳戶後有實際使用而非虛應故事所為設立,足堪佐證被告乙○○所辯尚有可信之處。況由上開帳戶申辦資料被告乙○○之簽名,乃至被告歷次受訊問時之簽名,對照「中華電信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乙○○」之簽名,以肉眼觀察其筆畫、勾勒均有所差異,亦難以認係被告乙○○所為(是公訴人雖就此聲請筆跡鑑定,然本院認依上開卷附資料已足認定,尚無再予鑑定之必要)。至上開95年4 月27日中華電信函文雖函覆稱:該電話由中華電信公司人員到府施工核證云云;然中華電信員工於核證時是否確實進行核證?既未留存證件影本,則所謂核證又係依憑何種證件為之?均有可疑之處,自難僅依此函文遽認該電話係由被告乙○○申辦者。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之情節,有上開事證可供佐證,尚非無稽,檢察官所指上開被告乙○○之犯行,實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確有上開犯行,則依首開法律規定,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峰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游 紅 桃

法 官 曾 雨 明

法 官 陳 雪 玉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30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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