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6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66號
- 聲請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庚○○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7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庚○○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庚○○均可得而知他人不以自己真實名義申辦電話使用,而託請以其等名義、身分證件申請電話使用,係為以該電話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掩飾犯行、逃避追緝,竟各基於幫助詐欺亦不違反其等本意之犯意,戊○○於民國92年6 月17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申請「0000-0000 」、「0000 -0000」號市內電話;庚○○則於同年月19日,向中華電信申請「0000-0000 」、「0000-0000 」市內電話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遂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以上開電話撥打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甲○○等,佯稱國稅局退稅,致被害人甲○○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誤將其帳戶內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存款匯至該詐欺集團事先向吳明安、吳榮貴(業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確定)購得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後,旋即為該詐欺集團提領得手,始知受騙報案,經員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於檢察官偵訊時即坦認:當時看報紙借錢,他叫我申請市話給他用,本來說好要給我500 元,後來沒有,申請書上文字是綽號小陳之人拿一張單子叫我去抄等語明確(見93年度偵字第17956 號卷第71頁);被告戊○○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申請書並非我所填載,該期間身分證有遺失申請補辦,並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甲○○等人先後於92年7 月間,接獲佯稱為國稅局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電話撥出或告知該電話號碼供被害人等聯繫,並以國稅局欲撥款退稅為幌,指示被害人等至自動提款機操作,致被害人等信以為真而依指示誤將其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該詐騙集團事先向吳明安、吳榮貴購得之郵局帳戶後,旋即為該詐欺集團提領得手,始發現受騙報案等情,業據被害人甲○○、乙○○、辛○○、丁○○、丙○○、己○○於警詢時指述在卷,並提出匯款單據在卷可稽;此外,吳明安、吳榮貴將上開帳戶出售予詐騙集團使用一情,亦經吳明安、吳榮貴於警詢時坦認在卷(見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 至4 頁),且有吳明安、吳榮貴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佐(見同前卷第42頁以下),足堪認定。
㈡又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之電話「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庚○○名義所申辦、電話「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戊○○名義所申辦之情,有中華電信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三份在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17956 號卷第67、68頁80至81頁),並經中華電信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以下)。
㈢被告戊○○固以前詞辯解,然查,觀諸被告戊○○於警詢時稱:身分證是在92年6 月初在中壢市○○路麥當勞遺失,在92年10月間申請補發云云(見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21頁);於檢察官偵訊又稱:是92年4 、5 月時不見的,92年有去申請補辦云云(見93年度偵字第17956 號卷第71頁);於本院訊問時則改稱:於92年2 月間曾將身分證質押給當舖,故於92年6 、7 、8 月申請補發,之後上街買東西,包包忘記拿,又遺失再申請補發云云(見本院卷第100 至102 頁)。是觀諸被告戊○○前後就身分證遺失的地點、時間均有所出入,已難憑採;又查諸被告戊○○身分證遺失補發情形有多次,其中於92年5 月26日、92年6 月17日、92年11月20日先後申請補發,有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至37頁),是被告戊○○於92年6 月17日即申請補發身分證,而稽之前揭市話申請書上之申辦日期為92年6月17日,而其上所留存之身分證影本亦為92年6 月17日所補發之身分證;是豈有可能被告戊○○於補發當日隨即遺失?又隨即遭詐騙集團持以申辦上開電話使用?況若果係遺失,被告戊○○又何以遲至92年11月20日(相隔逾5 個月)後始再行申辦補發身分證?再核以卷附市話申辦書以觀,並未有委託他人代為辦理之情形,且中華電信函覆稱申辦時均會經櫃臺承辦人員現場核對無誤後始得申辦(見本院卷第44頁),是縱上各情,足認被告戊○○前開所辯難以採信,上開電話確係戊○○所申辦無訛。
㈣查市內電話之申辦,並未設何限制,一般人均極易申請取得,若非係為取以供作財產詐騙、隱匿身分以逃避追緝之用,本可各自自行申辦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名義或以價購取得,亦無任意申辦出借交付予不認識之人之理。被告庚○○、戊○○均為成年人,當有相當之社會經驗與智識,對於上情理應知悉,而被告庚○○亦自白係經由報紙欲借錢,聯絡後約定以500 元代價要伊申請市話給不知名之人使用一情,被告戊○○雖以前詞辯解,然亦經本院認定不可採信,其又無法陳明以其名義申辦該市話後交付予何人使用,當可推知其亦係將該電話交與不知名之人任意使用,故足認被告庚○○、戊○○均顯係知情而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是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 條之3 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次,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厥唯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惡化或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謀行為人之利益,此為最高之價值,非必斤斤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或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由是可見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應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之規定各自決之,不受其他法規如何適用之羈絆,在選法適用時,本即寓有可據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容許性,縱令須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規亦無不同,至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以同其新、舊法之適用俾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核係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因具「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使然,非屬新、舊法應比較利、弊藉資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兼謀其利益之立法意旨所必然。準此以解,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如前述,惟究其緣由,實係著眼於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並進而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換言之,各該「罪、刑」之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嗣始得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易詞以言,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之,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第查,「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核屬為刑之宣告後始生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非屬宣告刑所據以決定因而須先行確定如何適用新、舊之法規,依其性質,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復無此必要,不寧唯是,該規定所涵攝之「小前提」係「宣告刑」,猶與「罪、刑」規定涵攝之「小前提」為「歷史社會事實」迥異,職是,「易刑」及「定執行刑」之規定,不論涵攝之「小前提」、決定應否適用之階段及適用後所得之法律效果,與「罪、刑」之規定皆不相侔,與之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依前述,要毋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自得秉其本身之性質而各據應涵攝之「小前提」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尤應敘明。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經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除將「從犯」一語修正為「幫助犯」以符本意外,並明示幫犯之成立,須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
㈡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台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次查,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72年7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惟依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其最低度刑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㈢就罰金刑之加減例,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並刪除第68條有關罰金刑加減之規定,進言之,經修正後,罰金之最低度刑亦在加減之列。
㈣本件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復非屬72年7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是以依行為時法,法定罰金刑最高、低額各為新台幣30,000元、30元,其係幫助他人犯罪,得減輕其刑惟非必減,倘審酌後認宜予減輕,則罰金刑部分僅減其最高度,據此,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最重、輕各可為有期徒刑5 年、1 月,拘役部分為59日、1 日,罰金部分則分別為新台幣30,000 元 、30元。其次依裁判時法,法定罰金刑最高、低額各為新台幣30,000元、1,000 元,其亦係幫助他人犯罪,得減輕其刑惟非必減,若審酌後認以減輕為宜,罰金刑之最低度亦應減輕,因之,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最重、輕各得為有期徒刑5 、1 月,拘役部分為59日、1 日,罰金部分則分別為新台幣30,000元、500 元。其中最重、次重主刑之處斷刑範圍,修正前、後並無異致,但罰金刑可宣告之最低額則由新台幣30元提高為新台幣500 元,是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其有利,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㈤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雖經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最低度刑科刑之限制核屬法理之明文化,並非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法律變更」,固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然此係涉及處斷上「罪數」之事項,為與罪、刑有關之規定而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定,故與其他罪、刑之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三、被告二人所為,係提供其名義申辦市內電話供詐騙集團使用,俾便該使用者得以順利被害人等聯繫、詐騙,故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至檢察官認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 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自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云云,然查被告二人僅係以個人名義申請市內電話提供他人使用,並無任何幫助他人自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行為,檢察官此論顯有誤會,應予更正。又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1 次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680號、87年度臺上字第3865號判決參照)。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國稅局人員欲退稅,連續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以詐騙匯入款項,渠等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而被告二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以一提供市內電話之幫助行為,幫助渠等連續詐取該等被害人之財物,為幫助連續,各均僅成立一次幫助犯罪行為。又被告二人均以一次提供二支市內電話之一個幫助行為助成他人為多詐欺犯行,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者,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罰金刑部分僅減輕其最高度。爰審酌被告二人率以自身名義申請市內電話,提供與詐騙集團使用,不但使被害人等因而受騙,且導致偵查機關不易追查,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致台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是見被告二人犯行所生之危害極鉅暨其犯後態度等情狀,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查,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 0元以上300 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 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 0元以下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台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比較之下,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併諭知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33條第5 款、第68條、第41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 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遭詐騙日期 │遭詐騙金額│詐騙者使用電話│匯入之人頭帳戶│備註 │ ├──┼────┼──────┼─────┼───────┼───────┼────────┤ │1 │甲○○ │92年7 月5 日│43,495元 │00000000 │000-000000000-│1.警詢筆錄(見彰│ │ │ │ │ │00000000(黃春│0000000 (吳榮│化縣警察局刑案偵│ │ │ │ │ │明)申辦 │貴郵局帳戶) │查卷第第6頁) │ │ │ │ │ │00000000(劉康│ │ │ │ │ │ │ │旗申辦) │ │ │ │ │ │ │ │00000000 │ │ │ ├──┼────┼──────┼─────┼───────┼───────┼────────┤ │2 │乙○○ │92年7 月7 日│200,000元 │00000000(黃春│000-000000000-│1.警詢筆錄(同前│ │ │ │ │ │明申辦) │0000000 (吳明│卷第8頁) │ │ │ │ │ │00000000(劉康│安郵局帳戶) │2.匯款單據(同前│ │ │ │ │ │旗申辦) │000-000000000-│卷第36頁) │ │ │ │ │ │ │0000000 (吳榮│ │ │ │ │ │ │ │貴郵局帳戶) │ │ │ │ │ │ │ │ │ │ ├──┼────┼──────┼─────┼───────┼───────┼────────┤ │3 │辛○○ │92年7 月10日│24,486元 │00000000(詹雅│000-000000000-│1.警詢筆錄(同前│ │ │ │ │ │婷申辦) │0000000 (吳榮│卷第10頁) │ │ │ │ │ │ │貴郵局帳戶) │2.匯款單據(同前│ │ │ │ │ │ │ │卷第37頁背面) │ ├──┼────┼──────┼─────┼───────┼───────┼────────┤ │4 │丁○○ │92年7 月12日│199,972元 │00000000(詹雅│同前帳戶 │1.警詢筆錄(同前│ │ │ │ │ │婷申辦) │ │卷第11頁) │ │ │ │ │ │ │ │2.匯款單據(同前│ │ │ │ │ │ │ │卷第38頁) │ ├──┼────┼──────┼─────┼───────┼───────┼────────┤ │5 │丙○○ │92年7 月9日 │76,837元 │00000000 │同前帳戶 │1.警詢筆錄(同前│ │ │ │ │ │00000000(詹雅│ │卷第13頁) │ │ │ │ │ │婷申辦) │ │2.匯款單據(同前│ │ │ │ │ │00000000(黃春│ │卷第39頁) │ │ │ │ │ │明申辦) │ │ │ ├──┼────┼──────┼─────┼───────┼───────┼────────┤ │6 │己○○ │92年7月11日 │190,440元 │00000000(詹雅│同前帳戶 │1.警詢筆錄(同前│ │ │ │ │ │婷申辦) │ │卷第14頁背面) │ │ │ │ │ │00000000(黃春│ │ │ │ │ │ │ │明申辦)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