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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31號

違反稅捐稽徵法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邱滋杉袁雪華吳為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83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9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通緝)與乙○○(另案判決確定)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89年間之某不詳時間,出面邀集甲○○與乙○○成立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536 號9 樓之舶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舶艗公司),並由乙○○、甲○○分別擔任舶艗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其等明知舶艗公司並無營業之事實,竟由乙○○連續虛偽填製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舶艗公司統一發票交予如附表之盛欽公司等公司作為進項憑證,該等公司取得上開虛開不實之舶艗公司統一發票後,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共計65張,銷售額合計2,846 萬527 元,以此不正方法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額達142 萬3,03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與丙○○、乙○○共同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與丙○○、乙○○共同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無非係基於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舶艗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401),銷項去路明細表,進項來源明細表,有關進項、銷項、申報扣抵營業稅狀況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影本,營業人進貨、銷貨等申報營業稅資料電腦畫面等資料在卷,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未經具結,惟證人乙○○嗣於本院本審審理時已到庭具結並經被告及公訴人為交互詰問,而證人乙○○於偵查中之供述,並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復無不可信之情形,是證人乙○○上揭偵訊筆錄,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確實被登記為舶艗公司的股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丙○○、乙○○,其被登記為舶艗公司的股東應是別人冒用我的名義去辦理的云云。惟查,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先於94年12月19日陳稱:「(是否為該公司《即舶艗公司》真正負責人?)不是。」、「(你是否為人頭?)是」、「(是否認識甲○○、倪良輝、潘秋輝、周美菁等股東?)不認識。」、「(有無見過甲○○、倪良輝、潘秋輝、周美菁等股東?)辦理登記那天有見過。」等情(偵查卷第249頁),復於95年3 月10日陳稱:「(《提示卷附照片》是否見過倪良輝、甲○○?)我有見過甲○○,但沒有見過倪良輝。」、「(何時見過甲○○?)當時丙○○跟我說要開公司時,有帶一些人來認識,我那時有見過甲○○,丙○○當時還有帶1 個女子,但我不知道那女子的姓名。」、「(當時丙○○總共帶幾個人來?)連丙○○大約有5 、6 人,只有1 名是女子。」等情(偵查卷第265 頁),再於95年6 月22日陳稱:「(何時、何地見過甲○○?)我們在辦理公司登記之前,大約89年4 、5 間,地點台北縣板橋市,我有看過他。」等情(偵查卷第272 、273 頁)。可知證人乙○○於檢察官3 次訊問時均陳稱見過被告甲○○,且於何時、何地均能具體描述。復參酌,卷附經濟部之舶艗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登載該公司、股東名冊(偵查卷第44頁),登記:董事乙○○、股東王孝勤(即甲○○)、倪良輝、潘秋輝、周美菁(女性)共5 人,核與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當時丙○○連其本人總共大約帶5 、6 人來,其中只有1 名是女子之情節相符。故苟如被告所稱沒有看過被告甲○○,何以於3 次偵查庭都回答說有見過被告甲○○,且能具體描述見過甲○○之時間、地點,足見證人乙○○於偵查中所述為真。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未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認甲○○為舶艗公司,且於檢察官開庭前並未見過甲○○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係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被告甲○○確有提供其國民身分證並同意以其之名義擔任舶艗公司股東無誤。

(三)又舶艗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丙○○,負責公司實際業務之操作,有關舶艗公司之開立統一發票交予如附表之盛欽公司等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均為被告丙○○所為乙節,業據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確,已如前述。被告甲○○提供其之國民身份證予被告丙○○,擔任舶艗公司掛名股東,固屬非是。但查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為一獨立犯罪,並非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因此行為人主觀上應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客觀上並有未有銷貨事實,卻開立不實憑證予他人,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始能論罪,從而行為人無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時,因無主觀犯意,自無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餘地。另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1022號判例參照)。且按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必須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1828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甲○○僅擔任舶艗公司掛名股東,並未實際參與該公司業務之經營,則其對於被告丙○○提供舶艗公司發票予如附表所示公司作為進項憑證,用以扣抵進項稅額之事實當無所知悉或參與,且無從與被告辛文人、或與掛名負責人乙○○、或與取得發票之如附表所示之商家就此犯罪事實達成犯罪之協議。即此,自不得僅憑被告甲○○接受被告丙○○之要求,同意擔任舶艗公司之登記股東,遽認其與被告丙○○或掛名負責人乙○○間就本案之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四)另公訴人所引用卷附證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舶艗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401) ,銷項去路明細表,進項來源明細表,有關進項、銷項、申報扣抵營業稅狀況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影本,營業人進貨、銷貨等申報營業稅資料電腦畫面等資料,故資為舶艗公司認定該公司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嫌,惟被告甲○○並未有此部分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故自難據此資料,遽以推論被告甲○○亦有此部分犯行。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之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縱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前開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固不能成立,然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揆諸上開判決說明,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被告甲○○被訴之犯罪,應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丙○○到案後另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吳為平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營業人名稱            │營業狀況│扣抵│金額(A)       │稅額(A*0.05)  │
│    │                      │    │張數│              │              │
├──┼───────────┼────┼──┼───────┼───────┤
│ 1  │盛欽實業有限公司      │虛設行號│5   │546萬9,350元  │27萬3,468元   │
│    │                      │        │    │              │              │
├──┼───────────┼────┼──┼───────┼───────┤
│ 2  │順太和紡織有限公司    │申請停業│9   │503萬5,025元  │25萬1,751元   │
├──┼───────────┼────┼──┼───────┼───────┤
│ 3  │超峰國際有限公司      │擅自歇業│8   │500萬1,590元  │25萬80元      │
│    │                      │他遷不明│    │              │              │
├──┼───────────┼────┼──┼───────┼───────┤
│ 4  │天神織帶實業(股)公司  │申請停業│6   │271萬5,100元  │13萬5,755元   │
├──┼───────────┼────┼──┼───────┼───────┤
│ 5  │台益紡織企業有限公司  │營業中  │5   │204萬7,080元  │10萬2,354元   │
├──┼───────────┼────┼──┼───────┼───────┤
│ 6  │萬銘實業有限公司      │營業中  │2   │97萬2,400元   │4萬8,620元    │
├──┼───────────┼────┼──┼───────┼───────┤
│ 7  │捷美美實業有限公司    │營業中  │4   │180萬2,000元  │9萬100元      │
├──┼───────────┼────┼──┼───────┼───────┤
│ 8  │師朵實業有限公司      │營業中  │5   │140萬5,083元  │7萬255元      │
├──┼───────────┼────┼──┼───────┼───────┤
│ 9  │立曜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營業中  │2   │100萬650元    │5萬33元       │
├──┼───────────┼────┼──┼───────┼───────┤
│ 10 │金松鶴企業有限公司    │營業中  │2   │100萬280元    │5萬14元       │
├──┼───────────┼────┼──┼───────┼───────┤
│ 11 │美寶實業有限公司      │營業中  │1   │80萬元        │4萬元         │
├──┼───────────┼────┼──┼───────┼───────┤
│ 12 │宇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營業中  │1   │40萬8,000元   │2萬400元      │
├──┼───────────┼────┼──┼───────┼───────┤
│ 13 │亨斯有限公司          │擅自歇業│1   │4萬元         │2,000元       │
│    │                      │他遷不明│    │              │              │
├──┼───────────┼────┼──┼───────┼───────┤
│ 14 │龍晨實有限公司        │虛設行號│7   │42萬2,530元   │2萬1,128元    │
├──┼───────────┼────┼──┼───────┼───────┤
│ 15 │婀嫚妲企業商行        │虛設行號│6   │33萬3,730元   │1萬6,687元    │
├──┼───────────┼────┼──┼───────┼───────┤
│ 16 │萬城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尚有違欠│1   │7,709元       │385元         │
│    │                      │暫緩註銷│    │              │              │
├──┼───────────┼────┼──┼───────┼───────┤
│    │合計                  │        │65  │2,846萬527元  │142萬3,030元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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