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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49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吳為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84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意圖散布而公然陳列,其重製物為光碟,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非法重製影音光碟捌拾片、如附表二所示之非法重製音樂光碟壹佰柒拾柒片及投錢筒貳個、標價牌壹面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五○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影音光碟及如附表二所示音樂光碟均係侵害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如附表

一、二所列著作權人著作財產權之非法重製物,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散佈或意圖散佈而公開陳列或持有,竟未經上開著作權人之授權,仍意圖散布,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北埔夜市內擺設攤位,以每片VCD 影音光碟新臺幣(下同)一百元、CD音樂光碟五十元之價格,公開陳列如附表一、二所示非法重製光碟,嗣為在現場埋伏之員警丁○○等人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非法重製影音光碟八十片、如附表二所示之非法重製音樂光碟一百七十七片及投錢筒二個、標價牌一面。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著作權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之犯罪,係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本院無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本件證人乙○○(即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調查專員)及甲○○(即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職員)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扣案如附表一、二之影音及音樂光碟,為非法重製之光碟等情,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規定,惟檢察官、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渠等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前述審判外之陳述,自得採為證據。

三、次按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該陳述人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均不容許作為證據,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符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之規定意旨,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查獲員警丁○○業於本院審理時接受被告及檢察官之詰問,此有本院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而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亦得採為證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於前揭時地在上開攤位附近為警查獲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當時是至上開攤位購買盜版光碟,該攤位並非伊所擺設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丁○○迭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詳實,且有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筆錄一份及採證照片十六張在卷可佐,而扣案如附表一、二之影音及音樂光碟,係未經著作權人授權重製之非法重製光碟一節,亦經證人乙○○、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鑑識報告二紙附卷可憑,足認證人丁○○前揭證述,顯非子虛。

(二)被告固以前情置辯,惟證人丁○○迭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的北埔夜市埋伏,準備要查緝販賣盜版光碟的案件,當時我們一組有四個人,一個人在置高點蒐證,一個人在市場內走動觀察,我是負責騎乘機車在市場巡迴,後來在當天下午三時許負責蒐證的小隊長以行動電話通知我說,說有人推攤子準備要販賣盜版光碟,要我前去取締,後來我依指示騎乘機車到現場,我看到被告正在查獲的攤位前整理盜版光碟片,被告看到我之後,馬上就跑,於是我就將機車停好,徒步追著被告,後來被告在夜市的轉角處摔倒,就被我抓到了。當時我抓到被告時,被告還有跟我求情說,請我原諒他,不要抓他,因為他有著作權法的前科。」等語確實(見本院卷第二六頁、偵卷第三九頁),經核與現場採證照片拍攝被告確有擺設攤位之動作相符(見偵卷第三○頁左下方照片),被告既有擺設攤位之動作,可見其公然陳列如附表所示之非法重製影音及音樂光碟之攤位,確為被告所經營無訛,被告前揭辯解,無非為臨訟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意圖散布而公然陳列,其重製物為光碟罪。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公然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五○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並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之罪,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非同條例第三條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名,自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被告前揭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予以減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非法重製影音光碟八十片、如附表二所示之非法重製音樂光碟一百七十七片及投錢筒二個、標價牌一面,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但書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時,尚扣得非法重製之影音光碟九十八片及音樂光碟四十四片,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意圖散布而公然陳列,其重製物為光碟罪等語。惟查,前揭扣案之影音光碟九十八片及音樂光碟四十四片,由全案卷證觀之,尚無確據足認上開影音光碟及音樂光碟,係非法重製之光碟,自難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但書,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為平

書記官 江惠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影音光碟名稱  │數量  │著作權人                │
│    │              │(片)│                        │
├──┼───────┼───┼────────────┤
│1   │海防最前線    │6     │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
│    │              │      │司                      │
├──┼───────┼───┼────────────┤
│2   │血鑽石        │12    │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司    │
├──┼───────┼───┼────────────┤
│3   │硫磺島的英雄們│6     │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司    │
├──┼───────┼───┼────────────┤
│4   │快樂腳        │10    │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司    │
├──┼───────┼───┼────────────┤
│5   │龍騎士        │8     │美商二十世紀福斯影片股份│
│    │              │      │有限公司                │
├──┼───────┼───┼────────────┤
│6   │特務風雲      │6     │美商環球影片製作有限責任│
│    │              │      │合夥                    │
├──┼───────┼───┼────────────┤
│7   │007皇家夜總會 │10    │美商新力影片家庭娛樂股份│
│    │              │      │有限公司                │
├──┼───────┼───┼────────────┤
│8   │洛基勇者無懼  │2     │美商新力影片家庭娛樂股份│
│    │              │      │有限公司                │
├──┼───────┼───┼────────────┤
│9   │瘋狂農莊      │12    │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
│    │              │      │司                      │
├──┼───────┼───┼────────────┤
│10  │超人集中營    │4     │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
│    │              │      │司                      │
├──┼───────┼───┼────────────┤
│11  │博物館驚魂夜  │4     │美商二十世紀福斯影片股份│
│    │              │      │有限公司                │
├──┼───────┼───┼────────────┤
│合計│              │80    │                        │
└──┴───────┴───┴────────────┘
附表二
┌──┬───────┬───┬────────────┐
│編號│音樂光碟名稱  │數量  │著作權人                │
│    │              │(片)│                        │
├──┼───────┼───┼────────────┤
│1   │梁靜茹親親    │21    │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2   │蕭亞軒1087    │21    │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3   │許慧欣        │2     │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4   │張韶涵夢裡花  │10    │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5   │黃立行無神論  │19    │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    │
├──┼───────┼───┼────────────┤
│6   │庾澄慶戒不掉  │43    │新力博德曼音樂娛樂股份有│
│    │              │      │限公司                  │
├──┼───────┼───┼────────────┤
│7   │楊乃文女爵    │16    │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
│8   │張芯瑜熱熱    │12    │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
├──┼───────┼───┼────────────┤
│9   │SHE.FOREVER   │6     │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10  │吳克群將軍令  │27    │艾迴股份有限公司        │
├──┼───────┼───┼────────────┤
│合計│              │177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
第4款 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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