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05 日
  • 法官
    錢建榮

  • 被告
    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96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525號、96年偵字第15207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職役職責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手法,竊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之財物,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贓物,加以變賣現金花用殆盡。嗣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訴書誤載為十六日)晚間十時四十五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段四一八號,翻越圍牆侵入凌雲國中內,竊取白鐵製柵欄一個、鐵製水溝蓋一個及白鐵蓋二個,得手後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KB-1919號自用小客車載運上開贓物欲離去之際,為警 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準備程序坦承犯行,經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調查證據後,被告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及自白犯行,並在本院告以何謂「證據能力」之意旨後,對於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筆錄及其他文書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足見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又按參諸刑事訴訟法第二七三條之一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以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為前提,被告既坦承犯行而為有罪之陳述,通常亦對於審判外之供述及其他書證、物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此所以立法者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即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的意旨所在。 二、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檢察官提出其警詢及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顯示檢、警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之情形,是被告審判外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具證據能力。 參、證明力部分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就此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本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而所謂補強證據,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覆字第十號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文後段,對於本條項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著有闡釋,足為刑事審判上操作「自白」與「補強證據」時之參考標準,茲節錄引述如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之警詢及偵查訊問自白筆錄內容,大致均符,復經被告同意下,提示與被告自白相符之相關證人之警詢筆錄及偵查訊問筆錄,均不爭執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傳訊如附表一所示除編號五以外之所有證人,即被害國小之校長(代表人)或主任(代理人)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時間及犯罪手法等情,證述明確,且被告就證人等之證言均不爭執在卷。又查如附表編號二、三、六、八之證人即被害人均無法確定被告行竊之確切時間,依罪疑唯輕、有利唯利被告原則,均從有利被告之認定,亦即被告係於非夜間下手行竊,編號三部分,證人庚○○結證稱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學校第二次遭竊之前約十日,為第一次遭竊時間,被告又否認四月二十三日有至該校第二次行竊,是認定被告係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至該校行竊。此外,另有祥安國民小學監視器影像光碟一片、現場照片八張、全新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收受貨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及被告變賣紀錄之便條紙附卷可參。本案除有被告前後供述一致之任意性自白外,復有前述證人之筆錄、物證等補強證據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前述犯罪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一、九、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踰越牆垣、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就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五、七、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就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毀越門扇竊盜罪,其踰越學校牆垣,繼而毀越門扇之行為,時間密接,應係接續犯之相同犯意,又係竊取相同之物,應以一行為論;就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一、八、九之犯罪及手法,漏未認定被告係於夜間侵入有人住居之建築物;編號三之犯罪時間應係九十六年四月中旬即四月十三日間,非檢察官所指之四月底某日時,檢察官所指訴尚有未洽,惟不影響本件竊盜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本院於告知並予被告充分防禦權之前提下,自得變更(增列)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所為上述十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實質上數罪,應分論並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犯罪科行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因滿足毒癮,無視他人所有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物,被告行竊地點幾乎為國民小學校園,勢造成年幼學童畏懼陌生人侵入之心理障礙,所竊之物價值雖微,然均已變賣為金錢花用殆盡,及被告犯後於始終坦承犯行,節省偵查機關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程序時間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附表二所載。 四、末查檢察官另以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謀生,反再三竊盜犯行,賤賣贓物謀利,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爰聲請另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諭知被告於刑前強制工作等語。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上於保安處分中設立強制工作種類之目的,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次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將具前述危險性格之行為人交付強制工作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亦有明文。是對被告是否為強制工作之宣告,應審酌本案及被告過去是否有犯罪習慣等情狀,斟酌憲法上比例原則,以其派生之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又稱侵害最小原則)及相當性原則(又稱狹義比例原則)等三個有位階順序之原則為審查標準,始得貫徹現代法治國家保障人身自由之基本原則。經查本件被告乙○○,就強制工作之內容可使其習得某些技能言,雖尚難謂不適當;惟就必要性原則言,對於人身自由之處罰(包括保安處分如強制工作),如有多種手段可供適用時,應選擇對其侵害最小及可使其最易於回歸社會營運正常生活者,訊據被告自承前在大潭電廠擔任技術員,並有鐵工之特殊技能,並非無始終無業者,且被告固有違反職役職責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惟前並無竊盜犯行之紀錄,尚難遽認其有犯罪習慣,而被告於本案所犯多次竊盜行為,均集中於九十六年四月中旬至五月中旬,難以單月短暫時間內之多次犯行,即遽謂被告有犯竊盜罪習慣或因遊蕩及懶惰成習而犯罪,與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符,末者,本院對被告已宣告並定應執行長達三年八月之有期徒刑,其執行內容與強制工作內容無異,亦同樣可達教化及預防之目的,故尚難認非使其為強制工作外,已無其他方法使為處罰及教化,如併宣告強制工作,無異對相同犯行,復加以實質上刑罰效果之處罰,有違必要性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虞。綜上所述,對本件被告除為有期徒刑之諭知外,如尚為強制工作之宣告,恐無法通過憲法比例原則之檢驗,本院就檢察官關於強制工作宣告之請求,尚難贊同,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宣告,檢察官此部分請求,容無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錢 建 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 寶 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地  點 │被害人│竊得財物 │犯罪手法 │ ├──┼────┼─────┼───┼─────┼───────┤ │1 │96年4 月│桃園縣平鎮│代表人│截油槽白鐵│翻越圍牆,於夜│ │  │14日夜間│市○○街55│壬○○│水溝蓋2 面│間侵入有警衛留│ │  │某時  │號之義興國│ │及截油槽白│守之學校,以徒│ │ │ │民小學 │ │鐵隔版4 片│手方式竊取 │ ├──┼────┼─────┼───┼─────┼───────┤ │2 │96年4 月│桃園縣平鎮│代理人│油水分離槽│擅自開啟校門,│ │  │17日下午│市○○路45│丁○○│蓋子兩面 │駕駛車牌號碼KB│ │  │某時(非│號之祥安國│ │ │-1919 號自用小│ │ │夜間) │民小學  │ │ │客車侵入,以徒│ │ │  │ │ │ │手方式竊取 │ ├──┼────┼─────┼───┼─────┼───────┤ │3 │96年4月 │桃園縣觀音│代理人│水溝蓋3 面│駕駛車輛侵入,│ │  │13日日間│鄉大潭村濱│庚○○│ │以徒手方式竊取│ │  │某時 │海路大潭段│ │ │ │ │ │  │687 號之大│ │ │ │ │ │ │潭國民小學│ │ │ │ ├──┼────┼─────┼───┼─────┼───────┤ │4 │96年5 月│桃園縣平鎮│代理人│餐具、手推│翻越圍牆侵入,│ │  │3 日下午│市○○路45│丁○○│車    │毀壞廚房的門,│ │  │1時許  │號之祥安國│ │ │並進入以徒手方│ │  │   │民小學 │ │ │式竊取 │ ├──┼────┼─────┼───┼─────┼───────┤ │5 │96年5 月│桃園縣龍潭│代理人│鐵門1 扇 │以徒手方式竊取│ │ │4 日下午│鄉○○路72│黃家威│ │ │ │ │4 時許 │號之全新光│ │ │ │ │ │ │電科技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 │ │ ├──┼────┼─────┼───┼─────┼───────┤ │6 │96年5 月│桃園縣龍潭│代理人│白鐵蓋1 個│翻越圍牆侵入,│ │ │6日上午 │鄉聖德村11│辛○○│ │以徒手方式竊取│ │ │八時前稍│鄰49號之德│ │ │ │ │ │早某時(│龍國民小學│ │ │ │ │ │非夜間)│ │ │ │ │ ├──┼────┼─────┼───┼─────┼───────┤ │7 │96年5 月│桃園縣龍潭│代表人│鐵門1片 │未進入校園,在│ │ │9日夜間 │鄉佳安村文│己○○│ │圍牆旁,以徒手│ │ │六時 │化路188號 │ │ │方式拆除竊取 │ │ │ │之石門國民│ │ │ │ │ │ │小學 │ │ │ │ ├──┼────┼─────┼───┼─────┼───────┤ │8 │96年5 月│桃園縣大溪│代理人│截油槽白鐵│自大門侵入,以│ │ │11日上午│鎮瑞源里14│丙○○│水溝蓋2 面│徒手方式竊取 │ │ │八時前某│鄰59號之瑞│ │ │ │ │ │時(非夜│祥國民小學│ │ │ │ │ │間) │ │ │ │ │ ├──┼────┼─────┼───┼─────┼───────┤ │9 │96年5 月│桃園縣楊梅│代理人│白鐵門1 片│翻越圍牆,於夜│ │ │13日夜間│鎮○○路1 │甲○○│ │間侵入,以徒手│ │ │某時 │段1 號之高│ │ │方式竊取 │ │ │ │榮國民小學│ │ │ │ │ │ │附設幼稚園│ │ │ │ ├──┼────┼─────┼───┼─────┼───────┤ │ │96年5 月│桃園縣龍潭│代理人│白鐵製柵欄│翻越圍牆於夜間│ │ │15日夜間│鄉○○路上│戊○○│1個、鐵製 │侵入,以徒手方│ │ │10 時45 │林路418 號│ │水溝蓋1個 │式竊取 │ │ │分許 │之凌雲國民│ │及白鐵蓋2 │ │ │ │ │中學 │ │個 │ │ └──┴────┴─────┴───┴─────┴───────┘ 【附表二】 ┌──┬─────┬────────────┬────┬────┐ │編號│事   實│所 犯 法 條 │宣告主刑│減 為│ ├──┼─────┼────────────┼────┼────┤ │ 1 │如附表一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有期徒刑│有期徒刑│ │ │號1 之犯行│第二款、第一款。踰越牆垣│玖月 │肆月又拾│ │ │ │、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 │伍日 │ │ │ │物竊盜。 │ │ │ ├──┼─────┼────────────┼────┼────┤ │ 2 │如附表一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有期徒刑│有期徒刑│ │ │號2 之犯行│竊盜。 │肆月 │貳月 │ ├──┼─────┼────────────┼────┼────┤ │ 3 │如附表一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有期徒刑│有期徒刑│ │ │號3 之犯行│竊盜。 │肆月 │貳月 │ ├──┼─────┼────────────┼────┼────┤ │ 4 │如附表一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有期徒刑│依法不得│ │ │號4 之犯行│第二款。踰越牆垣、毀越門│捌月 │減刑 │ │ │ │扇竊盜。 │ │ │ ├──┼─────┼────────────┼────┼────┤ │ 5 │如附表一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有期徒刑│依法不得│ │ │號5 之犯行│竊盜。 │肆月 │減刑 │ ├──┼─────┼────────────┼────┼────┤ │ 6 │如附表一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有期徒刑│依法不得│ │ │號6 之犯行│第二款。踰越牆垣竊盜。 │捌月 │減刑 │ ├──┼─────┼────────────┼────┼────┤ │ 7 │如附表一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有期徒刑│依法不得│ │ │號7 之犯行│竊盜。 │肆月 │減刑 │ ├──┼─────┼────────────┼────┼────┤ │ 8 │如附表一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有期徒刑│依法不得│ │ │號8 之犯行│竊盜。 │肆月 │減刑 │ ├──┼─────┼────────────┼────┼────┤ │ 9 │如附表一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有期徒刑│依法不得│ │ │號9 之犯行│第一款、第二款。逾越牆垣│玖月 │減刑 │ │ │ │,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 │ │ │ │ │築物竊盜。 │ │ │ ├──┼─────┼────────────┼────┼────┤ │  │如附表一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款│有期徒刑│依法不得│ │ │號10之犯行│、第一款。踰越牆垣,於夜│玖月 │減刑 │ │ │ │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 │ │ │ │ │盜。 │ │ │ └──┴─────┴────────────┴────┴────┘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