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26 日
- 法官曾淑華、王耀興、鄭吉雄
- 被告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98號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丁○○ 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趙昌平律師 姜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3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事 實 一、戊○○係設於桃園縣平鎮市東勢里8 鄰45之2 號營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營豐環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騰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史碩仁因得知營豐環保公司有亂倒廢棄物情事(營豐環保公司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乃指示其員工甲○○、乙○○前往確認,甲○○遂於民國95年8 月1 月上午11時許駕駛車號9362-KU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前往查看,甲○○、乙○○先至桃園縣平鎮市東勢里8 鄰「達瑩公司」前空地等候,見有載運廢棄物之車輛從營豐環保公司駛出,並駛至附近某工地傾倒所載運之廢棄物,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尾隨,並由乙○○持V8攝影機沿途拍攝,其後甲○○、乙○○又返回桃園縣平鎮市東勢里8 鄰「達瑩公司」前空地等候,欲再拍攝由營豐環保公司駛出載運廢棄物之車輛。戊○○得知有乘坐車號9362-KU 號自用小客車之人在營豐環保公司附近拍攝其公司車輛,乃於95年8 月1 日上午11時45分許,駕駛車號0155-MV 號自用小客車返回營豐環保公司,見甲○○、乙○○所乘坐之車號9362-KU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縣平鎮市東勢里8 鄰「達瑩公司」前空地,竟基於以強暴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乃駕駛車號0155 -MV 號自用小客車斜停在甲○○、乙○○所乘坐之車號9362-KU 號自用小客車左前方,阻擋甲○○、乙○○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乙○○行使其自由離開桃園縣平鎮市東勢里8 鄰「達瑩公司」前空地,其後戊○○並撥打電話要任職營豐環保公司之媳婦丙○○前來,營豐環保公司員工丁○○、己○○亦隨後查前來查看。乙○○見對方人多勢眾,乃以電話報警,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戊○○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甲○○、乙○○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甲○○、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經核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等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甲○○、乙○○於95年12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另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傳聞法則之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惟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自不容任意剝奪。故上開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自應限縮解釋為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非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在法官或檢察官之前具結後之陳述,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即取得證據能力。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該陳述人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若已經行使反對詰問權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即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則另定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限制條件,有證據能力,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符憲法第8 條第1 項及第16條之規定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並已經行使反對詰問權後,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即具證據能力。查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證人甲○○、乙○○到庭使被告及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自已獲保障,是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即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辯護人辯稱證人甲○○、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顯有誤會,即不足採。 三、證人江漢宏、陳元貞、謝昭明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因未命其具結,無證據能力: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立法理由)。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13 、16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江漢宏、陳元貞、謝昭明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檢察官疏未命其具結,應無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確有將所駕駛車號0155-MV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證人甲○○、乙○○所乘坐之車號9362-KU 號自用小客車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當時是甲○○、乙○○自己不離去的云云。經查: (一)查證人甲○○、乙○○係受騰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史碩仁之指示,方於95年8 月1 日上午11時許前往上開處所,並由證人乙○○持V8攝影機拍攝由營豐環保公司駛出之載運廢棄物車輛至附近某工地傾倒所載運之廢棄物,業據證人甲○○、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錄影光碟1 片附卷可稽,是本件證人甲○○、乙○○係為拍攝營豐環保公司傾倒廢棄物之狀況,方至上開處所,即可認定。 (二)於95年8 月1 日上午11時45分許證人甲○○、乙○○所乘坐之車號9362-KU 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平鎮市東勢里8 鄰「達瑩公司」前空地,遭被告戊○○以將所駕駛車號0155-MV 號自用小客車以斜停在車號9362-KU 號自用小客車左前方之方式,阻擋其離去等情,業據證人甲○○、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復有其等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繪製之車輛停放簡圖附卷可稽。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查本件證人甲○○、乙○○係為拍攝營豐環保公司傾倒廢棄物之狀況方至上開處所,其與被告戊○○顯屬於利害對立之立場,而證人甲○○、乙○○於遭被告戊○○發覺後,衡情本當儘速離去,惟證人丙○○證稱:伊接獲被告戊○○電話通知,至其到現場,期間約有3 、4 分鐘等語(見本院96年7 月5 日審判筆錄第5 頁),查證人甲○○、乙○○既乘坐之車號9362-KU 號自用小客車上,有相當機動力及速度,則其於遭被告戊○○發覺至被告戊○○呼叫其他人到場前約3 、4 分鐘時間內,若無其他原因,本即得從容離去;況本件除證人丙○○接獲被告戊○○通知至現場後,尚有營豐環保公司員工劉佳桂、己○○等人亦尾隨到該處,證人甲○○、乙○○見對方人多勢眾,衡情更應憂心己身安危,若無遭任何攔阻,更無停留現場之理,惟證人甲○○、乙○○竟僅能躲在該車內,報警等候援助,顯見若非證人甲○○、乙○○所乘坐之車輛遭被告戊○○以所駕駛車號0155-MV 號自用小客車阻擋,何以如此?2.就被告戊○○何以攔住甲○○、乙○○乘坐之車號9362-KU 號自用小客車之原因,被告戊○○於警詢中稱:最近治安不好,該部車最近又一直常在伊公司附近出現云云(見偵查卷第6 頁);於檢察官訊問時:因為證人甲○○、乙○○在拍攝伊公司的車輛,司機告訴伊後伊就回去看云云(見偵查卷第48頁),前後所述不一,然依卷附證人甲○○、乙○○所提出之錄影光碟,且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是該公司司機告訴伊對方拍公司車輛,伊才知道等語,堪認被告戊○○顯係得知證人甲○○、乙○○在拍攝該公司車輛而至該處,而其警詢中竟刻意隱瞞此節,已見情虛。 3.雖證人丙○○、己○○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繪製現場圖表示被告戊○○所駕駛車號0155-MV 號自用小客車並未斜停在甲○○、乙○○所乘坐之車號9362-KU 號自用小客前左前方云云,證人丙○○復證稱:當時告訴人車子前方,並無任何阻礙云云,惟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案發當時2 車停放的位置,2 車車頭的距離與2 車車尾相距距離並不一樣等語(見本院96年7 月5 日審判筆錄第9 頁),則證人己○○所繪現場圖(即上開2 車輛約平行停放)與其所述不符,已難採信。而被告戊○○顯係得知證人甲○○、乙○○在拍攝該公司車輛,本非單純因所謂治安不好,而該部車形跡可疑方至上開處所,已如前述,惟證人丙○○、己○○於本院審理時竟亦附和稱:是公司那幾天東西常常失竊有小偷出現云云(見本院96年7 月5 日審判筆錄第5 、9 頁),即有刻意隱瞞之情。另參諸證人丙○○為被告戊○○之媳婦,證人己○○為營豐環保公司之員工,與被告戊○○關係非淺,且證人甲○○、乙○○已明確證稱被告戊○○所駕駛車號0155-MV 號自用小客車係斜停在其等乘坐之車號9362 -KU號自用小客車前,而其所述,當可採信,足認證人丙○○、己○○所證,應係迴護被告戊○○而與事實不符,殊不足取。 4.至辯護人辯稱:證人甲○○所證其停車位置右側尚有其他車輛為不實在,其等仍可離去云云,惟查:被告戊○○確有將所駕駛車號0155-MV 號自用小客車斜停在車號9362-KU 號自用小客車左前方,已屬以強暴手段足以妨害證人甲○○、乙○○行使權利,已該當於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之要件,而該罪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則縱證人甲○○、乙○○之自由並未完全受壓制,亦無解免被告戊○○所犯強制罪之責任。 5.又辯護人辯稱:被告戊○○係因營豐公司最近發生竊案且附近遭不明人士偷倒廢棄物,見告訴人形跡可疑,方請證人丙○○報警並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並無妨害告訴人自由之故意云云,惟如前所述,被告戊○○顯係得知證人甲○○、乙○○在拍攝該公司車輛至上開處所,進而阻攔證人甲○○、乙○○離去,辯護人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殊無足取。 (四)至被告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傳喚證人即員警江漢宏、陳元貞、謝昭明,惟並未具體敘明待證事實,況辯護人對上開員警檢察官訊問時所陳述內容上開2 車輛車頭朝不同方向乙節並不爭執(惟上開陳述內容因檢察官疏未命證人具結,而無證據能力),是上開員警其所述內容已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被告戊○○確有駕駛駕駛車號0155-MV 號自用小客車斜停在甲○○、乙○○乘坐之車號9362-KU 號自用小客車左前方之事實,已甚明確,自亦無再傳喚上開員警江漢宏、陳元貞、謝昭明之必要。(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行,洵堪認定。二、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戊○○以停車攔擋之方式迫使證人甲○○、乙○○乘坐之車輛無法前進,而間接妨害證人甲○○、乙○○之權利行使,雖未直接施強暴於證人甲○○、乙○○之人身,應仍符合該條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構成要件。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被告戊○○以一個強暴行為,同時妨害證人甲○○、乙○○行使權利,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二同種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其犯罪之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猶多方飾詞卸責,絲毫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中國民國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係在96年4 月24日前,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乙、被告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營豐環保公司職員丙○○、己○○前往桃園縣平鎮市東勢里8 鄰「達瑩公司」前空地察看後,惟竟另基於恐嚇之故意,對在車內之甲○○及乙○○以「不得離開否則要給你死」等語恐嚇,致甲○○及乙○○心生畏懼,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9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均分別明揭斯旨,足資參酌。 三、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辯稱:伊到場後只站在車子後方,並沒有與證人甲○○、乙○○交談等語。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甲○○、乙○○之證述為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證人甲○○、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 (二)證人甲○○、乙○○固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戊○○當時有出言恐嚇之情云云,惟就所述被告丁○○出言恐嚇時站立位置,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繪製之現場簡圖所繪,被告丁○○係站立於被告戊○○所駕駛車號0155-MV 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側,並證稱:被告丁○○當時離伊約有3 、4 步距離,約230 公分,雖然其距離伊有一段距離,但因為被告丁○○當時講話很大聲,很激動,所以伊聽得很清楚云云(見本院96年6 月7 日審判筆錄第6 、8 頁);而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繪製之現場簡圖所繪,被告丁○○係站立於被告戊○○所駕駛車號0155-MV 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側,且於證人甲○○、乙○○所乘坐之車號9362-KU 號自用小客車左側,並證稱:當時被告丁○○係在伊車之駕駛座的後方一點,距離約210 公分,因被告丁○○人很靠近伊,所以車窗關著,伊還是聽得到云云(見本院96年6 月7 日審判筆錄第11、12頁)。是證人甲○○、乙○○就被告丁○○出言時所站位置,所述截然不同。查證人甲○○、乙○○既係為拍攝營豐環保公司傾倒廢棄物之狀況方至上開處所,而遭被告戊○○駕駛車號0155-MV 號自用小客車斜停在甲○○、乙○○所乘坐之車號9362-KU 號自用小客車左前方之方式,阻擋其離去,當已知對方並無善意,本當格外留意對方舉動,況在對方丙○○、劉佳桂、己○○等人陸續到達該處後,證人甲○○、乙○○僅能暫時躲在車內,見對方人多勢眾,又證人甲○○、乙○○既證稱遭被告丁○○恐嚇稱:不准離去,否要到伊等死得很難看云云,衡情更應憂心己身安危,對其等一舉一動,衡情亦應特別警覺,再參諸證人乙○○報警至警方據報抵達,仍有一段時間,彼此對峙過程既有相當時間,亦應無記憶錯誤之理,惟證人甲○○、乙○○上開所述既差異甚大,自難逕採為不利被告丁○○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所指被告丁○○有公訴人所指恐嚇犯行,且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即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月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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