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2 月22日上午0 時30分許至同日上午6 時許間某時,攜帶非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T型扳手1 支,至桃園縣大園鄉○○村○○○街40號前,而以持用上開T型扳手開啟車門、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乙○○所持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6465-FG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安安工程行,下稱上開自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使用,並旋將上開自小貨車開至桃園縣大園鄉田心村6 鄰崁腳1 號後方之貨櫃屋前停放。嗣於95年2 月22日下午6 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貨櫃屋查獲,並在其外套內扣得非其所有,而供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用之T型扳手1 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4 、第159條之5就此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關於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該警詢筆錄之記載,就證明構成犯罪之事實,固無證據能力。惟審酌上開證人之前開供述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且被告就此部分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警詢筆錄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未聲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前揭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劉民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就此部分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偵查筆錄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未聲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前揭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贓物照片4 幀,經被告就此部分,迄於本院審理期日,並未提出爭執,是應認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四)扣案之T型扳手1 支,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而上開物證經偵辦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當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於前揭時、地,其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T型扳手1 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上開自小貨車不是伊所竊取,而上開T型扳手1 支係警員在上開貨櫃屋內找到,並非伊所有之物,且伊亦不是上開貨櫃屋之屋主云云。然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就其失竊上開自小貨車之過程指述甚詳在卷(見偵查卷第14頁),且經證人劉民宗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述:伊於案發當日上午6 時許,要去上班時,有看到甲○○將上開自小貨車開到上開屋櫃屋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47頁),而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伊與證人劉民宗並不是很熟,亦沒有過節一情供明在卷(見本院96年4 月2 日審判筆錄),衡常證人劉民宗當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益徵證人劉民宗上開所證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贓物照片4 幀附卷可稽,及上開T型扳手1 支扣案為證。是認被告所辯應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持用於竊取被害人乙○○所持有上開自小貨車之扳手1 支,係金屬製,前端呈銳利狀,如持以對人體重要部位攻擊,當能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自應屬兇器無誤。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竟竊取他人所持有之財物,所為非是,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供被告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用之T型扳手1 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物,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T型扳手是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吳玉蘭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