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6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616 號、第12257 號、第21830 號、第22557 號、第2579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又在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而在94年11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5年1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楊崇嵐(楊崇嵐共同竊盜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共同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另其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阿賓」之成年男子所委託出售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或獨自一人或與楊崇嵐(楊崇嵐共同牙保贓物部分,亦經本院判決),共同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變賣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予不知情之通訊行,並取得出售價金3 成之代價。嗣為警於95年5 月16日,執行查贓勤務時通知楊崇嵐到案說明,及在95年9 月28日,於桃園縣桃園市○○路714 號5 樓之 1查獲楊崇嵐,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中壢分局、龜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楊崇嵐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被害人戊○○、乙○○、丙○○、丁○○、李峴偉於警詢中陳述其等所有分別如附表所示財物遭竊盜經過等情相符;且出售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手機之人,於出售手機時所填載之切結書上所留存之指紋1 枚,經採集後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亦與被告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950164735號鑑驗書1 紙在卷可稽,足證該手機確係由被告持以出售予店家,此外,復有切結書2 紙、消費者舊機回收表1 紙、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電話查詢資料4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本件被告甲○○於為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如涉及裁量權行使者,須於裁量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及保安處分之宣告等。故前述一般綜合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就易科罰金等列為比較,必須已決定為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時,始就各該緩刑等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是為例外。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而言,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125、5343、617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自以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連續犯部分: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已無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之規定,故被告於刑法修正前所犯之數次竊盜犯行,均須依數罪分論併罰,是應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 元以上(銀元)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為100 倍,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仍係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上所述,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至於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及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牙保贓物罪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數額,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則提高為30倍,與修正前之貨幣單位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0倍後,再將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比較結果,修正前後本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輕重相同;又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及第47條累犯之規定,於本次刑法修正時雖亦有所修正,惟本件不論適用修正前、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被告與楊崇嵐均就部分犯行成立竊盜罪、牙保贓物罪之共同正犯,且因被告乃係故意犯如附表所示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均構成累犯,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上開所述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數額、共同正犯、累犯規定,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甲○○所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而被告所為如附表一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行,與楊崇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2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依舊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及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末被告前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又在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而在94年11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5年1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以營生,僅因缺錢花用即行竊他人之財物及牙保贓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惟本件所竊物品及牙保贓物價值尚非屬高,併已為受害人所領回,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件犯行所科刑度,各如附表所示)。檢察官具體求予量處有期徒刑2 年,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四、末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刑期之2 分之 1,故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就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各減為有期徒1 月又15日,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20 條第 1項、第349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 條之1 第3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第2項(普通贓物罪)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被害人│犯罪手法及所竊得物品│ 備 註 │ 主 文 │ ├──┼─────┼──────┼───┼──────────┼─────────┼─────────┤ │一 │95年6 月 4│桃園縣桃園市│戊○○│由楊崇嵐、甲○○共同│由楊崇嵐前往桃園縣│甲○○共同連續竊盜│ │ │日晚間8 時│建新街陽明公│ │徒手竊取置放於左述地│桃園市○○路143 號│,累犯,處有期徒刑│ │ │30分許 │園內籃球場 │ │點之易利信 T610 ,序│基地台通訊行販售 │伍月。 │ │ │ │ │ │號00000000000000號手│ │ │ │ │ │ │ │機1 支 │ │ │ ├──┼─────┼──────┼───┼──────────┼─────────┤ │ │二 │95年6 月15│同上 │乙○○│由楊崇嵐、甲○○共同│由楊崇嵐、甲○○前│ │ │ │日晚間8 時│ │ │徒手竊取置放於左述地│往桃園縣復興路154 │ │ │ │ │ │ │點之MOTOROLA A780,│號手機城通訊行販售│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 │號手機1 支 │ │ │ └──┴─────┴──────┴───┴──────────┴─────────┴─────────┘ 附表二: ┌──┬───┬─────┬──────┬───┬─────────────┬─────────┐ │編號│出賣人│ 時 間 │ 地 點 │被害人│ 贓 物 │ 主 文 │ ├──┼───┼─────┼──────┼───┼─────────────┼─────────┤ │一 │甲○○│95年6 月24│桃園縣桃園市│丙○○│易利信D750I,序號000000000│甲○○共同牙保贓物│ │ │ │日 │民生路143 號│ │605976號手機1 支(係於95年│,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基地台通訊行│ │6月24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叁月。 │ │ │ │ │ │ │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北二高│ │ │ │ │ │ │ │快速道路高架橋下籃球場內遭│ │ │ │ │ │ │ │不詳人士所竊) │ │ ├──┼───┼─────┼──────┼───┼─────────────┼─────────┤ │二 │甲○○│95年7 月28│同上 │丁○○│GIGABYTE G-SMART,序號3565│甲○○牙保贓物,累│ │ │ │日 │ │ │00000000000 號手機1 支(係│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於95年7 月28日晚間10時許,│。 │ │ │ │ │ │ │在桃園縣桃園市延平公園籃球│ │ │ │ │ │ │ │場內遭不詳人士所竊) │ │ ├──┼───┼─────┼──────┼───┼─────────────┼─────────┤ │三 │甲○○│95年7 月30│桃園縣桃園市│李峴偉│MOTOROLA E680 ,序號353873│甲○○牙保贓物,累│ │ │ │日 │民生路10號聯│ │000000000號 手機1 支(係於│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強國際電信聯│ │95年7 月30日晚間8 時30分許│。 │ │ │ │ │盟通訊行 │ │,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旁中│ │ │ │ │ │ │ │平公園籃球場內遭不詳人士所│ │ │ │ │ │ │ │竊)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