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159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交簡字第159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前因酒醉駕駛、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為本院以94年交訴字第48號各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3 月及8 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拘役30日確定,並於入監執行後,有期徒刑部份於民國95年4 月11日執行完畢,拘役部份於95年5 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餘均引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前案及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