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33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交簡字第338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甲○○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5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減為拘役貳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於94年2 月3 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內。詎其於緩刑期內仍不知警惕,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服用酒類以致降低駕車時之注意及反應能力,竟於96年4 月5 日23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之「強強滾小吃店」內,與友人李進成及黃柏峰飲酒,乙○○飲用啤酒後,已達注意及反應能力減退,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於翌日(96年4 月6 日)凌晨1 時30分許駕駛車號4333-HJ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有人李進成、黃柏峰自上開飲酒處出發,俟接送黃柏峰返家後,乙○○旋駕車搭載李進成離去,沿同縣龜山鄉○○路由文德路往復興一路方向行駛,於96年4 月6 日凌晨1 時49分許,途經龜山鄉○○路與文明二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危險發生,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疑因閃避車輛而自行操控車輛失當,往左衝撞路邊之電線桿方停止,李進成因而受有頭、胸、腹部鈍創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緊急將乙○○、李進成送往林口長庚醫院急救,惟李進成因頭、胸及腹部鈍創傷引發出血性休克仍宣告不治死亡,另對乙○○進行血液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每毫升152 毫克(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李進成死亡之事實,於警詢本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妻丁麗卿、於警詢、偵訊時,及車禍發生後途經該處目擊證人劉雅筑於警詢指述之指述相符(96年度相字第640 號卷第4 、15至16、3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被告長庚醫院並禮檢驗報告單1 份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在卷可稽(同上相字卷第19至36、47至53頁)。被害人李進成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胸及腹部鈍創傷引發出血性休克仍宣告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等件在卷可按(同上相字卷第37、第39至45、64至68頁)。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及現場照片觀之,肇事當時雖為夜間雨天,但有照明光線、視距尚稱良好、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酒後駕車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疑因閃避車輛而自行操控車輛失當,往左衝撞路邊之電線桿,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李進成死亡,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要無疑義。且本件經送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6 月7 日桃縣行字第0965201533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同上相字卷第86至88頁)。而被害人李進成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害因而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上揭被害人李進成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酒後駕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李進成死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罪。被告酒後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酒醉駕車及過失致死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惟依該條例第2 條規定,須犯罪在96年4 月24日前,除另有不得減刑之規定外,方得依該條例減刑,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係在96年4 月6 日,符合減刑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序、本件肇事之過失程度,已與被害人家屬就民事賠償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表示不願追究,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聲請人雖請求宣告被告緩刑,惟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被告酒駕車並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顯已對行車安全發生嚴重危害,且被告前案尚在緩刑期間,故本案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7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宜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