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12 日
- 法官黃梅淑、錢建榮、宣玉華
- 原告甲○○
- 被告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原 告 甲○○ 被 告 丁○○ 員盛通運有限公司 號 上一人法定 代 理 人 丙○○ 上列被告因請求賠償損害案件,原告為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均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被告姓名所載之「乙○○」應更正為「丁○○」。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及第118 號分別解釋在案。而刑事裁定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者,依舉重明輕之法理,亦應依照上開說明辦理。 二、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被告「丁○○」誤載為「乙○○」,是本件原裁定內容之記載顯係有文字疏誤,但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原判決本旨,爰引前揭解釋意旨,自應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 梅 淑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宣 玉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宣 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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