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勞安簡字第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勞安簡字第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合利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乙○○
- 統一編號:
2樓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910 號、96年度偵字第3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合利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減為新臺幣陸萬元。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合利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利纖公司)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339 號桃園廠之廠長,實際負責該廠之工作指揮、調派、監督及管理等業務,該公司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所規定之雇主,且乙○○亦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而依該廠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仍疏於注意,於合法受僱於該公司之泰籍作業勞工「阿朋」(SIRISAEN PHAO) 站立在距離地面2.7 公尺之鍋爐平台上作業時,未在該鍋爐平台四周邊緣設置圍欄,亦未確實使「阿朋」繫上安全帶或其他必要之護具,致其於民國95年8 月17日上午9 時許,站立在距離地面2.7 公尺之鍋爐平台上鎖螺絲時,一時重心不穩,遂自鍋爐平台上墜落地面,受有顱內出血、腰椎骨折之傷害,經緊急送醫救治後,仍延至同年月25日不治死亡,而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並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證人即在場從事鍋爐組裝之員工鄭錦和業於警詢中就現場經過情形證述甚詳,證人即被害人泰籍親戚TIBTEM SAMRET 復就被害人傷重致死之經過於警詢中陳述無誤,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所附合利纖公司泰國籍勞工阿朋(SIRISAEN PHAO)從事鍋爐煙箱之螺絲鎖固作業時不慎墜落地面死亡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 件、現場照片4 張(以上見偵卷第41至49頁)、現場勘驗筆錄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 件附卷可稽;而被害人係因高處墜落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死亡之事實,亦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佐。按雇主為防止有墜落之虞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雇主於高度在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亦為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 條第1 項所明定;被告乙○○既係合利纖公司設於桃園廠之廠長,實際負責該廠之工作指揮、調派、監督及管理等業務,為從事該等業務之人,自應注意上揭規定內容,設置相關防護措施,且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設置,以致該廠區員工「阿朋」不慎自2.7 公尺高之鍋爐平台上墜落死亡,其違反前揭規定而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阿朋」之死亡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此亦足堪認定;再被告合利纖公司為被害人之雇主,被告乙○○為被告合利纖公司桃園廠之實際經營管理負責人,渠等違反上述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所規定之安全設置作為義務,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至為明確。是本案事證已明,被告2 人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合利纖公司既僱用被害人工作,即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負有保護、照顧所僱用勞工及確保其等工作安全,避免發生職業災害之職責,另被告乙○○則為被告合利纖公司桃園廠之實際經營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等之上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而犯有同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被告合利纖公司依同法第31條第2 項之規定,亦應科以同條第1 項之罰金。被告乙○○所犯上開2 罪,係1 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乙○○擔任廠長,未能確實依照上開各該法規,設置廠內足夠之圍欄等安全設施,亦未確實要求員工配戴安全帽等安全護具,因而造成上開被害人死亡之難以彌補之職業災害,所造成之損害非輕,然犯後被告乙○○及被告合利纖公司均未飾詞卸責,坦承犯行,且積極與被害人配偶普麗雅(PREEYA SIRISAEN) 達成和解,並確實匯款新臺幣1,108,400 元至其配偶所指定之帳戶內,此有本院卷附之授權書、匯款單據等影本(及其中譯本)存卷可查,暨被告乙○○之素行、被告合利纖公司之規模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合利纖公司部分,量處如主文第1 項之罰金;就被告乙○○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2 人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 ,故各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前案簡列表各1 份可憑,其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 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