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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勞安簡字第8號

業務過失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林家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勞安簡字第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壽司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丙○○
兼代表人
之2
被告
丁○○

          巷16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О六二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壽司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丙○○為壽司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案發當時雇用被害人林俊男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五四七號從事「中壢大亨別莊建築室內裝修設計工程」,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被害丁○○則為該工地現場監督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示違反同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罪。被告壽司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為法人,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災害,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該條第一項所定之罰金刑論處。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丙○○犯後終於最末偵訊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惟與其負責之壽司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至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林俊男之父甲○○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態度難謂良好,另被告丁○○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且至今仍未能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態度非佳,以及被告丙○○、壽司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丁○○各自之過失情節輕重、各自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丁○○部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立法三讀通過,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查本件被告丙○○、壽司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丁○○所犯上開罪名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亦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規範之罪,自得予以減刑,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被告丙○○、丁○○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壽司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宣告罰金部分,減其金額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林家賢

書記官 常毓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
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9062號
                   96年度偵字第11996號
  被   告 壽司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設臺北縣永和市○○路○段147號9樓之
                       5
    兼 代表人  丙○○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路32號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丁○○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三峽鎮○○路○段185巷1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臺北縣永和市○○路○段147號9樓之5之壽司室內裝
    修有限公司(下稱壽司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5年8月12日
    ,僱用林俊男在桃園縣中壢市○○街547號,從事「中壢大
    亨別莊建築室內裝修設計工程」,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雇
    主,丁○○則為該工地現場監督人,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本
    應注意對於電能可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
    衛生設備;施工現場電器設備裝置、線路,由屋內引至屋外
    裝設之插電分路,應按規定施工外,並在電路上或該等設備
    之適當處所裝設漏電斷路器,所使用電氣器材及電線等,應
    符合國家標準規格,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對於員工由屋內引至屋外裝設之插座分路,傳
    送電鑽電能以螺絲固定牆面板作業之際,未於該插座分路設
    置漏電斷路器,且未對電線與插頭電源之導片接觸端施以絕
    緣防護之預防感電措施,致林俊男於當日下午4時30分許,
    在上開工地,使用電鑽機施工時,不慎感電而暈厥倒地,遭
    掉落之電鑽機持續在肋部、腹側部及前臂部感電,經林俊男
    之父甲○○見狀,立即將電鑽機移除並送醫急救,惟林俊男
    仍因電灼傷,於同日下午5時32分許休克死亡。
二、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北檢所)函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本署暨林俊男之父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對上揭事實於最末次偵訊時坦承不諱;被告
    丁○○則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當時電鑽機有好多
    人使用過,被害人林俊男才拿去用,會發生這樣狀況,伊也
    不了解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
    及證人洪吉誠即北檢所檢查員結證(96年5月7日偵訊)明確
    ,並有北檢所函、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詳參報告頁13、19
    )等存卷可憑。又被害人確因上開事故而受有電灼傷致休克
    死亡之事實,業經本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此有勘驗
    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以及現場照片附卷足憑。
二、雇主對於電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
    備;對於電氣設備裝置、線路,應依電業法規及勞工安全衛
    生相關法規之規定施工,所使用電氣器材及電線等,並應符
    合國家標準規格;建築或工程臨時用電設備或線路,應按規
    定施行接地外,並在電路上或該等設備之適當處所裝設漏電
    斷路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勞工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第239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丙○○係壽司公司之經營負責人,被告丁○○係
    現場工地負責人,竟皆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以預防危險之發
    生,且依當時狀況,又非不能注意,使被害人在上開處所使
    用電鑽以螺絲固定牆面板之際,不慎感電致死,被告等人顯
    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被告犯嫌均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丙○○係雇主且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
    之死亡職業災害,請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處罰。被告壽
    司公司係法人,請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
    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刑。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被告丙○○上開所為,係1行
    為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1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柯詠薰
收受原本日期96年7月6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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