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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097號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林孟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109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彈珠台」貳台(各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貳佰貳拾元均沒收。

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彈珠台」貳台(各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貳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甲○○雖係自96年1 月31日起至同年2 月4 日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行為,然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故其於前開期間內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及賭博,乃為反覆執行業務行為之接續動作,均應為實質上一罪,祇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及賭博罪,且被告以一持續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檢察官認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云云,尚有未洽,併予敘明。爰分別審酌被告甲○○擺設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僅貳台,經營時間尚短,犯罪情節非重,被告乙○○為賭客,及其二人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甲○○諭知易科罰金、就被告乙○○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彈珠台」貳台(各含IC板一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機具內之賭資新臺幣貳佰貳拾元,係在賭檯內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孟 宜

書記官 王 峻 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097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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