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14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114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被告甲○○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等優遇處分,猶不能使其戒斷施用毒品惡習,足徵其沾染甚深,及斟酌被告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對社會及公眾之危害尚輕,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