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0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117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合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選任辯護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勁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丁○○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鄭勵堅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佳玲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鄭勵堅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佳玲律師 被 告 丙○○ 己○○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5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乙○○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戊○○處有期徒刑陸月,乙○○處有期徒刑伍月,各併科罰金新台幣陸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戊○○減為有期徒刑參月,乙○○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各併科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丁○○、丙○○共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緩刑參年。 己○○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合勤科技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罰金新台幣陸拾萬元,減為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 勁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及受僱人因執行業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罰金新台幣肆拾萬元,減為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㈠、被告合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勤公司)、戊○○、乙○○雖承認本案之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罪責,渠等與辯護人辯稱:被告合勤公司對本採購案之通訊保密器具台灣地區之獨家技術與供應能力,本採購案係「國軍博勝案」之一環,為有關通訊保密設備之採購案,亦為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高速光纖及資料加密硬體單台等4 項」採購案(下稱前採購案)樣機經測試修改後之正式量產產品,並可與美軍相連,由於博勝案規模龐大複雜,國內廠商及中科院無力承接,故國防部以軍購方式向美軍太空與海上戰爭系統中心承購,發包由美商洛克希德馬丁公司(下稱洛馬公司)擔任主承包商,中科院基於國防保密與安全自由,故向洛馬公司爭取本採購案內容即通訊保密器由國人自製,合勤公司本於強大之研發實力,依法得標承作前採購案後,已完成前採購案之樣機開發,並交付中科院,並經美國洛馬公司測試完成,因本採購案為前採購案樣機所製造之產品,即前採購案樣機經測試修改後之延續性產品,且為合勤公司獨一無二之產品,合勤公司且對該產品擁有智慧財產權,外界無同等品,故僅合勤公司具有獨家技術與能力,得於本採購案所定2 個月之採購期間內,完成產品之製造與交付,本採購案招標文件雖規定交貨時程為94年7 月29日前,然合勤公司應中科院希求,於94年6 月底即交貨完成,可見中科院需求時程之急迫,其他廠商若欲交付同等品,需重新研發、測試及認證,美國公司甚至需時6 至7 年始能完成本產品之開發,本採購案即使其他廠商得標,亦僅能向合勤公司取得該產品,若無合勤公司授權,亦不敢參與投標,從而中科院辦理本採購案時,應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2 、4 款之規定即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及原有採購之後續供應,因相容或互通性需要,須向原供應廠商採購者之理由,而採限制性招標,然中科院卻因限制性招標核定費時,而改公開招標方式辦理,事實上,本採購案後續尚有後續採購案,該後續採購案之採購明細表第10頁附註7 記載,該後續採購案買方得依實際需求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7 款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可證本採購案實應採用限制性招標,事實上,後續採購案仍只有合勤公司一家合格廠商投標,第一次決標因僅合勤公司投標,未達法定三家,因而流標,第二次公開招標,合勤公司獨家投標,但不願議價而流標,直至第七次公開招標,在中科院撤銷對合勤公司之停權處分後,由合勤公司獨家議價得標,可證本採購標的確屬合勤公司獨家產品;再本採購案標的因屬合勤公司獨家產品,本案三家廠商投標不會影響獨家供應的議價價格,並無獲取不當利益之問題,再被告合勤公司、戊○○、乙○○在主觀上根本不認為集元公司、勁取公司參與投標,係為使本採購案發生不正確開標結果,是被告合勤公司、戊○○、乙○○不具主觀不法意圖,且渠等所為無實質違法性;再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81 號判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規定,其旨在規範不具有資格之人向具有證照、名義之他人或業者借牌取得標案後,因需再負擔一筆借牌費用,致利潤壓縮,進而偷工減料所致,是其行為僅需『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並進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容許他人借用名義或證件即可,至於實際上是否致採購結果發生變動,則在所不論...」因被告合勤公司具有投標資格,自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規定云云。㈡、對於被告合勤公司、戊○○、乙○○之上開辯解,本院之判斷:縱使合勤公司對於本採購案之標的確具國內獨家性,然政府機關之採購係採取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係採購之政府機關之權限,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有16款之得採取限制性招標之情形,然此亦係授權政府機關職權裁量,且依政府採購法第19條之規定,政府機關辦理一定金額以上之採購案,除依第20條、第22條辦理即採選擇性、限制性招標外,原則應採公開招標,再者,若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有所爭議,亦應依政府採購法第74條至第86條所定,依法提出異議、申訴,被告合勤公司、戊○○、乙○○自不得擅行代採購機關即中科院認定本採購案是否應採限制性招標,事實上,渠等事前既無就本案應採限制性招標向中科院提出異議,遑論就異議結果再向中科院之主管機關所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而逕自向無意願亦無實力承作本件標案之其他二廠商即勁取公司、集元公司借牌投標陪榜,而再於案發後持上開各理由辯稱被告合勤公司係國內唯一有能力承作本案之廠商,該被告與被告戊○○、乙○○之行為無實質違法性云云,即無理由。再查,中科院辦理之本件採購案是否定須由國內廠商得標承作藉以達保密及確保我國國防安全及國防自主性等事項,屬中科院及國防部職權衡量事項,即使被告合勤公司、戊○○、乙○○若未借勁取公司、集元公司名義投標而使得本採購案果真流標或由國外廠商得標或交由承攬「國軍博勝案」之主廠商美國洛馬公司一體承作,其利弊得失,亦恆非被告合勤公司、戊○○、乙○○所得置喙,況該結果對本國國防安全事項係利或係弊亦恆有仁智互見之不同看法,然無論如何,渠等被告僅得依政府採購法上開相關規定依法提出異議、申訴,茲渠等不此之為,竟向勁取公司、集元公司借牌投標陪榜,以達被告合勤公司得標之結果,當然已經影響採購之結果,並因被告合勤公司藉由此不正之方式得標因而在契約上取得施作廠商之地位,進而牟得契約對價,亦實已獲取不當利益,被告合勤公司、戊○○、乙○○辯稱渠等無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所稱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主觀不法意圖,並無可採。復查,判決先例須在個案實體事實完全相同之狀況下,始可比附援引,查被告合勤公司、戊○○、乙○○所引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 181 號判決上開意旨旨在陳述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規範目的係在避免借牌後,因給付借牌費用而致公共工程品質低落之流弊,至該判決意旨之所以記載「旨在規範不具有資格之人...」係因該案之被告曾銘澤、蔡玲玲二人並無經營旅行社,為參與台南市政府舉辦之文康自強活動招標案,向他人借用佑鴻旅行社有限公司、瑞祥旅行社有限公司名義投標,故有該段判決文字之記載,換言之,該段文字之敘述,旨在適用於該個案之被告,並不能類推一體適用於己有投標資格,又再借用其他亦有投標資格之他人名義投標之情形(本案即屬之)。為明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立法意旨,本院職權調取立法院公報第91卷第10期所記載民國91年1 月16日上午8 時30分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過程之錄事錄,其中列席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主任委員林能白陳述(僅摘錄與本案有關者),增列禁止假性競爭行為(例如陪標)之規定,其中借牌投標及出借者將被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工程會希望透過此次修法能讓採購法更能發揮其公平、公開、效率、管理之功效,使各機關之採購作業更為精進,採購環境更為弊絕風清等語,由此可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主要規範目的、立法本旨實係「禁止假性競爭行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81 號判決上開意旨則為適用於該個案而作出該等文句之引伸,並非意味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犯罪主體侷限於不具有投標資格之人甚明。明乎此,鑑於被告合勤公司、戊○○、乙○○確實借用勁取公司、集元公司之名義投標(甚且因此而得標,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不限於從事假性競爭之人是否果因此得標而產生實害結果始處罰之),渠等被告之行為當然係屬假性競爭之行為,而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所不許。綜上,被告各人之行為均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規定,自應承擔罪責。本案事證已明,辯護人仍請求開庭陳述意見,衡無此項必要,況辯護人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期間,均已有充分時間詳細表達上開辯護意見,本院則一一批駁如上,再本案之客觀事實並無爭執,本院認無開言詞審理調查證據之必要。㈢、被告戊○○與乙○○間、被告丁○○、丙○○間,各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㈣、爰審酌被告戊○○、乙○○居於本案主導地位而又以被告戊○○為最主要、被告之丁○○、丙○○、己○○則居於被動配合之角色、被告合勤公司透過假性競爭標得之採購案之重要性與金額龐大、被告合勤公司與勁取公司之負責人與受僱人所執行非法業務之危害性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㈤、新舊法比較:⑴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定有罰金刑,按修正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係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該條款規定罰金刑係銀元1 元以上,二者比較,以修正前該條款較有利於被告。⑵本件自然人之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⑶再被告戊○○、乙○○犯罪時,刑法第42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又渠等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 ,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第5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因本院宣示被告戊○○、乙○○之罰金數額,依舊法折算易服勞役之結果,逾六個月之日數,依新法折算易服勞役之結果,則逾一年之日數,而各須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故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戊○○、乙○○,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定其折算標準。⑷再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㈥、再聲請人聲請本院對於屬自然人之被告均宣付緩刑,然查被告戊○○、乙○○居於本案主導地位,且於本案並無認罪,本院認有實施刑罰處遇之必要,認不宜宣告緩刑。㈦、被告行為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爰依法減刑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第2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第9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移送併辦意旨另以:廖朝輝、乙○○分別受雇於合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勤公司),擔任業務行銷國內部總經理及業務經理,均明知元茂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茂公司,嗣更名為安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鵬公司)、集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元公司、業經解散)及零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零壹公司)並無意願參加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竟對(一)中科院於民國93年1 月14日間辦理之「高速光纖及資料加密硬體單台等4 項」採購案(案號:XP93B28P),為合於政府採購法投標家數及使合勤公司取得系爭採購案,乃共同徵得集元公司國內銷售部經理己○○及元茂公司協理張傑薇(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同意,分別以各該公司名義配合合勤公司投標,以符合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開標廠商家數須達3 家之規定,戊○○及乙○○並分別向張傑薇、己○○取得元茂公司、集元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稅繳納證明等投標應備文件及已蓋印公司大小章戳之招標文件後,由乙○○填載合勤公司、元茂公司及集元公司投標聲明書之採購案編號、投標及簽約共用表格之投標日期等文件,並將合勤公司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科學園區分行(現更名為兆豐國際商銀竹科新安分行)帳戶00000000000 支票,票號HO0000000 、HO0000000 號支票作為合勤及集元公司之押標金支票,由乙○○於開標日一同帶往中科院參與投標;(二)迨93年5 月11日中科院復辦理「乙太網路資料加密解密整合式開發平台壹項」(案號:XC93 211P) 時,戊○○及乙○○復承上開故意,分別再向集元公司之己○○及零壹公司之溫運禎(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同意,分別以各該公司名義配合合勤公司投標,以符合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開標廠商家數須達3 家之規定,戊○○及乙○○並分別向張傑薇、溫運禎取得集元公司及零壹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稅繳納證明等投標應備文件及已蓋印公司大小章戳之招標文件後,由乙○○填載合勤公司、零壹公司及集元公司投標聲明書之採購案編號、投標及簽約共用表格之投標日期等文件,並將合勤公司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科學園區分行(現更名為兆豐國際商銀竹科新安分行)帳戶00000000000 支票,票號HO0 000000、HO0000000 號支票作為合勤及集元公司之押標金支票,由乙○○於開標日一同帶往中科院參與投標。因認被告戊○○、乙○○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 條 第5 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罪嫌,被告己○○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證件投標罪嫌。然查:移送併辦之上開被告最後犯行之時間點為93年5 月11日,距離本案犯行時點約有1 年,是本案部分之犯行,與併辦部分犯行不具時間緊接之要件,且中科院辦理「高速光纖及資料加密硬體單台等4 項」、「乙太網路資料加密解密整合式開發平台壹項」2 採購案後,是否再賡續辦理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採購案,純屬中科院職權,被告戊○○、乙○○、己○○豈得事先逆料,並於事先即本於單一整體之概括故意接連為本案之犯行。綜此,併辦部分與本案部分不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不得一併審判,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 記 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附錄論罪之法條依據: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