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12 日
- 法官陳彥宏
- 被告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118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0點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七四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經評定戒治成效合格,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八五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二罪嗣並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四五一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送監接續執行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大園鄉大海村二鄰大牛稠六之九號之住處附近,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俾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大園鄉溪海村四鄰崙后子三之七號內查獲,當場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點七公克)。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甲○○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且其尿液經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測結果,亦確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各一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安非他命一包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七四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經戒治評定成效合格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八五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二罪嗣並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四五一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送監執行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甚至強制戒治,仍不知悔改,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毒癮甚深,不僅浪費先前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資源,且有對其對施以刑罰,藉此督促其袪除毒癮之必要,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於自戕性之犯罪,並未直接危害他人,被告犯後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係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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