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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20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鄭吉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1208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1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7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同年間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1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同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4 罪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35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並與上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各判處之有期徒刑5 月、5 月接續執行,於92年5 月3 日入監執行,於94年9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3 月3 日乙○○受甲○○僱用修繕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177 號3 樓之房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下午3 時許,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在上址之價值約新台幣3 千元之白鐵窗3 個(分別高156 公分、寬148 公分;高156 公分、寬117 公分;高156 公分、寬118 公分),得手後乙○○乃託請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路人,一同將該鐵窗載運至桃園縣桃園市○○路510 號之「三合一企業社」出賣予不知情之舊貨商施宗男,得款後供己花用。嗣經甲○○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發覺上情並報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施宗男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科紀錄,甫於94年9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吉雄

書記官 王月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7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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