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129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速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又無何不能以工作賺取所需之情形,猶為貪圖小利,藉工作之便,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均無足憫,而遭其竊得之財物為白鐵墊片1 批,據被害人川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唐世翰於警詢中證稱時價約合新台幣(下同)6,000 元至7,000 元,價值非高,可見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甚鉅,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現為木工等情狀,諭知以1,000 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紀凱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