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3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1396號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IEMYEN RAN 泰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8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IEMYEN RANGSAN 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偽造之HIER TIEY RFWIH (黃輝范)名義,核發單位高雄市警察局,統一證號FC00000000號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壹枚沒收。又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偽造之HIER TIEY RFWIH (黃輝范)名義核發單位高雄市警察局,統一證號FC00000000號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壹枚(含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偽造之HIER TIEY RFWIH (黃輝范)名義,核發單位高雄市警察局,統一證號FC00000000號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壹枚(含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TIEMYEN RANGSAN 係泰國籍之外國人,於民國92年09月23日入境台灣工作,受雇設於屏東縣新園鄉○○路898 巷145 號典立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原許可居留期限自92年09月29日起至94年09月29日止。先經核發效期為92年09月29日起至93年09月29日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到期後亦經換發效期為93年09月29日起至94年09月29日止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惟其於94年03月08日由雇主處擅自逃逸至他處工作,經雇主報請撤銷其聘僱許可與居留許可而已非法居留。其竟與某不詳真實姓名之泰國籍成年男子,基於偽造公印文與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2月底某日,在台南地區某處,由其交付新台幣(下同)7 千元之代價予該不詳真實姓名之泰國籍成年男子,並提供其所有之自己照片1張 ,由該男子於95年12月間至同年01月間某日,在台灣地區某地,以偽造核發單位高雄市警察局,統一證號FC00000000 號,核發日期西元2005年06月25日,居留事由─依親─妻─楊麗玲,居留地址高雄市○○區○○街14巷20弄2 之44號,居留期限:西元2006年06月25日,並黏貼TIEMYEN RANGSAN之照片1 枚於其上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1 枚於其上,而偽造完成HIER TIEY RFWIH (黃輝范)名義(出生年月日西元1972年06月08日,泰國護照號碼N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1 枚。該男子並於96年01月底至同年02間某日,在台南地區某地,將該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交付予TIEMYEN RANGSAN 。TIEMYEN RANGSAN 隨身攜帶該偽造之中華國外僑居留證,於96年05月24日17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789 號對面翰林建設工地旁,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警員游萬鎮○○○○○路暢勤務實,上前盤查其身分,要求其提出證件時,TIEMYEN RANGSAN 竟單獨基於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之犯意,由其皮夾內拿出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供警查核其身分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外僑居留證核發與管理之正確性及HIER TIEY RFWIH (黃輝范)本人。經警員游萬鎮發現其皮夾內另有1 枚TIEM YEN RANGSAN 自己名義已逾期之真正外僑居留證,將之與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比對而發覺TIEMYEN RANGSAN 犯罪。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前開犯罪事實,其上開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部分,並經證人游萬鎮於檢察官訊問時及另提出書面職務報告述明,且有扣案之該偽造外僑居留證01枚、該偽造外僑居留證與被告名義已逾期之真正外僑居留證之彩色影本與黑白影本各1 枚、外僑居留資料查詢01份、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畫面01份可稽。證人游萬鎮於檢察官訊問時另證稱:該偽造之外僑居留證紙本部分係彩色影印,再貼上被告照片,背面又刻上數字章及梅花印章等情,經檢察官勘驗結果,該外僑居留證之紙質與真正居留證之紙質明顯不同,且背面核准文號居留期限均是另刻數字章加蓋,另於背頁註記以紅字印刷部分,亦與真正之居留證不同,有勘驗筆錄01份可憑,堪認該HIER TIEY RFWIH (黃輝范)名義外僑居留證係偽造。被告偽造上開外僑居留證以行使,足以影響警察機關對於外僑居留證之核發與管理之正確性,並可能使HIER TIEY RFWIH (黃輝范)本人 無辜受害,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罪。其就偽造公印文與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部分,與該不詳真實姓名泰國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由其提供自己照片,由該男子偽造公印文與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為共同正犯。其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偽造公印文罪與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罪間,行為有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於經申請入境工作中逃逸,經撤銷聘僱許可與居留許可,已非法居留,竟偽造上開公印文及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足以影響警察機關對於外僑居留證之核發與管理之正確性,並可能使HIER TIEY RFWIH (黃輝范)本人無辜受害,與其犯後為上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與應執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係泰國籍之外國人,已非法居留,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01份、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畫面01份可憑,又係以上開偽造公印文、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以行使,而各受本件有期徒刑之宣告,應依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上開偽造之內政部印之公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其所犯偽造公印文罪部分宣告沒收。又扣案之上開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為被告以7 千元代價所取得,此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供明,屬被告所有,又係犯行使偽造中民國外僑居留證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該罪宣告沒收,此部分沒收偽造中民國外僑居留證,已包含其上之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不再重複諭知沒收該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附予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