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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569號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許炎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156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9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20巷27弄33號「大豐收商行」之負責人,明知未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申請該等營利事業登記,即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6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月8 日止,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擺設在公眾得出入之「大豐收商行」店內,插電營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上開機臺作為賭具,接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略為:由賭客以新臺幣(下同)10元投入機臺下注,如押中,賭客可獲得倍數不等之分數,並可依1 :1 之比例(即每1 分兌1 元)向甲○○兌換現金,如未押中,投注之金錢則為機臺所贏取,盡歸甲○○所有。嗣於96年5 月8 日晚間8 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臨檢紀錄表1 份、扣案之機臺暨現場照片6 張。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另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之器具電子遊戲機與人賭博財物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時間雖係自96年5 月1 日起至查獲日止,然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具有繼續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此部分所為,應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於密切時間內,在相同之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機臺,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因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亦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一行為而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擺設之電子遊戲機數量甚少,經營時間前後僅8 日,犯罪情節非重,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如附表編號2 之現款,則係機臺內即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炎灶

               書記官 劉璟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   案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
│ 1  │「小瑪琍」電子遊戲機        │1 臺(含IC板1 塊)  │
├──┼──────────────┼──────────┤
│ 2  │機臺內之賭資                │新臺幣45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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