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5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157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潘秀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2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長壽黃硬盒菸」壹萬壹仟參佰肆拾玖包及「長壽白軟包菸」伍萬參仟陸佰貳拾包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乙○○係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270 號 「東旺商行」之負責人,明知「長壽及圖」等商標(註冊號碼:00000000號、00000000號),係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菸酒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均指定使用於菸類之專用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之註冊商標,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菸品之犯意,先於民國94年10月間某日,以每條10包新臺幣(下同)二百九十八元之價格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張姓成年男子(下稱:張姓男子)販入仿冒上開商標之「長壽黃硬盒菸」一萬一千三百四十九包及「長壽白軟包菸」五萬三千六百二十包等菸品,並將上開菸品置於桃園縣楊梅鎮高榮里14鄰東高山頂9 之1 號由不知情之宋迪富所經營之翔瀧有限公司旁倉庫,並委由宋迪富代為出售,至出售之金額則由宋迪富自行決定,但不論售價為何,宋迪富均須以每條10包三百零三元之價格計算,將賣得之款項交予乙○○,商議既定,宋迪富遂於94年10月28日至95年12月7 日間某日,將上開菸品出售予林昭亮。嗣於95年2 月9 日中午12時5 分許,警方在臺北縣中和市○○路7 之1 號前,自林昭亮所有而停放上址之車號HW-9209 號自用小貨車內,查獲並扣得宋迪富受乙○○之託而出售予林昭亮之上開仿冒商標之「長壽白軟包菸」及「長壽黃硬盒菸」。 二、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其係與宋迪富共同向張姓男子購買香菸,並非其出售予宋迪富,且張姓男子向其表示香菸是自賣場購得,並向其保證香菸是真品,況林昭亮為警查獲之仿冒商標香菸,亦乏證據證明確係宋迪富出售予林昭亮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宋迪富、林昭亮、張鼎晉分別於警詢或兼於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述綦詳,且上開扣案菸品並非臺灣菸酒公司所生產之菸品,亦有該公司95年4 月20日台菸酒字第0950007947號函影本1 紙附卷可稽,此外,並有商標註冊資料、翔瀧-進貨明細簿、翔瀧公司送貨單及宋迪富匯款予被告之存摺影本等資料在卷足憑,復有上開仿冒商標之菸品扣案可資佐證。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查,扣案之仿冒商標香菸係被告委由宋迪富出售,並非被告與宋迪富共同進貨後再各自出售,宋迪富曾將被告委賣之菸品以每條三百零七元之價格出售予林昭亮,售出後再將每條三百零三元之金額匯給被告,而林昭亮僅向宋迪富買過香菸,且林昭亮之下游廠商張鼎晉向林昭亮進貨後,係將林昭亮出售之菸品單獨存放等情,業據宋迪富、林昭亮及張鼎晉證述甚明,是被告上開辯解與證人等之證述內容明顯不同,所辯自難遽予採信。且被告向張姓男子進貨之價格為每條二百九十八元乙情,為被告所是認,則宋迪富若確係與被告共同向張姓男子購入菸品,宋迪富理應知悉進貨之價格為每條二百九十八元,是被告若僅係代墊款項,衡情宋迪富僅需將代墊之金額(即每條二百九十八元)交付被告即可,豈有以每條多計價五元之方式匯款予被告,而自己僅賺取每條四至五元利潤之可能,由此益徵宋迪富所稱菸品係被告委託其出售之情節,顯較被告所辯係共同進貨再各自出售之內容為可採。此外,被告既自承:其於94年5 月之前,都是向臺灣菸酒公司購買菸品,每條進價三百二十二元,94年5 月之後才向張姓男子購買菸品,每條進價二百九十八元,一共購買了約200 箱,價金為二百九十八萬元等語,堪認被告進貨之方式,係由向菸品之生產公司購買轉為向來路不明之人購買,且每條香菸之進價差距高達二十四元,酌此情,被告焉有不對菸品之來源心生懷疑之可能。況被告既花費高達二百九十萬元之價金向張姓男子購買香菸,為確保購入者非仿冒商標之菸品,以避免經濟上損失及觸法之危險,其理應對張姓男子之身分及香菸之來源嚴加查核,然被告竟陳稱:我是向一位跑單幫的張先生買菸,他的真實姓名及住址我不知道,都是張先生主動聯絡我,我向張先生買菸沒有發票或相關單據等語,顯見被告對張姓男子之底細及購入之菸品來源並無查核之動作,稽此已足認被告縱非明知該等香菸為仿冒商標之商品,亦已預見該等商品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否則以被告長期從事菸品買賣,且之前均向商標專用權人臺灣菸酒公司進貨之豐富買賣經驗,其豈有可能向不熟識之張姓男子大量進貨,卻不要求張姓男子出示菸品來源證明及買賣發票等相關單據之理,是被告確有販賣仿冒商標菸品之故意,狀甚明灼。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宋迪富,欲用以查明扣案菸品是否確係宋迪富出售予林昭亮,然此部分事實既經證人宋迪富、林昭亮於警詢或兼於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述明確,本院認並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其意圖販賣而販入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頗豐,對商標專用權人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 月16日實施,因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爰併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長壽黃硬盒菸」一萬一千三百四十九包及「長壽白軟包菸」五萬三千六百二十包等物,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聲請處刑意旨另以:被告自94年5 月間某日起,以每條二百九十八元之價格向張姓男子購入仿冒「長壽及圖」商標之菸品,再以不詳價格出售予不詳餐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嫌。惟查,被告雖供稱曾將香菸出售予餐廳、商店及個別消費者,但其所稱出售予餐廳、商店及個別消費者之香菸是否確屬仿冒商標之菸品,並無任何證據可供佐證,尚難認被告上開所稱出售予餐廳、商店及個別消費者之香菸係仿冒商標之菸品,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聲請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