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1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5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記錄,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被告乙○○係於民國92年7 月2 日入伍服役,94年2 月2 日退伍,有法務部戶役政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為本案犯行時 (即93年7 月17日), 雖具現役軍人身分,惟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並非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所列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即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規定追訴審判之,... 」反面解釋,被告所犯既非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之罪,普通法院就被告之上開犯行自有審判權,且查告訴人甲○○於93年7 月21日向台中市警察局告訴時,並未具體指出盜取其女李世涵在網路遊戲「聖戰」中虛擬寶物電磁紀錄之嫌犯姓名及年籍,係遲至94年2 月4 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員詢問案外人彭富明,經彭富明供述其所申請之PmmPmm帳號於93年7 月間係借予被告乙○○使用,始查知被告之姓名,而斯時被告已退伍,易言之,發覺被告時,被告已離役亦非現役軍人,因之本案應由本院依刑法及刑事訴訟法論處被告罪刑,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關於刑法第359 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規定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折算為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但書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元(折算為新台幣3 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提高100 倍為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台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並已刪除);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59 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記錄罪。爰審酌被告利用被害人李世涵網路遊戲未下線之機會,使用其向彭富明借用之帳號進入網路遊戲「聖戰」,將李世涵留存價值約新台幣10萬元之如起訴書所載虛擬寶物搬移至彭富明上開帳戶,而取得李世涵在上開網路遊戲之電磁紀錄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迄未與被害人李世涵及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35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破壞電磁紀錄罪)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