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163號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雷茂松)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7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原名雷茂松)自民國92年04月14日起至93年07月間止擔任連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盛公司)之業務人員,負責業務推展(推銷)及收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員。其因積欠卡債無力償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先後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7 、9 至26所示時、地,向附表編號1 至7 、9 至26所示商店負責人收取連盛公司應收帳款,總計新台幣(下同)28萬1187元;先後多次挪供己清償卡債之用,而將之侵占入己。嗣經連盛公司發覺並催討無著。案經連盛公司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其前開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並經告訴人連盛公司具狀指訴甚詳,且有送貨傳票影本97張、客戶支付貨款證明單10份及所附送貨傳票影本41張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07月0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惟如無有利或不利情形,即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指法律有變更,即無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惟如逕行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毋庸撤銷改判(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08次會議決議95年11月0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台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就罰金刑之加重,修正前罰金刑加重僅加重其最高度,最低度毋庸加重,修正後之規定則就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就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所規定連續犯以一罪論及得加重其刑,修正後刑法已將該條刪除;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已刪除。本件就罪刑部分,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罰金刑最低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就連續犯部分,被告多次業務侵占行為間,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依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得依同條但書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裁判時法,因已刪除連續犯以一罪論及得加重其刑之規定,則被告所犯數罪應分論併罰,所得科處最重刑度,顯然較行為時法為重;綜其罪刑全部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間,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又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前段規定,以一罪論,因被告侵占金額非大,且已與告訴人連盛公司和解,本院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不予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93年05月間至93年07月間,另侵占如附表編號8 向客戶甲○○(即被告)收取之款項計41080 元云云,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業務侵占犯行。惟查依告訴狀所指該部分之客戶為被告本人,並有該部分之送貨傳票影本3 份可憑,足認此部分係告訴人出售予被告者。被告雖為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然其自行向告訴人購買貨品部分,係基於客戶之地位,其雖遲未付該貨款,乃其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不能以被告遲未支付此部分貨款,而謂被告係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先後多次侵占其上開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所侵占之金額合計28萬1187元,犯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為前開自白,犯後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於96年07月04日公布,同年月06日生效,依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自96年07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係在96年04月24日以前,又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減刑如主文所示;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律有變更,已如前述,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緩刑宣告之要件,亦經修正公布施行,依上開說明,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犯後為前開自白,且已與告訴人和解,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03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 銀元折算新台幣3 元。) 附表: ┌──┬─────┬───────────┬─────┬│編號│客戶名稱 │時間及地點 │ 侵占金額 │├──┼─────┼───────────┼─────┼│1 │富客多 │93年2月間至93年6月間 │ 33209││ │ │桃園縣中壢市○○路234 │ ││ │ │號 │ │├──┼─────┼───────────┼─────┼│2 │龍客商行 │93年3月間至93年7月3月 │ 18817││ │ │桃園縣中壢市○○路312 │ ││ │ │號 │ │├──┼─────┼───────────┼─────┼│3 │新忠原食品│93年4月間至93年5月間 │ 5880││ │行 │桃園縣中壢市○○○路1 │ ││ │ │段2 號 │ │├──┼─────┼───────────┼─────┼│4 │復民商店 │93年4月間至93年7月間 │ 6648││ │ │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 │ │ │ │241巷1弄24衖1號 │ │├──┼─────┼───────────┼─────┼│5 │益佳小吃店│93年5月間 │ 439││ │ │桃園縣中壢市水尾里2 鄰│ ││ │ │61號 │ │├──┼─────┼───────────┼─────┼│6 │光輝商店 │93年5月間至93年7月間 │ 1270││ │ │桃園縣中壢市○○街106 │ ││ │ │號 │ │├──┼─────┼───────────┼─────┼│7 │麥可香 │93年5月間至93年7月間 │ 17100││ │ │桃園縣中壢市水尾里2 鄰│ ││ │ │61號 │ │├──┼─────┼───────────┼─────┼│8 │甲○○ │93年5月間至93年7月間 │ 41080│├──┼─────┼───────────┼─────┼│9 │中力花式撞│93年6月間 │ 3550││ │球場 │桃園縣中壢市○○路290 │ ││ │ │之2號 │ │├──┼─────┼───────────┼─────┼│10 │日新餐廳 │93年6月間 │ 870││ │ │桃園縣中壢市○○路178 │ ││ │ │之62號 │ │├──┼─────┼───────────┼─────┼│11 │正旺商行 │93年6月間 │ 45000││ │ │桃園縣平鎮市○○路201 │ ││ │ │巷24號 │ │├──┼─────┼───────────┼─────┼│12 │慈光實業有│93年6月間 │ 5860││ │限公司 │桃園縣中壢市○○路548 │ ││ │ │巷11弄3號 │ │├──┼─────┼───────────┼─────┼│13 │進賢平價商│93年6月間至93年7月間 │ 8413││ │店 │桃園縣中壢市○○路2段 │ ││ │ │405號 │ │├──┼─────┼───────────┼─────┼│14 │城市便利商│93年6月間至93年7月間 │ 54250││ │店 │桃園縣中壢市○○路2 號│ ││ │ │1樓 │ │├──┼─────┼───────────┼─────┼│15 │偉尼斯麵包│93年6月間至93年7月間 │ 6936││ │店 │桃園縣中壢市○○路176 │ ││ │ │巷17號 │ │├──┼─────┼───────────┼─────┼│16 │準將撞球場│93年6月間至93年7月間 │ 5630││ │ │桃園縣中壢市○○○路 │ ││ │ │88號13樓 │ │├──┼─────┼───────────┼─────┼│17 │任豐便利商│93年6月間至93年7月間 │ 10832││ │店 │桃園縣平鎮市○○路179 │ ││ │ │巷2號 │ │├──┼─────┼───────────┼─────┼│18 │福新商行 │93年6月間至93年7月間 │ 2800││ │ │桃園縣中壢市○○路25號│ ││ │ │ │ │├──┼─────┼───────────┼─────┼│19 │成大平價商│93年6月間至93年7月間 │ 21816││ │店 │桃園縣中壢市○○街62號│ ││ │ │ │ │├──┼─────┼───────────┼─────┼│20 │群益便利 │93年6月間至93年7月間 │ 12840││ │商店 │桃園縣中壢市○○街1號 │ │├──┼─────┼───────────┼─────┼│21 │甜甜寶貝幼│93年6月間至93年7月間 │ 7200││ │稚園 │桃園縣中壢市○○街186 │ ││ │ │巷53號2樓 │ │├──┼─────┼───────────┼─────┼│22 │佳美香麵包│93年7月間 │ 190││ │店 │桃園縣中壢市○○路176 │ ││ │ │巷9號 │ │├──┼─────┼───────────┼─────┼│23 │升茂商行 │93年7月間 │ 120││ │ │桃園縣中壢市○○路176 │ ││ │ │巷1 號 │ │├──┼─────┼───────────┼─────┼│24 │新都市遊樂│93年7月間 │ 4380││ │場 │桃園縣中壢市○○○路1 │ ││ │ │段120號11樓 │ │├──┼─────┼───────────┼─────┼│25 │福多商行 │93年7月間 │ 5355││ │ │桃園縣平鎮市○○路188 │ ││ │ │號1樓之2 │ │├──┼─────┼───────────┼─────┼│26 │威而肯 │93年7月間 │ 1782││ │ │桃園縣中壢市○○路110 │ ││ │ │號 │ │└──┴─────┴───────────┴─────┴